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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許麗華梁哲瑋孫萍萍

  • 當事人
    黃俊逸桃園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70號再 審原 告 黃俊逸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76號等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所有桃園縣○○鄉(嗣改制為桃園縣○○市,再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段第355、362之2、362之4、362之5、362之9、362之27、362之28、362之30、362之31、362之33、362之34、368、368之1、368之2地號等14筆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為系爭土地)前租予訴外人陳信賢,雙方於94年4月28日簽訂租約 ,由訴外人葉春蓮為連帶保證人,並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公證處公證,後改由葉春蓮以訴外人大方廣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廣公司,負責人為葉春蓮)名義,於94年5月23日以租賃債權轉讓方式,將系爭土地轉由 大方廣公司承租。自94年4月底起,訴外人鄭宏柏、陳信賢 及葉春蓮(下稱葉春蓮等3人)經營之大方廣公司與訴外人 臺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高公司,負責人原為鄭宏柏、經理陳信賢),即在系爭土地堆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廢木屑、廢塑膠、廢磚塊等),經再審原告陳情後,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94年7月26日 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採樣,認大方廣公司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94年9月2日桃環廢字第0940801987號函裁處該公司新臺幣20萬元罰 鍰,並要求該公司應於收到處分書後30日內,提具該批廢棄物之清除計畫,函報再審被告所屬環保局核備,並依計畫內容清除完成所堆置之廢棄物,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具計畫者,將按日連續處罰迄改善完成為止。再審原告與大方廣公司於94年9月13日解除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嗣經桃園地院96年 度訴字第1612號、97年度訴字第657、94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定葉春蓮等3人均係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 之行為人,再審被告遂於99年10月22日以桃環廢字第0990808497號函要求葉春蓮等3人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 廢棄物清理作業,並副知再審原告在案。再審原告嗣以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之損害賠償事件由當時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因須鑑定亟待保全證據為由,分別於100年1月14日及100 年1月18日函請再審被告暫緩命葉春蓮等3人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復於101年1月7日以該事件不再進行鑑定為由,請 再審被告執行代清理廢棄物之程序。嗣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有疏於執行之情事,委由律師以101年5月31日101年立嘉字 第053101號函告知再審被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清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12日補提書面告知),嗣並依同法第72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下稱本院 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判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下稱最高行第125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又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下稱本院再審判決1),再 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駁回(下稱最高行判決1)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 原確定判決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76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下稱本院再審判決2),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07號裁定駁回(下稱最高行裁定2)確定。再審原告猶未服,復以本院再審判決2等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再字第7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下稱本院再審判決3),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駁回(下稱最高行裁 定3)確定;又再審原告另以最高行裁定2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02號裁定駁回(下稱最高行再 審裁定)確定。再審原告仍未服,復以本院再審判決3等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院再審判決3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及同法第274條規定之情形: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 A.再審原告已敘明本院再審判決2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及適用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不當之違法, 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再審判決3卻認本院再審判決2沒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顯有法規適用錯誤之再審事 由。 B.再審原告於第2次再審時已提出再證61、62、63,本院再審 判決2對之既未斟酌,亦未說明沒有調查必要,則再證61、62、63自屬本院再審判決2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證物,本院再審判決3應有不適用該款規定之違 法。又再證60為再審原告第3次再審時提出之新證物,屬同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證物,故本院再審判決3 亦有不適用該款規定之違法。 C.本院再審判決2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不允 許再審原告以證號1-59證物再提再審之訴,致未實體審酌該等證物,本院再審判決3未予糾正,亦未實體審酌該等證物 ,又以再證61、62、63已於第2次再審時提出,不允許再審 原告再提再審之訴,惟本院再審判決2對於再審原告於第2次再審時所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證物,即再證61、62、63,皆未審酌,亦未說明沒有調查必要,本院再審判決3未予糾正,反而不當適用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 不准再審原告以之再提再審之訴,實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再證60、61、62、63、64、65雖於第3次再審 之上訴審提出,但最高行裁定3係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對該等證物並未實體審酌,本院再審判決3又不當適用同法 第274條之1規定,不准再審原告以之再提再審之訴,亦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原告於第2次再審 時提出之再審事由,即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證61、62、63)及第14款(證號1-59證物)再審事由,而於第3次 再審時提出之再審事由,即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證60)及第14款(證號1-59證物、再證60、61、62、63、64、65)再審事由,並非以同一要件、同一證據提起再審之訴;況且,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無法同時發現使用,本院再審判決3應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 D.再審原告對最高行裁定2聲請再審時,即已具狀對最高行第125號判決及最高行判決1提起再審,本院再審判決3錯誤引用最高法院第108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 本院再審判決3有前述適用法規有錯誤之違法,致未斟酌再 審原告所提所有再證,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⑶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部分: 本院再審判決3對於本院再審判決2不適用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未予糾正,逕以其錯誤之認定作為判決基礎,不准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致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物,本院原確定判決因有再審理由而失其效力,自能據以推翻本院再審判決2,再據以推翻本院再審判決3。 ⒉最高行裁定3錯誤認定再證61、62、63等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證物,致未實質審酌再證61、62 、63等係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最高行裁定4亦有同條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類同上述論證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證3、9、26、34、60、61、62、63、67-70等) 及第14款(再證1、2、4-7、10-17、21-23、27-33、35-39 、41、43、44、47、49、56、57-59、64、65、66之1等)之再審事由;最高行第125號判決亦有類同上述情形之同法第 274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再審原因」,亦可謂係最高行 第125號判決之再審事由。 ⒋本院再審判決1亦有類同上述論證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再證61、62、63等)及第14款(再證3、9、26、34、1、4、5、6、7、10-17、21-23、27-33、35-39、41、 43、44、47、49、56等)之再審事由及同法第274條規定之 情形;最高行判決1亦同有同法第274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再審原因」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則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錯誤事實經再審予以推翻後,亦得據以推翻本院再審判決1使其失其效力,再據 以推翻最高行判決1。 ⒌本院再審判決2復有類同上述論證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有不適用同條項第14款、第13款及適用第274條之1不當之違法)、第13款(再證60、67-69等)及第14款(再證61、62、63、3、9、26、34、1、2、4、5、6、7、10-17 、21-23、27-33、35-39、41、43、44、47、49、56、57、58、59等)之再審事由及同法第274條規定之情形;最高行裁定2,亦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及同法第274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錯誤事實,經再審予以推翻後,亦得據以推翻本院再審判決1,再據以推翻本 院再審判決2,再據以推翻最高行裁定2。 ⒍最高行再審裁定係根據最高行裁定2作成,則最高行裁定2因前述原因被推翻,自得據以再推翻最高行再審裁定,故最高行再審裁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之情形。 ⒎本院原確定判決、本院再審判決1、2、3、最高行第125號判決、最高行判決1、最高行裁定2、3,及最高行再審裁定共9件裁判,皆有再審原因,再審原告均聲明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而其中最高行第125號判決、最高行判決1之再審事由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屬事實認定事由,本院應為管轄法院;又最高行裁定2、3及最高行再審裁定係以不合法程序駁回,故無須對之提再審,惟本院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1、2、3既有前述再審原因,而遭推翻, 則最高行判決1、最高行裁定2、3,及最高行再審裁定亦因 此應全部廢棄。 ㈡聲明: ⒈本院原確定判決、本院再審判決1、2、3、最高行第125號判決、最高行判決1、最高行裁定2、3及最高行再審裁定均廢 棄。 ⒉先位聲明: 再審被告應將系爭362之5、362之31、362之33、362之34、368、368之1、368之2地號等7筆土地地上及地下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完畢並回復土地原狀。 ⒊備位聲明: 再審被告應將本院原確定判決附圖斜線標示部分土地地上及地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並回復土地原狀。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無非重述其前於各次再審之訴及再審上訴裁判中之主張,且一再空泛以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不當之違法,其違法認定的事實不生效力」等語帶過,至於其所指摘之裁判在個案中究竟如何漏未審酌再證、究竟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者有如何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存有效解釋等節,均付諸闕如,且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提之證物或於書狀中載明之再證,均已於其歷次再審程序提出,並經法院審酌後不採取,故再審原告既未具體敘明前述各項再證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 款之情形,反而重複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即非有理。⒉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再審判決1、2、3反覆提 起再審,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 最高行第125號判決及最高行判決1確定後30日內提起再審,又將屬於程序上裁定之最高行裁定2、3列為本件再審標的,均非適法。 ⒊再審原告於本次再審提出之再證67、68、69、70、71等,均非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之證物,更非此前本院各判決所得斟酌,再審原告執為再審事由,顯有誤解。 ㈡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再 字第51號判決參照)。又同條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言。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參照)。另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歷次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 ㈢本院再審判決3業已論明: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 、本院再審判決1、2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確定 判決及本院再審判決1、2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第125號判決及最高行判決1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參照)。又再審原告於第3次再審所主張之證物,依其於108年8月8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稱:本次只附上再證60-66,其 他再證請參卷宗內同證號之再證等語所述,及由本院再審判決1於附表證物名稱列有證號1至56號證物,以及於本院再審判決2時,再審原告又提出證物編號57至59等情可知,除再 證60-66以外之證物,均經再審原告於此前之再審程序提出 於法院。至於再審原告第3次再審所提再證編號60-66,其中再證61、62、63,經核亦為再審原告於第2次再審時已提出 (見本院107年度再字第76號卷第213-217頁附件二、三、四),且再審原告就本院再審判決2提起上訴時所使用之上證1至6,即為再證編號60-65,亦有再審原告108年4月19日「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可憑(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 907號卷第12頁以下),嗣經本院再審判決2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最高行裁定2駁回其上訴確定。況再審原告以再證60-65足認本院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錯誤認定事實,不生效力之主張,亦不能認係本院再審判決2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於第3次再審所提再證66之地 籍圖及照片等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係同條項第13款之證物,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前訴訟程序中,就上開資料當時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事。再審原告另以本院再審判決2有應適用同條項第14 款規定,而適用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違誤,及不當適用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之違法,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之主張,亦無非係以其主觀見解,就本院再審判決2所為 論斷及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泛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難認有據等語綦詳,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最高行裁定3駁回其上訴確定。足見再 審原告於第3次再審所提證據,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漏未斟酌 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至明。 ㈣再審原告雖以本院再審判決3有前述其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等語。惟究其內容,無非係執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予以爭執,尚與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有間。至於再審原告於本次再審提出之再證67-97(其中再證89為空號)等,即109年6 月8日再審被告人員重測後指界之界址點現場照片、系爭土 地重測前後地籍圖、現場照片、座標中心點位置列印資料、98年12月29日複丈成果圖、鑑界照片、107年4月11日鑑界現場照片等件,欲證明98年12月29日鑑界結果不正確,本院原確定判決附圖範圍有誤。惟該等證物經核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亦不屬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再審原告僅憑己意指摘本院再審判決3有上開再審事由,難以採據,應予 駁回。 ㈤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最近一次判決即本院再審判決3提起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件前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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