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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年訴字第25號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許瑞助林秀圓林家賢

110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德盛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部長)
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訴訟代理人
曾瓊敏
被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周志宏(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余惠卿
被告
花蓮縣議會
代表人
張峻 (議長)
訴訟代理人
林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109公審決字第157號、109公審決字第159號及109公審決字第158號等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以花蓮縣議會主任身分申請自願退休生效,經被告銓敘部101年11月12日部退四字第1013662516號函(下稱101年11月12日函),審定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為18年6個月、14年11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8.5%、29.8334%;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38個基數,並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公教人員保險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在案。被告銓敘部復以107年5月15日部退一字第1074483559號函(下稱107年5月15日函),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重新核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嗣原告因於95至96年間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三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銓敘部再以108年12月23日部退一字第1084881071號函(下稱處分1),審定其自退休生效日起,剝奪全數退離給與,該函並副知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金管理會),就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應自始剝奪之月退休金,辦理追繳作業。嗣被告基金管理會以109年1月8日台管業二字第1091494554號函(下稱處分2)檢附溢領新制退撫給與計算單,請原告於接獲該函30日內繳回已發新制退離給與差額新臺幣(下同)193萬5,416元。處分1之函亦副知被告花蓮縣議會,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自始剝奪之月退休金、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辦理追繳作業。嗣被告花蓮縣議會以108年12月25日會人字第1080004131號函(下稱108年12月25日函)命原告繳回上開退離給與,復因該函漏未將優惠存款利息合併計算追繳,故再以109年3月6日會人字第1090960024號函(下稱處分3)撤銷108年12月25日函,重新命原告於接獲109年3月6日函次日起30日內,繳回已發退離給與540萬7,488元。原告不服處分1、2及3,皆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公審決字第157號(下稱復審決定1)、109公審決字第159號(下稱復審決定2)及109公審決字第158號(下稱復審決定3)等復審決定均予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退撫法第95條等規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知,退撫法第79條之規定係自107年7月1日起始發生效力,故若在107年7月1日前已退休、資遣或離職者,縱在退撫法施行後經判決有罪確定,仍不適用。原告在101年11月22日已依法退休生效,處分1竟引用107年7月1日始生效之退撫法第79條規定,顯違前揭規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非合法。

2.縱原告之情形有退撫法第79條第1項之適用,依同條第3項第1款,僅限於107年7月1日退撫法生效後,依該法支給之退休金,而不及於退撫法生效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原退休法)支給之退休金,況退撫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自107年7月1日起,原退休法已不再適用,自無從依原退休法規定,剝奪前依原退休法支給原告之退休金。故處分1內容所述,於法無據。

3.處分1於法未合,已如前述,故依處分1作成之處分2、處分3、復審決定1、復審決定2及復審決定3,均失所據,請求予予撤銷。故被告基金管理會、被告花蓮縣議會皆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基金管理會、被告花蓮縣議會分別返還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即原告先繳回除經計算已發退離給與金額外,尚包括繳回時一併繳回經計算之利息在內)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1.處分1及復審決定1均撤銷。2.處分2及復審決定2均撤銷。3.處分3及復審決定3均撤銷。4.被告基金管理會應給付原告194萬4,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花蓮縣議會應給付原告541萬1,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銓敘部:

(1)退撫法第79條立法意旨,旨在強化退休法令對涉案公務人員申辦退休之控管及追繳退離給與等機制,參照原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於第1項規定在職期間涉犯貪瀆案件之公務人員,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以規避責任者,於其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時,應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離給與,避免涉案公務人員藉由申辦退休以規避責任,並解決「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於退休後始因貪瀆案件經判刑入監服刑時,亦不影響其退休金領取」之不合理現象,藉此達到懲罰效果。故退撫法第79條明定於退休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或扣減退離給與;已支領者,應追繳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係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後始經判刑確定,自應適用退撫法之規定,處分1之作成符合前開規定立法意旨而適用,且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故審定溯至退休生效日(101年11月22日)起自始剝奪原告全數退離給與,於法無違。

(2)退撫法第79條是延續執行原退休法第24條之1及原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2之立法意旨而賡續明定,故適用對象理應同於原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範疇,如僅依法律條文字面解釋執行,確與該等規定立法原意有所扞格,亦存有實務上適用範疇疑義,被告銓敘部爰以108年3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84773889號令補充規定,退撫法第79條第3項第1款所定退休金、資遣給與,包含依原退休法支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

2.被告基金管理會:被告基金管理會依法僅為新制退撫給與之支給機關,有關退休公務人員應否減少、剝奪、停發退休金,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法令主管機關銓敘部函釋規定及審定機關審定結果辦理。原告退休案內涵,既經被告銓敘部依退休法相關規定予以變更審定,被告基金管理會依法即應依審定結果辦理新制退撫給與收回(撥付)事宜。原退休法第24條之1第1項第1款立法意旨,係為解決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於退休生效後,始因犯貪瀆案件經判刑入監服刑,在尚未執行褫奪公權時,亦不影響其退休金領取之不合理現象。又被告銓敘部105年5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54105319號函所稱退休法第24條之1第8項規定之適用對象,係以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時尚未判決確定者為範圍,105年5月12日以前已經判決確定者,即不適用本次修正條文之規範,立法者已充分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被告花蓮縣議會:原告涉貪犯罪經判刑確定,其退撫給與及追繳之法律關係,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告銓敘部乃依退撫法第79條規定作成處分1,至於追繳作業(含應追繳之金額等),由被告花蓮縣議會依處分1內容而作成處分3,就原告自退休生效日起,辦理追繳其全數退離給與540萬7,488元,於法有據。故處分1如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9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等規定,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救濟程序而中斷。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在職期間涉貪犯罪而先行退休後始經判刑確定之情形,有無退撫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之適用?若有,則原告應剝奪退離之相關給與,是否包含退撫法生效前依原退休法已支領之相關退離給與?

(二)處分1、處分2及處分3之作成,是否適法妥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銓敘部101年11月12日函(本院卷第91-97頁)、107年5月15日函(本院卷第151-156頁)、刑事二審判決(復審決定1之復審卷第89-132頁)、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108年12月6日函及刑事三審確定判決(復審決定1之復審卷第66-86頁)、處分1(本院卷第31-33頁)、處分2(本院卷第35-37頁)、花蓮縣議會108年12月25日函(本院卷第139-141頁)、處分3(本院卷第39-40頁)、復審決定1(本院卷第41-45頁)、復審決定2(本院卷第47-52頁)、復審決定3(本院卷第53-5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退撫法第70條:「(第1項)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第2項)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第3項)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第1項規定辦理追繳。……」第79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第3項)第1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四、優存利息。五、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2.退撫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退離公務人員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以下簡稱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由判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一份,送其原服務機關及銓敘部,轉知審定機關照其確定判決之刑度,依本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處分並函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以終止或按應扣減比率減少發給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應依法追繳。」

3.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撥付新制年資退撫給與作業要點第8點:「退撫給與經註銷、變更,或領受權有喪失、停止、暫停、依法撤銷或廢止、變更,或有誤(短)發之情事,致有溢撥、欠撥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溢撥:由本會函知領受人,並請軍職人員之審定機關、公務及教育人員之原服務機關學校或再任機關學校轉交,於接獲通知30日內,開立以本會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或購買以本會為受款人之郵局匯票掛號檢送本會繳回溢領金額;屆期未繳回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加計不當得利之利息,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執行。(二)欠撥:本會應將差額直接撥入領受人指定帳戶。」

4.銓敘部108年3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84773889號令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79條第3項第1款所定退休金、資遣給與,包含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原退休法)支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同法第79條第5項及第80條規定,於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退休或資遣者,亦適用之。另公務人員依原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任職年資,於依退撫法重新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公務人員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退撫法第15條規定辦理」(本院卷第211頁)。

(三)原告有在職期間涉貪犯罪而先行退休後始經判刑確定之情形,應有退撫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應剝奪退離之相關給與,包含退撫法生效前依原退休法已支領之相關退離給與:

1.退撫法係106年8月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95491號令制定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依其立法說明可知,該法係取代並整合原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下稱原撫卹法)之法律,此觀退撫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原退休法及原撫卹法嗣後廢止之情形即明。又退撫法第79條之規定,參其立法緣由、過程及理由,亦可知係參照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之規定而來,且二者關於公務人員因在職期間涉貪犯罪而先行退休後始經判刑確定後,遭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法律構成要件及效果等規定皆同,顯見退撫法第79條確係賡續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之同一立法目的而為,則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之立法理由自得為退撫法第79條所參照援用。

2.參以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係於105年4月22日增訂,並於105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一、本條新增。二、考量原相關法令規定,對於涉嫌貪瀆案件之公務人員在尚未判刑確定前,先行退離以規避責任者,均無事後溯及剝奪、減少及追繳其退離給與之機制,爰增定本條規定,並於本條第1項明定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而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之涉嫌貪瀆案件人員,於其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時,應溯及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離給與;又剝奪退離給與者,其已領之退離給與亦應追繳。另衡酌剝奪或減少公務人員退離給與,影響其權益甚鉅,爰為免失之過嚴而打擊公務人員士氣,經參酌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最重本刑多為7年以上;同法第61條所定得免除其刑者,係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限,爰參照上開基本刑度規定,按涉案人員經判刑確定之刑度訂定剝奪、減少退離給與標準:其中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以其涉案情節重大,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未滿者、2年以上3年未滿者,以及1年以上2年未滿者,分別依其涉案情節程度,明定自始分別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二十,以為懲罰;至於經判處有期徒刑未滿1年、拘役或罰金者,以其涉案情節輕微,均不予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爰均不列入限制範圍。另審酌受緩刑宣告者,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參酌刑法第74條及第76條規定略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爰於本條第2項明定,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3款及第4款應減少退離給與之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七、關於本條條文修正施行前已有本條第1項及第7項規定情形者,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爰於本條第8項明定是類人員不適用本條修正施行後規定等語,可知該條增訂之適用範圍,係以修正條文施行時尚未刑事判決確定者為範圍,亦即自105年5月12日(105年5月11日公布)以前已經法院判刑確定者,即無該條規範之適用。惟如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業經提起公訴,未經停(免)職或未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即退休,而刑事案件於105年5月13日以後始經判刑確定者,即在該條適用範圍內,足見立法者已充分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而為相關法律效果與過渡措施。從而,原退休法第24條之1既係以法律明文規範對於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貪犯罪在未判刑確定前而先行離退以規避責任者,以事後溯及剝奪、減少及追繳其已領取退離給與之機制,自無違反法律保留、信賴保護及法安定性等原則,則退撫法第79條又係賡續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之同一立法目的而為相同規定,於此,亦無違反法律保留、信賴保護及法安定性等原則。且縱無退撫法第79條之規定而迄今仍適用原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之結果,於本件而言,原告係於95至96年間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108年4月17日經刑事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再於108年11月13日經刑事三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仍屬原退休法第24條之1規定之適用範圍內,亦即仍應剝奪及追繳其已支領退離之相關給與,況退撫法第79條又係賡續原退休法第24條之1之同一立法目的而為之規定,是原告並無不適用退撫法第79條規定之餘地,亦不因退撫法第79條未有如原退休法第24條之1第8項之規定而有異。

3.復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查原告固於101年11月22日申請自願退休生效,其後支領非一次性退離之相關給與,然其係於95至96年間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108年4月17日經刑事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再於108年11月13日經刑事三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如前所述,依前開說明,此種情形顯係將107年7月1日施行後之新法規即退撫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已發生而繼續存在之退離給與法律關係,故此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原告權益,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是原告在職期間涉貪犯罪而先行退休後始經判刑確定,應有退撫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相關規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不適用退撫法第79條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4.再按法律是以文字表現之行為規範,惟法律中之文字概念,多數含有多重意義,而具某一程度之不確定性,故有加以解釋之可能之必要。法律之解釋,乃因抽象法條於適用在具體事實時,因條文本身意義不明,而為澄清疑義,以期法律能正確適用所致。至於法律解釋之方法,理論上有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等,故如從立法目的及理由,已可探得立法之本意,則依此所為之法律解釋,當無逾越或違背其原本立法意旨及目的,自可參採援用。依上說明,退撫法第79條係賡續原退休法第24條之1就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貪犯罪在未判刑確定前而先行離退以規避責任者,以事後溯及剝奪、減少及追繳其已領取退離給與之機制之相同立法目的而為之規定,且退撫法第79條第3項第1款及原退休法第24條之1第4項第1款前段之「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文句用語皆屬相同,則退撫法第79條第3項第1款所指「本法」,依目的解釋,自應涵蓋原退休法在內,否則若謂不涵蓋已依原退休法支領之退休金給與,應無法達成上開立法目的,此當非立法本意及目的。從而,前開銓敘部108年3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84773889號令釋所為:退撫法第79條第3項第1款所定退休金、資遣給與,包含依原退休法支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等語之說明,經核並無逾越或違背退撫法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可參採援用。原告主張:縱其情形有退撫法第79條第1項之適用,然依同條第3項第1款,僅限於適用退撫法施行後所支給之退休金,不及於依原退休法支給之退休金云云,亦不可採。

(四)處分1、處分2及處分3之作成,應屬適法妥當:綜上所述,被告銓敘部依退撫法第79條、第70條等相關規定,作成處分1;被告基金管理會依處分1及退撫法第70條等相關規定,作成處分2;被告銓敘部依處分1及退撫法第79條、第70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作成處分3,經核均屬適法妥當。復審決定1、復審決定2及復審決定3各遞予維持,亦均與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處分1、處分2及處分3均合法,復審決定1、復審決定2及復審決定3各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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