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34號
109年度救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何牧珉
- 相對人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代表人
- 郭芳煜(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419 號裁定及本院108 年2 月21日107 年度訴字第1329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一併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83 條各定有明文。又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2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至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2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419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419 號裁定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29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