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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蕭忠仁羅月君吳坤芳

  • 原告
    蔡采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蔡采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研究院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5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94年間遭原服務機關即相對人強迫離職後,只能依靠過去積蓄及向親友借貸維生,雖過去投資股票而每年有微薄之配息,亦多為新北市政府及健保局等機關強行扣押,又名下兩輛車輛已被台南市政府以廢棄車輛送入處理廠,故不能算是聲請人的財產。另聲請人雖於台北市和新北市就業服務站求職,惟均不順利,仍無工作機會,以致無法以自力勞動所得預納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無業且無收入,致無力繳納裁判費云云,並提出自104年度起至107年度止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是縱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自難僅憑此認定為聲請人之年收入。且依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尚持有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上市公司股票,難謂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此外,聲請人雖稱無工作收入,卻未據聲請人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本院亦無從僅憑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足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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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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