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佳琪、桃園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張佳琪 被 上 訴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未經許可,自民國108年4月間起聘僱訴外人吉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典公司)所申請聘僱,並等待轉換雇主之越南籍HAN VAN DUNG,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即上訴人所經營之美美小吃店從事廚房清潔及洗碗 等工作,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動局於108年6月25日前往上址查獲。認上訴人有未經許可聘僱等待轉換雇主之越南籍外國人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遂於108年9月5日以府勞外字第10802242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法定最低罰鍰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上訴人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雖係國立藝專畢業,但不代表所有法律的專業內容都會了解,違法真的是不知情且非故意,於機關稽查時也非常配合調查。上訴人所經營也只是一般小吃業,近年來因外送平台介入市場,會抽店家33%金額, 加上疫情影響,原處分裁罰金額真的影響營運及生活,請法官審酌是否有免罰或減罰空間,所有內容都已在訴訟中講得非常仔細明白,也知道餐飲業不能聘僱外籍人員即使有工作證,事發當天也馬上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離職不再聘任,實非屬故意。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均非具體指述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業經原審已審認考量或已論斷而指駁不採之主張重為爭執,故本件上訴自非合法。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五、經核,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所指摘其是否具備違法性認識及是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要件等爭點,均已據原審判決論述綦詳(見原審判決第5頁至第6頁),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僅係重申其前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持相同及類似之理由再事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