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張國勳、楊坤樵、梁哲瑋
- 法定代理人何坤錄、侯友宜
- 上訴人東立洲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東立洲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坤錄(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O段OO號「九揚萊茵堡」建案工地(下稱「系 爭工地」)實施查察,查獲上訴人非法容留由立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承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勞工BAYU APRIAN(男,護照號碼:OOOOOOOO,下稱「B君」)身穿上 訴人制服從事工作。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並經審酌後,仍認定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8年1月15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0020924號罰鍰裁處書,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主張B君為立承公司所聘 僱之合法外籍勞工,立承公司與訴外人九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鴻公司」)簽合約書,由九鴻公司向立承公司購買玻璃捲門,交貨地點即系爭工地,並由立承公司安裝,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9月30日(88)臺勞職外字 第710177號(下稱「前勞委會88年9月30日函釋」)、92年4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20202937號之行政函釋(下稱「前勞委會92年4月22日函釋」)意旨,立承公司為完成及履行與業 主間契約之通常及必要行為,差派其聘僱之外籍勞工隨同本國勞工前往系爭工地進行玻璃捲門安裝等工作,自可視為外勞工作之延伸事實存在。惟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且未於判決中說明上訴人主張情節有何不實?亦未說明上訴人所提合約書是否對上訴人屬有利事證。依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提出該契約書即足證明B君由訴外人立承 公司所聘僱,B君至系爭地點安裝貨品則根據契約書約定, 此為社會經驗之常識,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有力證據未予調查,率而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外,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前項上訴或抗告(按,指對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而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 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所謂判決不適用法令指判決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有何等同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至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指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判決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未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 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另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依該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 (三)本件關於上訴人是否有非法容留外國人B君從事工作之爭 議,原判決依外國人B君、立承公司代表人、上訴人代表 人在新北市專勤隊行政調查時的陳述,佐以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推認B君 雖為立承公司依法申請聘僱,有為立承公司工作及領薪之事實,但自106年6、7月開始迄107年10月間,B君確有依 上訴人公司員工林進德之指派,約30幾次在系爭工地工作之事實,並據此認定B君顯然並非僅受立承公司指派前往 上訴人系爭工地從事安裝工作,尚包含為上訴人工作之情,難認符合前勞委會88年9月30日函釋及92年4月22日函釋之意旨,不應僅視為立承公司依法聘僱外勞B君工作之延 伸,應認上訴人非法容留外國人B君於上訴人之系爭工地 受其指示而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且因上訴人員工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上訴人也有過失而應受罰,原處分雖經被上訴人誤引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處罰規定而有違誤,但此部分有利上訴 人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有權利受害,並無訴之利益等理由,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訴,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並無不依證據法則,或有何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瑕疵,且已將上訴人主張B君為立承公司合法聘僱 ,受其派遣來系爭公司從事產品安裝之情,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判斷B君也有 受上訴人公司指示而容留在系爭工地工作之事實,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或有何理由矛盾之瑕疵。至於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主張與舉證,與上訴人對證據評價之不同,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如前所述,既符合證據法則與論理、經驗法則,自不能因其證據評價與上訴人希冀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上訴人主張,即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執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再為指摘,不能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 苑 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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