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廣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廣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裕成(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屬大安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管制編號:F06B6491號),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三批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上訴人原申請核定設置之專責人員蔡筱雲已於108年4月17日離職,嗣申報核准由陳建亨代理(代理期間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7日止),惟上訴人並未於代理期滿前15日內完成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設置,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被 上訴人108年10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1081852770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20-108-100007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20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令上訴人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業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早已於108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備陳淮濬為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惟被上訴人以申請文件不完備,請求補正「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e化服務系統)或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 (e化服務)」,及「專責人員證書正本」等文件,要已增 加「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要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代理 期滿前15日內」之語意不清,造成人民對於法規理解混淆所致之不利益不應歸責於上訴人,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原申請核定設置之專責人員蔡筱雲已於108年4月17日離職,嗣申報核准由陳建亨代理,代理期間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7日止,上訴人依法應於陳建亨代理期滿前15日內(即108年7月2日前)申請完成空氣污 染防制專責人員設置,然上訴人逾期始於108年7月15日為申請專責人員設置之程序,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4項 規定,有關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條件及管理事項之法定義務,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而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