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一金湖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一金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俊明(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乃慶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1條準用 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 用之。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而 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