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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慰問金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許瑞助楊得君林家賢
  •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歐嘉瑞

  • 原告
    梁春富
  • 被告
    經濟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52號抗告人 梁春富 相對人 經濟部 代表人 王美花(部長)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嘉瑞(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裁定略以: (一)相對人經濟部民國107年6月11日經人字第10700613340號函 內容,僅就抗告人「陳情」發放該部所屬事業即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全體退休人員」慰問金一案為答覆發放標準,只通泛性回應,並無就特定具體事件為准駁決定,亦未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難謂屬行政處分,抗告人無由對之提起訴願暨行政訴訟。 (二)參酌抗告人自書107年5月30日107字第10703002號申請函, 雖有於主旨記載請補發相對人中油公司全體退休人員慰問金意旨,但其書函正本收文者共計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處」、「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人事處」、「經濟部」、「行政院」、「行政院長賴清德先生」、「副總統陳建仁先生」、「總統蔡英文女士」等不同行政機關部門、人員或事業單位,無可辨識究竟抗告人所欲申請之行政機關為何,當不得認其有適法對特定行政機關為申請案件情形。且佐以抗告人上揭書函之請求事項,乃就相對人中油公司「全體退休人員」為慰問金發給請求,非只關抗告人個人之權益保護,難謂其有具體請求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更遑論其無指明特定行政機關為申請對象,尚不得認相對人經濟部對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情事存在。 (三)抗告人訴之聲明為「被告經濟部應令轉被告中油公司補發退休人員即原告106年度起之三節慰問金及恢復發給此後之三 節慰問金」,其只向相對人經濟部為訴訟上請求,未對相對人中油公司有何「起訴之聲明」,致此部分之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俟迭經原審多次庭訊命抗告人予以補正,但俱未獲其適法補正,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4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補充一)狀,已補足起訴程式規定,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 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原裁 定未查明。其他有關資料,原審並未要求明確規定期間內補正,亦久未通知開庭時間,又未開辯論庭,未調查真相辨明而為裁定。本案為申請案,且致函有關單位及行政長官,皆為可核准申請之單位,有法定效力,且為依法申請發給卻不發給,當屬行政處分,相對人經濟部故意扭曲為陳情案,抗告人開庭已說明,然原裁定不採且引用錯誤,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中油公司為相對人經濟部所轄單位,只要相對人經濟部核准,相對人中油公司應配合發給三節慰問金。相對人中油公司不配合抗告人申請調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人員照護要點」原始資料,有違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相對人經濟部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5年10月7日總處給字第105055977號函修正三節慰問金發給對象:「合其目的係基於國家 資源合理運用,並以照顧弱勢為原則」,然竟不作為,扭曲解釋,致相對人中油公司不作為,影響公司退休人員合法權益。又依行政命令後令優於前令,相對人中油公司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年2月24日總處給字第1060038198號書函辦理。抗告人曾於總統府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分區會議北區場次會議主張應發放國營事業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在場並未有人或主管反對。相對人經濟部106年6月7日經人字第10603590290號函,扭曲行政院函文解釋,且有逾侵相對人中油公司依行政院「落實照顧弱勢」執行之措施,應屬無效。依相對人中油公司預算可知,發放三節慰問金並無被究責之虛構情形。相對人經濟部106年8月11日經人字第10603674740 號函之承辦、經辦、核辦人員有扭曲且不願負行政處分責任,可能造成該部所屬事業在職、退休人員及眷屬數十萬人,對執政團隊有「不照顧弱勢之惡感」,將影響選情。相對人中油公司有盈餘、捐贈睦鄰費用並在加油站安裝免治馬桶,在職員工於107年度又加薪3.2%,績效獎金2.4個月,然對 退休之經濟弱勢內部人員竟採拒發三節慰問金之比鄰居更差之對待方式,有損退休人員尊嚴,令退休人員感到失望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8條規 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 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 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其中一般給付訴訟具有補餘的功能,亦即當人民欲請求某種行政法上之給付,其他典型的訴訟類型,包括撤銷(形成)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確認訴訟不足以涵蓋時,即得考慮將其歸入一般給付訴訟。其中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特別的給付訴訟)之訴求內涵因有重疊,如係「依法申請之案件」固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而可認其對於課予義務訴訟具有某種程度的補充性,但一般給付訴訟與撤銷訴訟的訴求內涵沒有重疊,對於撤銷訴訟並不具補充性。至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則係指人民依法規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二、經濟部應轉令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補發給原告106年度起之三節慰問金及恢復發給此後之三節慰問金」部分 (原審卷第67頁),經核並無相關法規賦予抗告人可以請求行政機關就該等事項作成何種行政處分的申請權,自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核其性質,應係請求經濟部為一定之事實行為,無法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就此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於訴訟類型之選擇上並無錯誤,原審竟認此部分因相對人經濟部前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無由對之提起訴願暨行政訴訟,且此復不存在相對人經濟部怠於或駁回抗告人申請案件情事,抗告人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而駁回其訴,顯有未洽。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起訴,應表明訴之要素及其有關之原因事實,藉以確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爰……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俾資遵循。」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 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 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其立法理由記載:「二、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政法院就事實關係,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調查,將有害於公益,爰……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二、闡明權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為期發見真實,並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俾訴訟關係臻於明瞭……。四、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方法,應向當事人發問、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所謂「聲明」乃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如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而行政法院之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聲明為之。申言之,行政法院之判決僅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不得反於其意思,就當事人未經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否則即屬違法之訴外裁判。至於「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係指為判決基礎所需事實而言。如當事人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完足,使其內容具體、明確後,再予裁判。復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一、訴願決定撤銷。二、經濟部應轉令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補發給原告106年度起之三節慰問金及恢復發給此後之三節慰問金」 (原審卷第67頁),核其就相對人中油公司之聲明究竟為何,似非明確。依上開說明,行政法院為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自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或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若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並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在法院未開庭審理或當事人未到庭之情形,行政法院亦非不得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由審判長以裁定先定期間命其補正,若逾期不補正,即得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然觀之原審於109年3月18日、同年5月20日進行之言詞辯論及調查程 序(原審卷第39-41、67-69頁),均未見有原審以言詞裁定先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此部分聲明之記載情事,亦難認原審於109年3月18日庭訊時所諭知「請原告一個月內整理提出完整書狀到院」(原審卷第40頁第29-30行),即屬以言詞裁 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此部分聲明之意。此外,遍觀原審全卷,亦未見原審有何以書面裁定定期間先命抗告人補正此部分聲明之情形。是原審以抗告人未對相對人中油公司有何「起訴之聲明」,致此部分之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俟迭經多次庭訊命抗告人予以補正,但俱未獲其適法補正,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於法亦有未洽。 (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理由雖與本院前所論述者不同,惟原裁定既非適法,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仍有理由,且抗告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待原審依法闡明並為調查,攸關兩造之審級利益,自宜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由該院審理後,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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