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53號
- 抗告人
- 協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柏霖
- 抗告人
- 李黃碧雲
李敏賢
李敏達
李慶貴
李慶祥
李佳龍
李珍
李欣怡
李宥霆
上列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碧華段956號土地(宗地面積1,165平方公尺,持分十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嗣經相對人發現,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補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抗告人不服,循序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稅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前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更正誤載、補正書狀之法定程式及繳納裁判費,並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惟抗告人屆期未補正及繳費,原審法院乃於109年10月12日作成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公告(下稱原裁定),嗣於109年10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指定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三、抗告人雖以未收受前裁定,無從補正云云,為其抗告理由。惟查,前裁定經付郵寄送於抗告人所陳明送達代收人蔡展羽(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9年9月14日寄存送達於汐止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參照),加計在途期間2日(以抗告人住居所於基隆市內計)及裁定命補正期間5日,前裁定命補正期間於109年10月1日即屆期,然抗告人逾期未繳費並補正法定程式,有送達證書及答詢表附原審卷可稽,原裁定於109年10月12日作成,以抗告人其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