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福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林佳萱 律師 張 蕙 律師 相 對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 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1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2項)」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 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0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判決:「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 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未據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千元、上訴審 裁判費6千元,以及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2萬元(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70號裁定核定),合計3萬元。 故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