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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請指定管轄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蕭忠仁黃翊哲李明益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8日109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謝清彥對本院民國109年度聲再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以下),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李 明 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指定管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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