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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6號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吳坤芳

異議人
黃己開(兼吳玲錦等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15號水土保持法事件,係異議人黃己開與吳玲錦、許妙玲、王中甫、王明哲、張能智、黃韻達、王慶長、黃美英、黃韻成、黃美珠、潘扶金、黃韻昇、張黃美玉、吳慧敏、林宥鈞、黃仕德、黃己和、黃麗蓽等18人(以下稱為吳玲錦等18人),及林智弘、陳秋燕、黃佩雯、江美英等4人(以下稱為林智弘等4人)向本院提起撤銷、確認及課予義務訴訟,本院經審理後,於109年3月5日分別針對①異議人(兼吳玲錦等18人)聲明為不合法或不備起訴要件者,裁定駁回;②異議人(兼吳玲錦等18人)聲明為無理由者,判決駁回;另③異議人(選定人林智弘等4人)部分,因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起訴不合要件而裁定駁回。前揭兩個駁回異議人之訴之裁定,均由本院合議庭所為,而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異議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聲明異議,顯有誤會,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不徵收裁判費,故本件無庸併為異議程序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附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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