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臻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林瑤瑩(即泰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陳俊豪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金門航空站 代 表 人 洪念慈(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損失補償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7年6月28日105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4月24日109年度判字第22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其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2,749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 關於廢棄部分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查本件起訴時,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嗣 聲請人上訴時,則經其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在案,業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核對無訛。又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抵銷記載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402,749元,暨自92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抵銷記載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給付402,749元,暨自9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均予駁回,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8號判決廢棄者,則為前開先位聲明(2)所示部分之訴,據此所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按訴之合併及勝敗情形應為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中的1,000元,併同應由上訴人負擔之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 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者共計為7,000元(計算式:1,000+6,000=7,000),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