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採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8號 111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維銘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盧維屏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901560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為辦理龍潭區三坑子老街地區改善及周邊自行車及步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法與第三人瑞德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德興公司)及被告分別締有工程採購契約及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嗣被告辦理系爭工程驗收作業時,發覺街屋立面線槽現況與契約圖說不符,於依桃園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履約績效管理要點)第8、10點每年6月及12月應進行廠商履約情形檢視審認符合增分及扣分情事之規定,以109年1月17日桃都設字第1090001511號函檢附108年12月增扣分記點情形統計表通知原 告,關於前開情節部分,因施工廠商瑞德興公司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有辦理減價收受之缺失,且無法證明監造廠商即原告已善盡監造責任,依履約績效管理要點第6點第1款、第9點第2項第5款規定,予以扣分1點,存續期間1年。經原 告對於上開扣分1點的審認結果提出意見,被告以109年2月14日桃都設字第1090003458號函通知原告處理結果維持不變 ,並於109年5月12日登錄於桃園市政府履約績效管理系統。原告不服被告扣分1點的決定,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履約績效管理要點第12點規定,桃園市政府規範所屬機關辦理委託廠商評選時,應將廠商過去履約績效列為評選項目之一,且該項目之配分或權重不得低於百分之20。因此,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扣分1點,存續期間1年之決定,是對原告私法上履約績效進行考核,係出於監督管理廠商履約情形,降低違規廠商得標機會,外觀上具有處理行政事務之公權力,且係以行使公權力之意思而作成的規制。被告片面訂定履約績效管理要點,要求原告遵守,原告有增分記點情事,卻僅得向被告申請為之,顯然增扣分記點法律效果之產生,繫於被告單方決定,係被告基於行政高權的規制措施,對原告造成降低得標機會之不利效果,對原告投標、評比等承攬桃園市政府工程之權益造成實質影響,即使未對不特定大眾公開,仍為行政處分。原告於扣分1點的1年存續期間,雖仍參與桃園市政府標案並得標,惟此係綜合所有評選項目,原告之考評仍勝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結果,並非扣分1點對原告 沒有影響,被告不應倒果為因。 ㈡、被告的扣分1點決定是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原告負責系爭工程的設計及監造,該工程108年1月2日開工 ,工期120日曆天,因變更設計,經被告核定108年4月29日 停工、108年5月10日復工,並調整工期為140日曆天,竣工 日期108年6月4日,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初驗所指出的缺失 ,108年7月9日均已改善,然被告於正驗時卻稱工程的立面 線槽與竣工圖說不符,施工單位在108年8月8日改善後,被 告於正驗之複驗時又指稱立面線槽與工程契約圖說不符而認監造有缺失。然立面線槽工程本可按現場狀況調整且係以實作數量計價,廠商的施工人員於初驗時,就告知被告驗收人員因現況既有管線之故,立面線槽之施作,無法按圖施作,當時驗收人員就此部分未列為缺失,亦未要求廠商改善,原告係因驗收時知悉上情,為免延誤工期,且因係實作計價,不會影響工程計價,故未再辦理變更設計。又原告已先行告知被告現場人員,現場人員也沒有表示需變更設計,卻於正驗時要求立面線槽之設計應與竣工圖說相符,之後施工單位提出改善計畫,經原告確認已改善缺失,以108年8月8日新 典專字第10820593號函檢附施工單位之正驗缺失改善資料予被告,原告並無監造缺失,詎被告的驗收人員於正驗之複驗時,執意認為竣工圖說應與契約圖說相同,仍將此部分列為缺失。又兩造間另案民事訴訟的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未經施工查核小組辦理施工查核,即不得恣意對原告課予懲罰性違約金,亦難以契約第8條第14項、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 要點第17條引為對原告的扣款基礎。另被告是依實作減帳處理,不是減價收受。茲扣分1點存續期間1年已過,為此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扣分1點決定違法。 三、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依履約績效管理要點辦理扣分記點事宜,係基於兩造間的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第8條第17款第12目規定所為,該 扣分1點決定並非行政處分,不合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又 扣分1點存續期間1年經過,該扣點紀錄已不存在,本件訴訟無實益,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況原告對於系爭工程街屋立面線槽現況與契約圖說不符乙節並不爭執,其監造自有疏失,被告的扣分1點決定並無違誤 。至原告所稱兩造之另一民事判決(桃園地院109桃簡1677 )雖對於扣罰違約金之法律上基礎有意見,惟未否定原告之監造疏失,茲此判決目前上訴中,尚未確定,不足為有利原告認定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處分之目的,在於對行政與人民間之法律關係作成實體之規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稱規制,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規制的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而行政機關在行政法所為單方意思表示,如非行使公權力,即非行政處分。 ㈡、又桃園市政府為建立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履約績效之資料,於履約績效管理要點第1點即明揭「為建立委託技術服務廠商 履約績效之資料,以供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時決定最佳決標對象」之訂定目的。而對於建立履約績效資料的方式,該要點第8點規定:「機關應於每年6月及12月進行廠商履約情形檢視,有符合前5點規定情事之一者,機關應主動檢附佐證資 料,以書面通知廠商辦理增分或扣分記點。廠商得於該案件驗收合格日起1年內,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增分記點。」第10 點規定:「機關辦理增分或扣分記點,應依下列規定為之:㈠機關應於依第8點規定實施廠商履約績效檢視2個月內完成審認,同時符合增分及扣分之情事,應一併審認;其起算時點如下:……㈤機關辦理記點時,應將廠商記點資料鍵入本系統,並自刊登日起算期間。……。本系統刊登資料僅供機關查詢,不對外公開。」第13點規定:「為多元蒐集彙整技術服務廠商履約績效,機關應於各履約階段分別完成後,對廠商進行履約績效滿意度評量。各階段履約期限逾1年者, 機關應就廠商履約情形,逐年辦理評量。……」據此可知,為 了建立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履約績效資料,就廠商履約情形進行檢視審認的增分記點或扣分記點,本質是蒐集廠商履約紀錄或事蹟,以作為日後一定期間辦理委託廠商評選時之參考,性質是一種準備行為,增分記點或扣分記點本身,並沒有對廠商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㈢、本件被告認為系爭工程街屋立面線槽現況與契約圖說不符,以原告未善盡監造責任,於依履約績效管理要點定期進行廠廠履約情形檢視審認時,發函檢附108年12月的增扣分記點 情形統計表,通知原告此部分應扣分1點,存續期間1年,並於109年5月12日登錄履約績效管理系統等情,有限制性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委託設計及監造計畫需求說明書、開標紀錄、108年7月29日正式驗收紀錄、108年8月12日正式驗收複驗紀錄、被告109年1月17日桃都設字第1090001511號函、109年2月14日桃都設字第1090003458號函、系爭工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被告內部刊登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扣分1點決定, 乃是對於蒐集廠商履約績效情形的觀念通知,並未直接引起法律效果,欠缺規制性質,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標的,訴請確認違法,已於法未合。退步言,以此增分記點或扣分記點作為日後辦理委託廠商評選時參考之準備行為,究非終局的規制,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訴請撤銷,原告於本件以之為標的獨立提起救濟,訴請確認違法,自亦於法未合。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