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王素香、力宏實業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 告 王素香 原 告 力宏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安嵐(董事)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獻文 陳冠旭 參 加 人 劉文彥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大維 律師 參 加 人 張榮訓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參 加 人 劉朝漢 參 加 人 賴小鳳 參 加 人 陳方彩鳳 參 加 人 馮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彥、張榮訓、劉朝漢、賴小鳳、陳方彩鳳、馮子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建安國土測繪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請認定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162巷(坐落同鎮東光段163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被告以系爭巷道符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宜蘭縣辦理指定建築線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以109年2月14日府建都字第1090016495B號公告( 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原告王素香為東光段16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07年2月23日買賣取得)、原告力宏實業有限公司為同段163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05年12月31日買賣取得),不服原處分認定渠等所有土地部分為 現有巷道,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乃以109年4月1日府建都字第1090045641號函(下稱109年4月1日函)復略以:「……說明:……查旨揭路段業經……指定建築線在案,為保障已建築民眾、後續鄰近民眾及台端未來申請建築權益,爰依前揭規定辦理公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被告109年4月1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9年7月27日台 內訴字第10901279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對於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參加人劉朝漢、劉文彥、賴小鳳各自所有依序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號部分土地位於系爭巷道範圍內;又參加人張榮訓所有之同段1660、1661地號土地、陳方彩鳳所有之1656地號土地、馮子龍所有之1637-8地號土地及渠等所有之各該土地地上建物則位於系爭巷道兩側(原處分卷第27、29頁),則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參照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劉文彥、張榮訓、劉朝漢、賴小鳳、陳方彩鳳、馮子龍獨立參加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