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聖展金屬有限公司、廖釩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蔡碧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聖展金屬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代 表 人 廖釩嫻(董事)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廖沿臻 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蔡碧珍(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長賢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蔡碧珍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 序準用之。 二、查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王綉忠,嗣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判決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同年1月16日變更為蔡碧珍,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