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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0號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程怡怡郭淑珍鍾啟煒

110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秀鳳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王鉅都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901856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日前為雲林縣西螺鎮廣興國民小學(下稱廣興國小)兼任會計員,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被告以原告於104年6月23日辦理卸(離)職申報時,就應申報財產漏報本人之存款9筆、保險11筆,及配偶之土地10筆、建物2筆、存款10筆、股票98,996股,故意申報不實之財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7,605,908元,以109年4月30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905003260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伊於104年4月1日自廣興國小離職時,誤認前一年度已為定期申報,無須再申報財產,且因新工作待處理事務繁多,忘記申報財產詳細內容,並非惡意不申報;由伊於104年6月23日申報財產時,申報表基本資料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資料欄均未填寫個人資料,可知伊對申報財產法規有所誤解,惟伊經雲林縣政府通知補正,已於105年12月23日提出更正後申報表,如實填寫全部財產,如以該更正後申報資料為準,伊並不符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要件。縱認伊所為已構成故意申報財產不實,惟伊兼任會計員,年年如實申報並無貪污行為,未造成任何損害或不利影響,違反行政義務應受責難程度輕微,原處分未審酌個案情節,以105年12月23日更正後申報表為據,減輕罰鍰金額,顯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非首次申報財產,於辦理本件卸職申報財產前,未詳閱財產申報相關法令規定,亦未確實查詢、核對應申報財產狀況,即於104年6月23日提出申報,堪認其主觀上對於財產申報不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縱無隱匿財產之惡意,仍符合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要件。又原告主張以105年12月23日補正申報資料作為核對基準,係誤解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要件,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之規定,蓋事後更正申報資料亦不得免除故意申報不實責任。被告就原告違章情節輕微之本人存款、保險及配偶有價證券不符部分,未列入申報不實數額計算,故本案故意申報不實財產共計64筆,金額高達27,605,908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重大,被告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處罰基準)第4點規定及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裁罰金額對照表,裁處原告56萬元,應屬適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被告審認原告於104年6月23日辦理卸(離)職申報時,漏報其本人及配偶之不動產、存款、股票、保險等應申報財產,故意申報不實之財產金額總計27,605,908元,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6萬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4年6月23日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卷第29至3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4至28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9至16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會計……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條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2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百萬元。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第3項)外幣(匯)須折合新臺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有價證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

㈢經查:

⒈原告原為廣興國小兼任會計員,屬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於104年4月1日離職後,於同年6月23日辦理卸(離)職申報時,僅申報其本人名下之汽車2輛及支票存款1筆90萬元,經被告抽籤審核後,向有關機關(構)查詢結果,發現原告:⑴漏報其配偶林松山名下之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同鄉饒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同鄉番子段0000-0000及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公告現值計1,367萬9,323元;⑵漏報其配偶名下之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0○000○00000○○號等2筆建物,課稅現值計39萬5,400元;⑶漏報其本人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存款2筆,金額分別為19萬5,029元及10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存款2筆,金額分別為7萬2,766元及5萬1,854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存款2筆,金額分別為4萬2,251元及100萬元;雲林縣莿桐鄉農會(下稱莿桐鄉農會)存款1筆21萬4,75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存款1筆9萬9,18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筆27萬4,803元,合計295萬638元;⑷漏報其配偶名下臺灣銀行存款6筆,金額分別為22萬4,858元、42萬3,505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106萬3,7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款2筆,金額分別為1萬2,791元及7萬7,668元;元大銀行存款1筆169萬9,662元;莿桐鄉農會存款1筆15萬2,584元,合計445萬4,768元;⑸漏報其配偶名下股票恩得利1萬6,053股、中鋼7,107股、彥武3,496股、聯電5,698股、日月光5,928股、仁寶2,371股、精英2,038股、旺宏電子4,342股、友達6,272股、旭品8,817股、譁裕2,345股、群創9,352股、永彰1,000股、力晶1,089股、彩晶3,210股、達運4,354股、捷波2,626股、久正2,040股、育富電子5,000股、高僑3,511股、沛波1,137股及金山電1,210股,共計9萬8,996股,價值98萬9,960元;⑹漏報其本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全福還本終身壽險2筆(累積已繳保費分別為48萬3,104元及55萬1,145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美鑫久久還本終身保險2筆(累積已繳保費均為美元1萬9,404元,折合約59萬8,672元,合計119萬7,343元)、歲歲長泰還本終身壽險1筆(累積已繳保費21萬3,02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2筆(累積已繳保費均為42萬元,合計84萬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2筆(累積已繳保費均為25萬元,合計50萬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新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乙型)1筆(累積已繳保費100萬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富利多增額終身分紅(乙型)1筆(累積已繳保費35萬1,207元),合計513萬5,819元;上述未申報之財產價額總計2,760萬5,908元等情,有原告104年6月23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卷第29至36頁)、雲林縣政府政風處10 6年7月13日雲政預一字第1062311643號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同卷第67、6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同卷第147至158頁)、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同卷第159至162頁)、雲林縣稅務局108年11月15日雲稅土字第1082000163號函及所檢附原告配偶104年度地價稅、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同卷第142至146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4月26日營存密字第10650086961號函及所檢附原告存款歸戶資料(同卷第163、164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1月1日營存密字第10850019341號函及所檢附原告配偶存款歸戶資料(同卷第165、166頁)、第一銀行西螺分行106年5月19日一西螺字第00085號函及所檢附存、放款及其他投資性產品明細表(同卷第167、168頁)、京城銀行106年4月14日(106)京城數業字第1084號函及所檢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系統查詢表(同卷第169、170頁)、莿桐鄉農會106年4月18日莿農信字第1060001991號函及所檢附原告存款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72至175頁)、莿桐鄉農會108年12月3日莿農饒字第1080005187號函及所檢附原告配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76、177頁)、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6年4月21日元作服字第1060009509號函及所檢附原告存款餘額查調報表(同卷第178、179頁)、元大銀行108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080011197號函及所檢附原告配偶各類帳戶往來查報表(同卷第180、181頁)、中國信託銀行106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4368號函及所檢附原告存款資料(同卷第182、183頁)、中華郵政108年11月4日儲字第1080001744號函及所檢附原告配偶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同卷第184、18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保結申字第1080020471號函及所檢附原告配偶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同卷第186、187頁)、臺銀人壽106年4月13日壽險契行乙密字第1060001066號函及所檢附原告保險費繳納總表(同卷第190、191頁)、台灣人壽106年4月17日台壽字第1062630272號函及所檢附原告保費資料(同卷第192、193頁)、南山人壽106年2月26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0650號函及所檢附原告保單號碼及相關資料(同卷第194、195頁)、新光人壽106年4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1060000320號函及所檢附原告之保險資料(同卷第196、197頁)、遠雄人壽106年4月19日遠壽字第1060001260號書函及所檢附原告投保資料(同卷第198、199頁),暨富邦人壽106年5月2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60001764號函及所檢附原告投保資料(同卷第200、201頁)等附卷可稽。

⒉次查,原告自承於廣興國小兼任會計員約3至4年之期間,均依法定期限申報財產,是其於104年6月23日之卸(離)職申報,既非首次辦理公務人員財產申報,對於公務人員就其本人及配偶之不動產與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負有正確申報義務,自屬知悉。況且,原告辦理該次卸(離)職申報時,所填具之制式財產申報表,於㈦存款欄註記:申報人本人、配偶名下各別之存款總額累計達新台幣100萬元者,即應由申報人逐筆申報;於㈧有價證券欄載明:申報人本人、配偶名下各別之各類有價證券總額累計達新台幣100萬元者,即應由申報人逐筆申報,並將股票列為一獨立應申報項目;於㈨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欄亦註記:「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每項(件)價值達新台幣20萬元者,即應申報,且將保險獨立列項(參見原處分卷第32、33頁),故原告自申報書內之上述文字記載,即可知悉其本人、配偶名下之存款、股票及保險,依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行申報之最低金額,對該法令規定無從諉為不知。再觀諸原告前於103年12月31日辦理定期申報時,列報其本人與配偶之存款合計19筆、本人與配偶之股票共30筆,及本人之保險13筆,有該申報表附原處分卷第217至228頁可稽;是原告本人與配偶迄至103年底止,名下之存款、保險及所持有股票已非少數,則其於時距半年後之104年6月23日辦理卸(離)職申報時,自應詳查其與配偶原本持有之財產在該段期間之變動情形,及新取得財產之項目與價值,於核對、檢查無誤後提出申報。然原告上述卸(離)職財產申報書,對於申報基準日(104年6月23日)其本人為要保人、尚在保險期間內之逾10筆保險,及其配偶所有之10餘筆不動產與持有超過20筆之股票,竟全未申報,就其2人名下多達40餘筆之存款,則僅申報其中1筆,乃極度輕忽其對本人與配偶在申報基準日之財產狀況依法應負之查證義務,率將不正確之資料提出申報,顯可預見申報不實之結果而任令其發生,自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應受處罰;至原告未於該卸(離)職財產申報書填寫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資料,無非係其怠於善盡申報財產義務之另一佐證,其竟執此主張對於卸離職之財產申報法令有所誤解,且係因新工作待處理事務繁多,忘記申報財產詳細內容,並非惡意不申報云云,洵無可採。又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違規行為,於其104年6月23日提出申報書時即已成立,其經雲林縣政府抽籤查核,發現其申報不實,通知其補正後,雖於105年12月23日提出更正後之財產申報書(參見原處分卷第77至92頁),惟並無從解免其因前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應負責任,其另主張被告未注意其已於105年12月23日更正申報內容,逕以其於104年6月23日所提申報書,認定其故意不實申報,有所違誤云云,亦無足取。

⒊再按處罰基準第4點規定:「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3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3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經核前揭處罰基準係被告為協助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其以申報義務人不實申報之價額多寡,決定應裁處罰鍰額度之高低,寓有審酌義務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之意涵,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相符,得為被告辦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原告於104年6月23日所為卸(離)職申報,有前述故意申報不實行為,被告衡酌其未申報財產之價額達27,605,908元,依據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並參考處罰基準第4點,裁處原告罰鍰56萬元(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價額300萬元部分,依處罰基準第4點㈠規定應處罰鍰6萬元,超過300萬元之24,605,908元,依同點㈡規定,應以2,500萬元論,每100萬元增加罰鍰2萬元,故應增加罰鍰50萬元。6萬元+50萬元=56萬元),已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核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告主張其先前每年如實申報財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輕微,原處分未以其105年12月23日補正之資料為據,減輕罰鍰金額,顯違比例原則云云,無可採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104年6月23日辦理卸(離)職申報時,故意申報不實,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5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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