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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86號

都市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楊得君洪遠亮鄭凱文

原告
楊金玲即金財企業社
被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表人
黃國峰(局長)
訴訟代理人
薛雅庭
訴訟代理人
謝易佑
訴訟代理人
蘇雯琪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表人
何怡明(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承租訴外人江萬寧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建築物(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大安段18地號土地,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業區)經營休閒活動場館業。該址前因訴外人陳勇吉(原告配偶,與原告共同經營)即永金棋牌社違法經營休閒活動場館業之情事(使用不符分區管制),經被告先後以民國108年11月5日新北城開字第1082046130號函為相關法令告知及109年2月7日新北城開字第1090160402號函勸導改善。嗣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09年5月12日現場查察,認原告仍係經營休閒活動場館業,未依新北市各都市計劃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定,申請設置設施,有違法經營休閒活動場館業之情事,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8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5月29日新北城開字第109094272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且限期2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使用或恢復原狀。

三、查本件原告受原處分裁罰之原因係經營行業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定,然行業別之認定及原告究應如何使營業項目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則屬輔助參加人之權限所職掌,茲本件訂於110年3月11日下午3時30分於本院第一法庭進行準備程序,關於行業別認定等事項,自有由輔助參加人輔助被告陳明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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