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遠洋漁業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5號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揚富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居何(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王文英 呂政庭 尤香宜 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 年9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901886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係金昌17號漁船(CT6-1380,下稱系爭漁船)經營者,被告以系爭漁船於民國108年5月26日至109年3月3日在太平 洋水域作業並捕獲馬加鯊漁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派員於109年3月4日在高雄市小港漁港(下 稱小港漁港)魚市場執行卸魚檢查,查獲系爭漁船卸下之馬加鯊漁獲肉身1,860公斤、魚鰭12.5公斤(下稱系爭漁獲) ,該批冷凍馬加鯊漁獲鰭身分離,未以鰭連身方式處理,違反行為時(下同)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8條第2項,乃依遠洋漁業條例 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5月13日農授漁字第109133009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漁業署臺灣鯊魚養護管理措施〔八〕鯊魚鰭不離身措施觀之 ,系爭漁船出港後至進港達10個月之久,當船上食物不足,遂於船上將馬加鯊漁獲之鰭煮來食用,漁業推廣月刊第406 期亦有說明將漁獲供船員加菜是常有之事,魚鰭經食用後,當然會有僅剩無鰭可連身之肉身,被告檢查時發現部分馬加鯊有魚身卻不見魚鰭,此情形不正足以證明原告並無「割鰭棄身」之違法行為?並未違反管理辦法第58條第2項規定, 杜絕割鰭棄身及全魚利用之立意,原告之船長主觀上並無想違反割鰭棄身之法意,縱有過失,亦因無期待可能性,而阻卻其責任,自不應予處罰。再者,依被告109年3月4日檢查 系爭漁船之國內港口檢查報告顯示,該航次水鯊捕獲量為馬加鯊之數倍,大量之水鯊均以鰭連身方式處理,依論理法則,原告自不可能故意將馬加鯊漁獲以鰭身分離方式處理,又依鯊魚鰭價值為肉身價值的好幾倍,原告更不可能做棄鰭留肉身之違反常情行為。 二、又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規定,自109年至111年鯊魚鰭身處理方式,可採取裝袋、鰭綁身或綁標籤之替代作法,並配合國際漁業組織通過新養護管理措施,及配合漁船作業實務,調整法規內容,以增加漁船作業彈性及簡化行政程序,被告遂於109年8月31日以農漁字第1091335345號令修正發布管理辦法第58條第2項新增大釣船冷凍鯊魚漁獲返回國內港口卸 魚者,魚鰭處理得以鰭連身或鰭綁身,鰭綁身之魚身及鰭應來自同一尾鯊魚鰭綁身方式。依上開管理辦法第58條第2項 修正發布之理由,國際漁業組織通過大釣船自109年開始鯊 魚鰭身處理方式,可採裝袋、鰭綁身或綁標籤之替代作法,本案查獲日係109年3月且本案係未確定案件,系爭漁船將捕獲之水鯊及馬加鯊漁獲方式處理,除食用外均以鰭連身並綁身方式處理,由被告提供之照片可見均有綁痕,縱有脫落,仍足證每尾鯊魚亦有鰭綁身,更何況系爭漁船未違反立法理由割鰭棄身之事由及未全魚利用之情形,自不應受罰,原處分請予以撤銷等情。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系爭漁船於船上將部分魚鰭食用,因此無魚鰭可綁身,惟依據該船卸魚檢查報告,該船卸下馬加鯊漁獲肉身1,860公斤、翅僅12.5公斤,且為鰭身分離,亦即船上縱有於 作業時食用馬加鯊魚翅之事實,剩餘於109年3月在小港漁港卸下之馬加鯊魚鰭亦未綁附於魚身,自違反管理辦法第58條第2項有關回國內港口卸魚之大釣船冷凍鯊魚漁獲魚鰭處理 應鰭連身之規定。又馬加鯊翅價格更具高價值,此為漁業界普遍知悉,原告稱系爭漁船船長將該航次捕獲且較為高價之馬加鯊翅大部分均分予船員食用之辯詞,顯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然無論原告主張是否為事實,均無礙本案違規態樣係「鯊魚漁獲物未依規定以鰭連身方式處理」之成立。 二、另依據該漁船卸魚檢查報告及照片,該船卸下之水鯊漁獲鰭身處理方式為鰭連身,馬加鯊漁獲鰭身處理方式為鰭身分離,所謂鰭連身之處理方式係將魚鰭自魚身割開一小部分、在未與魚身分開之狀況下,將魚鰭折疊與魚身綁附在一起,若將魚鰭與魚身完全割開再綁附,則為鰭綁身之處理,該船水鯊漁獲既為鰭連身方式處理,顯然該船船長明確知悉大釣船鯊魚漁獲處理方式之相關規定,以及鰭連身、鰭綁身之差異,卻於接受港口檢查時遭查獲未依規定將該批馬加鯊之魚鰭連附魚身,其違規事證明確。 三、按鯊魚鰭不離身之規定立意原係為確保漁船不會將鯊魚漁獲丟鰭棄身,而執行上亦因應漁船漁艙空間大小、漁獲處理方式之差異,發展出鰭連身、鰭綁身、鰭身比符合一定比例等執行方式,縱使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通過養護管理措施要求109年至111年鯊魚鰭身處理方式,可採取裝袋、鰭綁身或綁標籤之替代作法,不影響我國因應政策考量採取較嚴格之鰭連身要求之權利,管理辦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雖經被告於109年8月31日發布修正,就回國內港口卸魚之大釣船冷凍鯊魚 漁獲魚鰭處理,除鰭連身外,增加鰭綁身之處理選項,惟該船該批馬加鯊漁獲並未以鰭連身或鰭綁身方式處理,而係鰭身分離,且該船違規時間點在該項法規修正發布之前,被告以裁處時有效之管理辦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作出原處分,洵 屬有據。 四、原告稱系爭漁船出海後非原告可控制其行為,以及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其可苛責性應較輕等語。惟遠洋漁業為使用漁船於我國管轄水域外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而其獲利率又較沿近海漁業為高,為確保於非我國管轄水域作業之漁船遵守我國相關漁業法規,避免遠洋漁船之違規行為減損國際上對養護管理海洋之努力,對海洋漁業資源產生損害,進而嚴重斲傷我國國際形象,爰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已明定遠洋漁業從業人有所列違規行為者,處經營者罰鍰,課予經營者選任、指揮及監督從業人,並督促其從業人遵守養護管理及我國相關法規規範之責任,原告未盡指揮、監督所僱之從業人,致系爭漁船有鯊魚漁獲物處理方式未符規定之違規,顯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9年5月13日農授漁字第1091330096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109年6月15日農授漁字第1091210424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7頁)、行政院109年9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90188613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被告109年3月20日農授漁字第1091333062號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原告109年3月30日說明函(見本院卷第59頁)、國內港口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 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漁獲未以鰭連身方式處理,是否違反行為時管理辦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原告有無故意過失? 二、原處分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50萬元,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遠洋漁業條例第4條第5款及第1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五、經營者:指經營遠洋漁業者。……十 二、港口卸魚: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卸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 (二)遠洋漁業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7款規定:「從事遠 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一、……七、漁獲物處 理方式。……」 (三)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營者或從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一、違反第10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大違規行為 以外之漁船作業管理之規定。……」 (四)行為時(109年8月31日修正前)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8條第2項規 定:「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存之大釣船,將鯊魚漁獲物運回國內港口卸魚者,其魚鰭處理應鰭連身。」 (五)管理辦法(民國109年11月24日修正)第58條規定:「( 第1項)鯊魚漁獲物以冰鮮方式保存之鮪延繩釣漁船,鯊 魚鰭應自然連附於鯊魚身,不得將魚鰭自魚身完全割離(以下簡稱鰭連身)。(第2項)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 存之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其魚鰭處理應鰭連身或鰭綁身,鰭綁身之魚身及鰭應來自同一尾鯊魚。但小釣船之鯊魚漁獲物,其魚鰭處理,並得採行下列方式之一:一、同一尾鯊魚之魚身及鰭裝在同一袋子。二、同一尾鯊魚之魚身及鰭以相同編號之標籤標識,且鰭應綁附一起或裝在同一袋子,其魚身及鰭並裝在同一魚艙。(第3項)鮪延 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之鯊魚漁獲物於處理後至卸魚前,應維持依前項規定處理之狀態。(第4項)第二項第二款之 標籤編號應包含五碼漁船統一編號及六碼漁獲物編號,六碼漁獲物編號應以阿拉伯數字依序編號,由一號開始,中間不空號,並應清晰可辨且不易磨滅,不同尾鯊魚編號不得重複。」 二、系爭漁獲未以鰭連身方式處理,已違反行為時管理辦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漁船出港後至進港達10個月之久,當船上食物不足,遂於船上將馬加鯊漁獲之鰭煮來食用,足以證明原告並無「割鰭棄身」之行為,並未違反管理辦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杜絕割鰭棄身及全魚利用之立意,原告船 長主觀上並無割鰭棄身之故意,縱有過失,亦無期待可能性,不應予處罰。且系爭漁船漁業從業人不諳法令規定,鯊魚鰭價值為肉身價值的好幾倍,原告不可能做棄鰭留肉身之違反常情行為,系爭漁船未違反禁止割鰭棄身之立法理由。系爭漁船將捕獲之水鯊及馬加鯊漁獲方式處理,除食用外均以鰭連身並綁身方式處理,由被告提供之照片可見均有綁痕,縱有脫落,仍足證每尾鯊魚亦有鰭綁身,自不應受罰云云。 (二)惟依據該漁船卸魚檢查報告及照片,該船卸下之「水鯊」漁獲鰭身處理方式為鰭連身(即將魚鰭自魚身割開一小部分、在未與魚身分開之狀況下,將魚鰭折疊與魚身綁附在一起),「馬加鯊」漁獲鰭身處理方式為鰭身分離(若將魚鰭與魚身完全割開再綁附,則為鰭綁身),系爭「馬加鯊」漁獲處理方式既係鰭身分離(魚鰭消失),若原告無法證明「所捕獲的魚鰭數量」,即違反行為時管理辦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蓋漁船船艙保存容量有限,「割鰭棄身 」可讓漁船既有之保存量,不會被體積較大的鯊魚身填滿,這樣漁船就可以去捕獲更多的鯊魚,取得更多魚鰭,嚴重影響鯊魚族群之生存。「鯊魚鰭不離身」之規定,立意乃用「可證明之魚鰭數量」來擔保所捕獲鯊魚之數量,當「鯊魚身」已填滿漁船之保存量時,漁船就會返航,其所捕獲鯊魚之數量,因而會受到漁船船艙保存量之控制。但當「魚鰭消失」時,因無法用可證明之魚鰭數量,來擔保所捕獲鯊魚數量,漁船仍有高度可能已經「割鰭棄身」,並將所已割更多數量之魚鰭隱匿或賣出,而只保留較少數量之鯊魚身,且該較少數量被保留的鯊魚身可以在「沒魚鰭」的狀態下假裝綑綁,縱有綁痕,也不能證明「所捕獲的魚鰭數量」與「有綁痕之魚身數量」相同,因而在「魚鰭消失」之鰭身分離情形,若無法證明所捕獲之魚鰭數量,無論所留鯊魚身數量多少?有無綁痕?行為人均已違反行為時管理辦法第58條第2項規定。 (三)本件依據該船卸魚檢查報告,該船卸下馬加鯊漁獲肉身1,860公斤、翅僅12.5公斤,且為鰭身分離,是船上縱有「 於作業時食用馬加鯊魚翅」之事實,但所剩餘於109年3月在小港漁港卸下之馬加鯊魚鰭亦未綁附於魚身,已違反管理辦法第58條第2項應鰭連身之規定。固然系爭漁船船長 可以在海上將部分馬加鯊魚身丟棄,使所捕獲馬加鯊漁獲肉身與魚鰭重量相當,如此即不會被查覺有部分馬加鯊鰭消失,但因漁船出海成本必須收回,馬加鯊魚身仍有相當經濟價值,且現況港口查驗人員不足,多船同時進港卸貨時,有相當機率可以闖關成功,系爭漁船船長因此未將部分馬加鯊魚身丟棄,亦有相當之動機,不能因船長未丟棄馬加鯊魚身,即認定所消失之馬加鯊鰭與「有綁痕之魚身數量」相同。原告雖主張「所消失之魚鰭,是於船上將馬加鯊漁獲之鰭煮來食用」「馬加鯊部分之魚鰭綑綁後掉落混入水鯊魚鰭」云云,但馬加鯊翅價格具有高度價值,此為漁業界普遍知悉,系爭漁船船長未將該航次捕獲較為低價之「水鯊翅」分予船員食用,反而將較為高價之「馬加鯊翅」分予船員食用,顯悖於經驗法則;且依109年3月4 日國內港口檢查報告載明及所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漁船卸下之「水鯊」漁獲鰭身處理方式為鰭連身,即魚身均有相對應之「鰭連身」綁附,並無多出來的馬加鯊魚鰭,原告所訴馬加鯊魚鰭綑綁後掉落混入水鯊魚鰭之情形,尚不足採。更何況原告無法證明「船員食用了多少數量之馬加鯊翅」?是系爭漁船很可能已經「割鰭棄身」,並將已經割下更多數量之馬加鯊魚鰭隱匿或賣出,而只保留系爭被發現之較少數量馬加鯊魚身,原告既無法用「可證明之馬加鯊魚鰭數量」,來擔保所捕獲馬加鯊魚數量,原告有違反行為時管理辦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亦無法證 明所消失之魚鰭,是不可歸責自己之原因所導致,其就馬加鯊魚鰭之鰭身分離,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鯊魚鰭不離身政策,已透過相關管道及場合廣為宣導,原告自應熟悉上開鯊魚魚鰭處理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漁船未違反割鰭棄身之立法理由」「船長主觀上並無割鰭棄身之故意」「縱有過失,亦無期待可能性」「系爭漁船漁業從業人不諳法令規定」云云,均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僅就原告所有系爭漁船經查獲卸下現存之馬加鯊漁獲鰭身分離,未以鰭連身方式處理,違反109年8月31日修正前管理辦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50萬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