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6號110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柏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銓佑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訴訟代理人 蕭旭東 謝根枝 馮茂紘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901897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億500萬元,實收資本額5,500萬元,擬以債權轉增資11億4,500萬元,於民國108年12 月10日檢具申請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變更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為12億元(下稱系爭增資),及併案申報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變動(下與系爭增資合稱系爭申請),經被告以109年5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901031100號函予以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9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9018979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文義,並未「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為特別限制,且「對其他公司之貨幣債權」實際上應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用以抵充認股人之出資,實質上並未影響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故解釋上認股人之出資不以現金為限,經董事會決議後,認股人得以「對其他公司之貨幣債權」抵充出資,此亦符合系爭規定「改善公司狀況」之立法目的。 ⒉縱認「對其他公司之貨幣債權」非屬系爭規定所得抵充認股人出資之範圍,則該貨幣債權之債務人若具有相當之清償能力,得以擔保資金進入公司,足以改善入股公司財務狀況,即與分次發行之股份或對認股公司之貨幣債權無異,亦應目的性擴張解釋系爭規定,經認股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後,認股人得以之抵充出資。 ⒊系爭增資之認股人13人(下稱系爭增資股東)對愛客發有限公司(下稱愛客發公司)、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旅公司)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等(下合稱愛客發等公司)合計共有11億4,500萬元借款之貨 幣債權(下稱系爭貨幣債權),且愛客發公司先前早已透過轉投資方式,建立與高絲旅公司及台北日記公司間之控制從屬關係,原告又已於108年4月15日與愛客發公司、呂自修簽立營業讓與契約,取得愛客發公司旗下所有旅館之經營權,則原告嗣與系爭增資股東簽訂系爭貨幣債權轉讓契約,買受系爭貨幣債權,並依系爭規定,經董事會同意,將系爭增資股東對原告之11億4,500萬元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價金債權 )抵充增資之出資,使系爭增資股東成為原告股東,以改善原告之財務狀況,復經會計師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下稱會計師查核簽證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查核屬實,被告應無不許可登記之理 。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違反形式審查主義,並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併案申報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變動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就所備文件書面形式審查。惟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主管機關仍應依據申請登記所附文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必形式審查結果無所疑義,始能准予登記。 ⒉原告以系爭增資股東對其之系爭價金債權,抵充系爭增資股東之出資,雖形式上該「價金」為「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然實質上仍係以「對第三人之貨幣債權」為出資種類。而目前公司法上可允許之4種出資種類中,並不包括「對第 三人之貨幣債權」。因系爭規定所定「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解釋上本即不包括對第三人之債權,且公司向第三人購買債權所應支付之價金作為股東抵繳股款,雖形式上可能減少公司之債務,惟實際上並未真正改善公司財務狀況,與系爭規定係為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之立法目的不合。 ⒊系爭增資與公司法對於出資種類及方式有所限定之立法意旨不符,實行結果徒增實收資本額及應收債款,並無法達到改善原告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之目的,且牴觸「資本充實原則」、「資本維持原則」等公司法基本原則。至於會計師查核簽證辦法,係為確保公司登記資本之確實性,就公司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加、減少實收資本額等資本額查核簽證事宜所為規範,並非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即可確保公司登記資本確實。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增資是否符合系爭規定?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形式審查主義,並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及所附文件(原處分可閱卷第195-555、39-187、27-37頁)、原處分(甲證1)、訴願決定(甲證2)可查,堪信為真。 ㈡系爭增資不符合系爭規定: ⒈系爭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可知,目前公司法上允許之出資種類為現金、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4種。又股東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 之財產或技術」抵充出資之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時,始於第156條第5項增列,其修法說明:「……允許公司以債權作股,或以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作股。前者得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後者可藉商譽之無形資產,提高營運效能,快速擴展業務,技術之輸入,更能增強企業之競爭力,有利於公司之未來發展。……」等語(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1期院會紀錄第202-208頁參照,本院卷第157-163頁)。足見,公司法第156條增列第5項允許公司以債權作股之立法目的,在於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倘若公司以向第三人購買債權所應支付之價金作為股東抵繳股款,雖形式上可能減少公司應支付之債務,惟實際上並未真正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故目前公司法上允許之4種出資種類,應不包括「對第三人之貨幣債權」。 ⒉依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為系爭申請所提文件(原處分卷可 閱卷第195-555頁),及於109年2月25日及109年3月23日提 出之補正說明書、會計師108年12月9日簽證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補充說明、債權發生原因之主要證明文件、原告109年3月10日及109年3月17日董事會紀錄、債權抵繳股款總表(原處分卷可閱卷第39-187、27-37頁) 可知,原告係於108年11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11億4,500萬元,分為1億1,450萬股,每股金額為10元,並於108 年12月2日經董事會決議承受愛客發旅館事業集團(含愛客 發等公司、國橋大飯店有限公司及普悠碼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利,且因考量日後可收購該集團即將受法院拍賣之資產,故同時受讓該集團各債權人即系爭增資股東對愛客發等公司及愛客發旅館事業集團前負責人徐豪雄之借款債權、拒絕往來之票據憑證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共計11億4,500萬元(即系爭貨幣債權),以為日後於 法院應買時可以之抵充買賣價金。又系爭增資股東係先後於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4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 及於108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股權協議書(原處分可閱卷第47-72、253-555頁),同意將系爭貨幣債權轉為對原告之股權,原告因而轉增資11億4,500萬元,分為1億1,450 萬元股,每股10元,增資基準日訂於108年12月9日(原處分可閱卷第185、205、41頁)等情。 ⒊由上述系爭增資之始末,足見系爭價金債權雖為原告向系爭增資股東購買系爭貨幣債權所負之債務,形式外觀上固屬系爭增資股東「對原告所有之貨幣債權」,然實質上仍為系爭增資股東對愛客發等公司及徐豪雄之借款及票據債權,系爭增資股東以之為出資,等同以「對第三人之貨幣債權」為出資種類,依前開說明,自不屬系爭規定所定之「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規定所定之「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應包括對第三人之貨幣債權等語,核屬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不可採。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形式審查主義,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⒈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依上規定,足知公司登記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為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此所指書面審查,固係由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之文件、書表為形式審查,又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雖不必為實質真正的發現,惟仍應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依據公司所提及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必形式審查結果無所疑義,始能准予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6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增資不符合系爭規定,已如前述,且系爭貨幣債權屬於對第三人之貨幣債權,能否獲得清償,完全繫於第三人即愛客發等公司及徐豪雄將來之償還能力,則系爭增資能否增加原告之實收資本尚屬未定,又徒增實收資本額及應收債權,此與股東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出資可立即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之情形迥然不同,亦與系爭規定在於「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之立法目的不符,並牴觸「資本充實原則」、「資本維持原則」等公司法之基本原則。 ⒊況且,系爭貨幣債權之票據早於108年3月15日及108年3月22日即遭通報為拒絕往來之支票,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0年1月27日台票總字第1100000352號函(本院卷第195 -221頁)足憑。原告亦未曾以系爭貨幣債權收購法院拍賣之愛客發旅館事業集團資產,系爭貨幣債權又無其他擔保,愛客發等公司復有其系爭增資股東以外之其他債權人,且迄今未清償分文,原告卻已先給付系爭增資股東股利1千萬元等 情,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0頁)。更 何況,原告於108年4月15日與愛客發公司、呂自修簽立營業讓與契約(甲證3),受讓愛客發等公司之經營權,尚牽涉 愛客發旅館事業集團內部之經營糾紛,復有被告提出之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原處分卷第557- 563頁)及原告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甲證6、7)可參。則系爭貨幣債權之債務人愛客發等公司及徐豪雄,是否具有相當之清償能力,得以擔保系爭增資資金進入公司,改善原告之財務狀況,亦有疑問。 ⒋是以,被告本於登記機關之審查權限,經於109年3月5日邀 集專家學者開會研商(本院卷第137-155頁)後,依據系爭 申請所附文件及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認定原告所為系爭增資之股東出資方式違反系爭規定,而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核無違誤,並未違反形式審查主義,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⒌至於原告提出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僅能證明系爭貨幣債權經會計師查核結果確屬存在(原處分可閱卷第85-139頁),然該查核報告並未針對系爭貨幣債權之價值進行評估,亦未查核系爭增資是否確實入帳及收足。又原告所提108 年銷售明細表、108及109年度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甲證5、9),僅能證明原告108及109年度之銷售額,但不足以證明系爭貨幣債權具有相當之清償能力,得以擔保系爭增資資金進入公司,改善原告之財務狀況。另原告所提出之捷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成公司)於108年7月間之增資發行新股案(本院卷第275-289頁),經核該增資股款 來源係捷成公司向雲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崧公司)購買雲崧公司所持有鴻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應付股款,乃屬雲崧公司對捷誠公司之貨幣債權,與本件「對第三人之貨幣債權」有別。是上開書證均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形式審查主義,並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理由,均不可採,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併案申報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變動之行政處分,尚無憑據,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