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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68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心弘林淑婷郭銘禮

原告
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魏正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
被告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林右昌(市長)
訴訟代理人
傅俊昇

戴秋銘

上列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900464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如原告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為基隆市政府民國109年6月19日基府違建字第27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81頁)之受處分人並提起訴願(被告收文日為109年7月17日),委任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0年4月15日撤回本件起訴)為訴願代理人(訴願卷第182-188頁、第218-220頁、第224-229頁)。嗣經訴願駁回後,原告又於109年10月7日以行政委任狀委任侯傑中、林則奘律師(本院卷第51頁),林則奘律師則單獨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本院109年11月18日收文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5頁)。惟經本院比對臺北市政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發現上開訴願資料及行政委任狀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均與當時留存於臺北市政府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不同(本院卷第303頁)。

㈡、原告則稱:「前述訴願及行政訴訟,係安聯公司徐志偉為繼續使用安聯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建物作為汽車檢驗廠之目的,遂而使本公司出具委任書由其自己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故謹此敘明:本公司並無自己提起訴願之真意。本公司亦無委任安聯公司作為訴願代理人而提起訴願之真意。本公司亦無委任侯傑中、林則奘律師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真意。」(原告110年6月24日提出之行政訴訟陳明狀,本院卷第337-339頁),但原告是否確實有委任林則奘律師提起行政訴訟,涉及起訴合法性,本院應依職權調查,本件形式上雖有原告出具的委任狀附卷可憑,但原告已以書狀明確陳稱並無委任林則奘律師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真意,則本件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是否欠缺之事實,即應再予以查明並命原告及林則奘律師予以補正。

㈢、關於原告是否確實委任林則奘律師為本件違章建築事件訴訟代理人,並由林則奘律師於109年11月18日以其名義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一事,本院前以110年7月5日109年度訴字第1368號裁定命原告、林則奘律師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起訴時所附109年10月7日行政委任狀以外之資料,證明本件並無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12日送達於原告及林則奘律師,有送達證書2紙可參(本院卷第349至351頁)。原告及林則奘律師迄今並未補正。本件原告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代理權既有欠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為明確,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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