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0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4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許瑞助林家賢孫萍萍

110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秀麗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 律師
被告
中國文化大學
代表人
徐興慶(校長)
訴訟代理人
張孟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1274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農學院生活應用科學系(下稱生科系)民國105學年度入學之碩士在職專班學生,其主張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於109年2月26日向被告師資培育中心(下稱被告師培中心)申請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經被告師培中心於109年3月間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9年5月22日評議書作成申訴無理由之決定(下稱申訴評議決定),由被告以109年5月26日校學字第1090001674號函檢附申訴評議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9年9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12749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師資培育法(下稱師培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就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規定應包括普通課程,並就普通課程定義為「為培育教師人文博雅及教育志業精神之共同課程」,被告教育學程修讀辦法(下稱修讀辦法)第2條第3項前段、第3條前段及被告生科系碩士在職專班修習學分等,卻變相規定修讀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在職專班生,必須通過論文考試方可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然論文考試與師培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普通課程」應遵循之「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下稱教育課程基準)中所要求之普通課程準則,實無聯結關係,修讀辦法第2條第3項就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中「普通課程」之定義,已逾越師培法第3條第4款規定,原處分自屬違法。又被告對同為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碩士一般生並無修畢論文學分始完成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門檻限制,原處分亦違反平等原則。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09年2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碩士班論文撰寫之目的,主要係訓練如何將研究議題演進過程做連貫性的思考,對研究問題作正反合的推演,符合師培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博雅」,並非原告所稱無聯結關係。又碩士一般生與碩士在職生為不同之招生途徑,且被告於招生前,已將相關課程資訊事先揭示於官網,原告明知學位論文屬生科系碩士在職生共同必修,於入學後始爭執被告區分碩士一般生與在職生違反平等原則,自屬無據。更何況,基於大學自治,被告本可自主規劃課程設計與畢業條件,此與原告是否具備主管機關所要求教師資格檢定考試之報考資格,實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是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9年2月26日申請之電子郵件(甲證6)、師培中心109年3月13日回復之電子郵件(甲證7)、申訴評議決定及簽收單(甲證1、本院卷第75頁)、訴願決定(甲證2)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處分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師培法第1條規定:「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業知能,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師資培育:指專業教師之培養,包括師資職前教育、教育實習及教師在職進修。二、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大學、教育大學、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參加教師資格考試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項有關課程,包括普通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課程。四、普通課程:為培育教師人文博雅及教育志業精神之共同課程。五、教育專業課程:為培育教師依師資類科所需教育知能之教育學分課程。六、專門課程:為培育教師任教學科、領域、群科專長之專門知能課程。」第4條第2項規定:「為達成前項師資培育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第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大學2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第4項)前3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資格檢定,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教師資格考試:依其類科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者,始得參加。」

⑵師培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6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3款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自行規劃,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5款教育專業課程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教育實習,合稱教育學程。」

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辦法(下稱師資考試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款規定:「參加本考試者(以下簡稱報考人)於報名時,應上傳下列表件及繳交報名費:……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第3項)應屆畢業之報考人,於報名時無法上傳第1項第3款之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暫准報名:……二、於修讀碩士或博士學位階段,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經就讀之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證明得於考試放榜日10日前取得修畢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畢業應修畢學分(不包括論文學分)之證明及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⑷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下稱招生審核要點)第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各大學辦理博士班、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學士二年制在職專班、學士班、學士後學士班及進修學士班招生事務,並依大學法第24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審核各校招生規定,特訂定本要點。」第4點第4項第1款規定:「博士班、碩士班之招生名額規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各校招收之博士班、碩士班研究生得包括一般生及在職生;在職生之招生名額應與一般生分別列出。」第10點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大學辦理各學制班別招生作業,應將下列涉及考生事項明定於招生簡章,並最遲應於受理報名前20日公告:㈠詳列招生學系、修業年限、招生名額、報考資格、考試項目、考試日期、報名手續、評分標準、錄取方式、流用原則、同分參酌比序、報到程序、遞補規定、成績複查、招生紛爭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規定。㈡報考資格:⒈報考者是否須相關科系畢業。……⒊報考在職生或公費生者,其擬報考班次性質相關之工作年資或經歷。⒋報考在職專班者應具相當工作經驗年資,其所須年資及年資之計算。㈢考試項目:⒈各學制班別之考試項目、評分方式及各項所占成績比率等,由各校定之。⒉在職生之考試科目及錄取標準得依據在職生之特性另定之,並將個人工作經驗及成就納入考量。」

⑸經教育部准予備查之修讀辦法第1條規定:「本校為配合國家培育優良師資政策,增廣學生在校學習領域,並增加畢業後就業機會,特依據師資培育法、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辦法及本校學則之規定訂定『中國文化大學教育學程修讀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本校教育學程之設立,以培養健全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研究教育學術為宗旨,並以培育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師資為目的。(第2項)……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按:處分時之修讀辦法規定於第1項)。……(第3項)前項所稱普通課程指本校自行訂定之各系、所共同及專業科目;專門課程指本校規劃經教育部核定之『本校培育中等學校各任教學科(領域、群科)師資職前教育專門課程科目及學分一覽表』所列科目及學分;教育專業課程指本校所規劃經教育部核定之科目;教育實習課程指為培育教師之教學實習、導師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按:處分時之修讀辦法規定於第2項)」

⑹綜上規定可知,參加教師資格考試前,必須先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依教育部頒教育課程基準自行規劃包含為培育教師人文博雅及教育志業精神共同課程之普通課程、為培育教師依師資類科所需教育知能教育學分之教育專業課程、為培育教師任教學科、領域、群科專長專門知能之專門課程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甄選大學2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據以參加教師資格考試。又被告設有師資培育中心,其所規劃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其中普通課程為被告自行訂定之各系、所共同及專業科目,教育學程師資生修畢上開課程,成績及格者,由被告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⒉原告為被告生科系碩士在職專班學生,並修習被告教育學程,依被告生科系碩士在職專班105學年課程資訊網頁記載:「最低畢業學分數:42學分(含論文4學分)」、「共同必修4學分、專業必修14學分、專業選修24學分、畢業總學分42學分」等語(甲證5),可知論文4學分為被告生科系碩士在職專班自訂之共同必修科目。而被告迄今尚未通過碩士學位論文考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6-197頁),可見原告尚未修畢共同必修4學分,而未完成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修習,自不符合前述修讀辦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及師培法第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是被告否准原告109年2月26日之申請,不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即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論文考試與教育課程基準所要求之普通課程準則無聯結關係,修讀辦法第2條第3項對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中「普通課程」之定義,逾越師培法第3條第4款規定等語。惟:

⑴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括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及入學資格(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63號及第626號解釋參照)。又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司法院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

⑵師培法第3條第4款定義之「普通課程」,為培育教師人文博雅及教育志業精神之共同課程,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達成師資培育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即教育部並應訂定教育課程基準,而教育部據此訂定之「中華民國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師資職前教育階段暨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甲證4),其中關於「普通課程內涵與開設原則」為「㈠普通課程是為培育教師具有人文博雅知識及教育志業精神之共同課程。㈡各師資培育之大學針對師資生之普通課程規劃,應與通識課程緊密結合,並得與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課程整合。㈢普通課程學分不得抵免教育專業課程學分。」(本院卷第42頁)。又依師培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依上開基準自行規劃,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備查。而被告依前開授權規定訂定之修讀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將「普通課程」定義為被告自行訂定之各系、所共同及專業科目,屬於大學自治事項,亦未逾越上開授權範圍。

⑶被告基於碩士班論文撰寫之目的,主要在訓練學生如何將研究議題演進過程做連貫性的思考,對研究問題作正反合的推演,而將論文4學分列為被告生科系碩士在職專班自訂之共同必修科目,且屬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中普通課程,此種課程設計,除符合修讀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被告教育學程之設立,係以培養健全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研究教育學術之宗旨外,亦符合師培法第3條第4款所定「普通課程」係為培育教師人文博雅及教育志業精神之目的,且屬大學自治事項之範疇,本院應予以尊重。況依前述師資考試辦法第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及原告提出之教育部108年4月12日臺教師㈡字第1080053947號函(本院卷第115頁)意旨,及109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師資考試簡章(訴願卷可閱卷第18、19頁)所示,原告本得以「當學年度完成碩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不含論文學分)」據以檢核後,暫准報名,於考試放榜日10日前報送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即可,而當年4月報名距7月考試放榜,尚有近3個月之時間(迄今更有長達1年以上之時間)可以完成碩士學位論文,以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原告卻未為之。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對碩士在職生較一般生增加修習論文學分始完成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門檻限制,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然:

⑴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參照)。

⑵依前述招生審核要點第1點、第4點第4項第1款、第10點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及被告105學年度碩士班考試入學招生簡章(本院卷第145頁)、被告生科系碩士一般生學位審定表(本院卷第147頁)、畢業修業規定(本院卷第149頁)、碩士在職專班生105學年課程資訊網頁(本院卷第151-152頁)之內容可知,被告生科系碩士一般生與碩士在職生無論在應考資格、修課要求、學分數,或畢業條件均不同,而具有本質上之差異,被告就其等共同必修課程為不同之規定,具備合理正當之不同處遇之基礎。況被告就相關課程資訊均已事先揭示於被告官網,而為原告入學前所明知,當可預見生科系碩士在職專班師資生須修畢論文4學分,始能完成師資職前教育普通課程之修習,自難謂違反平等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各項原處分違法之主張,皆不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其109年2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