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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26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許瑞助林家賢孫萍萍

原告
曾建龍
原告
黃燦龍
原告
葉高潔
原告
楊怡青
原告
曾台安
原告
曾鴻祥
原告
陳錦安
原告
曾玉菱
原告
曾義傑
原告
曾傳然
原告
戴唯峻
原告
社團法人惜根台灣協會
代表人
徐世榮(理事長)
原告
社團法人環境法律人協會
代表人
張譽尹(理事長)
原告
綠黨
代表人
余筱菁、陳冠宇(共同召集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被告
新竹縣政府
代表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 律師
第三人
即參加人
台鎔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祥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第三人
即參加人
翰陽科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麗麗(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鎔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翰陽科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解決新竹縣垃圾問題,於民國108年10月間,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方式進行「新竹縣促進民間參與高效能垃圾熱處理設施投資BOO案」(下稱系爭開發行為),場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貓兒錠段拔子窟小段共11筆土地,開發單位為台鎔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翰陽科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9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以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開發單位就系爭開發行為應提出環境影響評估。然系爭開發單位卻以申請將新工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新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間,輾轉自源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該公司所獲得被告89年9月7日89府環管字第129261號公告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結論之行政處分,變更開發單位為系爭開發單位,僅提出「新竹縣促進民間參與高效能垃圾熱處理設施投資BOO案拔子窟廠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二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審之方式,刻意規避應就系爭開發行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法定義務。被告亦疏於命系爭開發單位實施系爭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反而於109年7月6日以府授環發字第1090036410號函同意其變更,及以109年12月25日府授環發字第1098661713號公告修正前開公告之審查結論。原告為系爭開發行為場址附近之居民及以保護環境為目的之公益團體,經以公民告知書告知被告,被告收受後迄今已逾60日,仍疏於執行職務,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作成命系爭開發單位須提出系爭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並於審查通過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

三、經查,系爭開發單位為系爭開發行為之開發單位。經本院於110年8月3日行準備程序,命原告及被告以言詞陳述意見後,本院因認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主張可採,則系爭開發單位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命系爭開發單位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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