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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79號

戶政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弘林淑婷林麗真

原告
洪美娟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表人
郭曉蓉(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109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萬居於民國46年9月7日去世,然原告申請之除戶謄本上竟記載18年去世;又被告表示103年有申報遺產稅,然依法38年6月14日以後死亡之人才要申報遺產稅等語。並求為判決:確認被繼承人洪萬居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為真偽。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訴請確認之程序標的為:其被繼承人洪萬居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之「真偽」,經核各該文書並非被告所作成,其係對被告請求確認各該文書真正與否之事實,並非確認被告對其所作成之何一具體行政處分無效、違法,亦非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有何具體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與前述確認訴訟之訴訟要件顯有未符,故原告所提起之確認訴訟,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其餘實體理由部分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戶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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