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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84號

性別工作平等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麗華梁哲瑋林學晴

聲 請 人即

參加人
○○○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 律師
原告
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姜長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閻正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月英

 呂建宏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自民國86年11月4日起受僱於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主張其於106年7月間曾向原告反映,在擔任總經理室秘書期間,迭遭總經理張國威肢體及言語性騷擾,原告知悉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因認原告未善盡雇主防治職場性騷擾之責任。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訪談調查,並提請109年4月13日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11屆第10次會議評議,經該會審定:「訴願人(即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109年4月28日新北府勞業字第1082341160號性別工作平等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請立即改善。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9年10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1236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聲請人為原處分之申訴人,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倘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因而受損害,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林學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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