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阿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 告 陳阿朝(兼陳定石之承受訴訟人) 陳木金(兼陳定石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聰(兼陳定石之承受訴訟人) 陳萬城(兼陳定石之承受訴訟人) 陳木欽(兼陳定石之承受訴訟人) 陳萬鐘(兼陳定石之承受訴訟人) 呂金環(即陳阿全之承受訴訟人) 陳英裕(即陳阿全之承受訴訟人) 陳玫華(即陳阿全之承受訴訟人) 陳施妤(即陳阿全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詹君正 劉玉玲 李淑萍 參 加 人 鉅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春和(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鉅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就坐落桃園市桃園區忠義段(下同)692、693、694、 695、780、785、786、842、843、844、845、846、847、 851地號等14筆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與即訴外人曹○榕(出租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民地大約字第44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其後前開地段693、694、780、785、786、844、851地號等7筆土地,因出租人曹○榕之繼承人(訴外人王曹○香等12人)用以抵繳稅款而移轉登記為國有,原告承租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範圍僅餘同地段692、695、842、843、845、846、847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後系爭耕地租約經數次出租人變更後,並經桃園區公所以107年10月12日桃市桃農字第1070062919號函逕為租約變 更登記,將出租人變更登記為參加人及其餘11人。因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18日變更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經前開出 租人與原告多次協調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未果,遂由參加人與其餘出租人共12人,於108年12月24日以系爭耕地租約所示 耕地經編為建築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7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又因雙方就終止租約後之補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被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按桃園市農作改良物與農業機具設備畜產水產養殖物徵收補償費及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核算出租人應給予原告之補償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3,621萬7,508元(下稱系爭補 償費),並以109年5月28日府地權字第1090129123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雙方,請原告於同年6月30日前逕向出租人 領取系爭補償費,逾期未領取或拒不領取,由出租人將系爭補償費提存法院,視同補償完竣,出租人得向被告申請准予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等旨。於系爭函所示期限屆至後,原告仍未領取系爭補償費,參加人及其餘出租人共12人即於109年7月2日,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斯時尚分別列載原告之 被繼承人陳定石、陳阿全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系爭補償費(109年度存字第1042號提存書),參加人隨即 於同日以109年7月2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檢附前開已提存書證明文件等, 向被告申請准予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審認系爭申請尚符合規定,乃以109年7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90167584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原告不服,遞經內政部駁回訴願,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申請人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件原告先位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即原處分違法與否,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人關於原處分所生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為此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