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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李玉卿李君豪侯志融
  • 法定代理人
    鄭雅仁、鄭文燦

  • 原告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桃園市政府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雅仁(董事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8年7月5日府 勞檢字第10801673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萬元部分,有原告109年2月15日行政訴訟 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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