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3號
- 原告
-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雅仁(董事長)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8年7月5日府勞檢字第10801673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萬元部分,有原告109年2月1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