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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心弘畢乃俊許麗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09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告
財團法人富邦慈善基金會
代表人
蔡楊湘薰
訴訟代理人
王萱雅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以昕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林巨峯會計師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倪永祖(處長)
訴訟代理人
馬魏紫沂

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8號行政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茲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8號行政訴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逾新臺幣7,582,320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廢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12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全卷(含歷審卷)查明屬實。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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