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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7號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心弘林淑婷林麗真

原告
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樹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智偉 律師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參加人
陳志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東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任職於原告公司,因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接獲投訴,經調查後認參加人拍攝有顯示原告內部文件的公司電腦畫面後,予以轉傳的行為,依工作規則第93條第19款規定,對參加人作成記大過1次的懲處決議(於同年4月24日呈報懲處建議),並於同年5月2日公告對原告記大過1次懲處(下稱系爭懲處)。參加人以原告前開行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6月12日申請被告對原告作成下開裁決事項:1.確認原告對參加人的系爭懲處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2.撤銷原告於108年5月2日對參加人所記之大過。嗣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8年12月27日作成108年勞裁字第2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並經被告以109年1月9日勞動關4字第1090125060號函檢附前開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通知原告,原裁決主文如下:(第1項)確認原告於108年5月2日記參加人大過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第2項)撤銷原告於108年5月2日對參加人所記之大過;(第3項)原告應於本裁決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塗銷參加人記大過乙次之懲處紀錄,並將塗銷事證送交勞動部存查。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查本件參加人既為原裁決之申請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為此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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