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內政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為昌 吳珮如 劉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原請求:「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有起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行政訴訟陳報狀、同年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㈡被告應依原告108年9月4日(108)裕字第10809016號函之申請,作成准予加購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認可標示10,800張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尚有詢問原告:「如果被告准許加購,則原告是否只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800元予內政部消防署?」、「本件是否屬於訴訟標的金額在四十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被告是否有准駁的權力,是否仍是本件10,800元的申請案?」,原告均表示:「是」;本院詢問被告:「本件是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被告亦表示:「本件應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有本院10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5、109-113頁)。足見本件在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後,係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加購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認可標示10,800張之行政處分,從而使原告只需支付10,800元予內政部消防署,則本件應屬標的金額未達40萬元的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徐州路5號,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