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5號
- 原告
- 瑋安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潘啟川(董事)
上列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申訴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訴108025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4點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第1項第1款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又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準此,原告起訴如有上述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事,於審判長限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臺北市政府(聯合採購發包中心)(下稱招標機關)代辦臺北市中山區長安國民小學(下稱洽辦機關)之「108年度游泳池設施設備改修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招標方式採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採評分及格最低標方式辦理,預算金額為新臺幣576萬9,127元。第1次公告招標時,因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第2次公告招標時,計有原告及訴外人新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投標,經評選審查後,2家投標廠商得分均為及格,經比價結果,最低標為新歐公司,故招標機關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決標予新歐公司,並以108年7月1日府授工聯字第1083013635號函(下稱108年7月1日函)檢附決標紀錄表通知原告及新歐公司,另副知洽辦機關。嗣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並副知洽辦機關,主張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9點規定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得標廠商新歐公司卻以替代方案履約,因洽辦機關未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公告可以提出替代方案,致其無法提出價格較優惠之替代方案而未能得標。案經洽辦機關以108年9月19日北市長安國小總字第1086006011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為不受理,原告復不服洽辦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以108年10月4日申訴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公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2項規定,移請臺北市政府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申訴審議會)辦理,由臺北市申訴審議會以109年1月15日訴108025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中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經原告當庭陳明其所爭執之原處分乃招標機關108年7月1日函,且對於洽辦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及臺北市申訴審議會之申訴審議判斷亦有不服,並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本院卷第140頁)。揆之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招標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是原告於起訴狀列洽辦機關為被告,核屬誤列,當屬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表明合法之當事人。
四、本件因有上述起訴不合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為臺北市政府,並應依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所在地、其代表人姓名(柯文哲),及其與被告機關之關係(市長)、住所或居所(即被告機關地址),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1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