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號110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福在即紅太陽養生館 輔 佐 人 涂小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佳華 謝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48125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朱惕之,嗣變更為詹榮鋒,業據新任代表人詹榮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領有民國104 年7 月8 日核發之104 重變使字第110 號變更使用執照(下稱系爭變更使用執照),核准使用類組為「B1按摩場所」。又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於108 年6 月21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認其係經營「按摩業」,用途為「按摩場所(B 類1 組)」,現場室內走廊寬度2 處分別為50公分及90公分,小於12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涉有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8 年7 月8 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206166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108 年7 月20日前改善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 年度簡字第14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因系爭建物之地板損壞,乃於108 年5 月27日至特力屋士林店訂購地板,並請木工協助施工。而稽查小組人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當日,因施作地板之工程尚未完成,故原告並未營業,現場亦無員工及客人,僅有原告配偶(即本件輔佐人)涂小梅在場而已。又因為進行地板更新施工,故原告暫時將部分物品移動至室內走廊,且已於施工後立即將物品移回,尚難因原告此舉即認有違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系爭建物於稽查當日,其室內走廊寬度2 處分別為50及90公分,小於12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走廊設置寬度之規定,故原告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所屬人員當場告知現場負責人員轉知系爭建物使用人即原告於108 年6 月28日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惟原告未為陳述,被告遂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又被告就本案罰鍰之計算,係依據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及系爭裁罰基準附表二所規定之最低裁罰金額為之,故業已斟酌原告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依法應屬允當。至於原告雖稱當時並未營業等語,但此與證人之證詞及現場稽查時所顯示之狀況不符,尚難採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建物於稽查小組108 年6 月21日稽查時是否為營業狀態?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 萬元,並限原告於108 年7 月20日前改善完竣,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資料、系爭變更使用執照(參訴願卷第22、27頁)、108 年6 月21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下稱系爭抽查紀錄表)、照片、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簡圖(下稱系爭安全檢查紀錄簡圖)(本院卷第33至3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1至45頁)、訴願決定(訴願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按建築法第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新北市政府104 年10月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104 年7 月24日生效。」由此可知,本件關於系爭建物之違章情形,被告自有裁罰及命限期改善之權限,合先敘明。 2、次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第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5 項)第3 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走廊之設置,就「其他建築物」部分,且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達200 平方公尺(地下層時為未滿100 平方公尺)者,規定走廊之寬度應達1.2 公尺以上。經核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係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之授權,並就執行建築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加以規定,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被告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3、再依建築法第77條第5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公安簽證申報辦法)第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其附表一關於B 類(商業類)1 組(B -1 )之頻率為每一年一次。又系爭裁罰基準第3 點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而附表二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一年一次場所(第一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公共安全檢查缺失」部分,則規定第1 次處罰鍰6 萬元,併處限期一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而第1 次之裁罰對象為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而系爭建物之面積為86.43 平方公尺(不含騎樓)、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並領有系爭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之用途為「B1按摩場所」。嗣稽查小組於108 年6 月21日至系爭建物勘查,現場檢查結果為系爭建物室內走廊因放置沙發等物品,致2 處寬度分別為50及90公分,小於120 公分,故稽查小組乃認系爭建物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洵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違規事實,並當場告知在場之原告配偶涂小梅,請涂小梅轉知原告於108 年6 月28日前陳述意見,惟原告逾期未為陳述等情,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資料、系爭變更使用執照(參訴願卷第22、27頁)、系爭抽查紀錄表、勘查照片、系爭安全檢查紀錄簡圖(參本院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建物之樓地板面積既未逾200 平方公尺,其走廊之寬度即應達1.2 公尺以上,惟系爭建物室內2 處走廊寬度卻僅50公分及90公分,顯然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走廊設置之規定,是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尚非無據。另系爭建物核准變更後之用途為B 類1 組,其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之頻率為一年一次,且原告明知系爭建物本應維持走廊淨空,方不會有公安之疑慮,竟疏未注意,而在走廊置放沙發等物品,堪認其確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故被告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及系爭裁罰基準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6 萬元,並限於108 年7 月20日前改善完竣,於法即無不合。 (四)原告雖稱:原告因系爭建物之地板損壞,乃自行訂購地板並委請木工協助施工。而稽查小組人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當日,系爭建物施作地板之工程尚未完成,故原告並未營業,現場沒有員工亦無客人,而只有原告配偶涂小梅在場而已。又因為進行地板更新施工,故原告暫時將部分物品移動至室內走廊,且已於施工後立即將物品移回,難認有違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然查,依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參本院卷第105 頁)觀之,其上「經濟發展局檢查發現事項」欄關於稽查時之狀況乃勾選「營業中」,營業時間亦記載上午11時至凌晨4 時,原告之配偶涂小梅並於「業者具結」欄簽名,足認涂小梅於稽查小組聯合稽查時對於系爭建物之現況記載為營業中之紀錄並無意見。再參酌證人即被告所屬員工且於108 年6 月21日至現場稽查之吳豐名證稱:稽查現場有拍照,場所鐵捲門並沒有放下來,且燈火通明,並經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發局認定場所有營業,伊才根據認定的結果開始進行檢查。又稽查時現場並沒有工人在施工,地板看起來亦無裝潢的樣子,且伊將抽查紀錄表予現場受僱之人員簽名時,會告知違規之情形,確認沒問題後才會簽名等語(參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堪認涂小梅於稽查當時對於稽查之結果即系爭建物洵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乙節,亦未表示任何意見,且復未表示系爭建物有因施工而移置物品之情事。原告嗣後固然一直陳稱稽查當日因尚在施工,並無營業行為,故僅有涂小梅1 人在場,並無任何員工及顧客云云,但觀諸稽查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其中本院卷第35頁左邊中間之照片,除稽查人員外,另有1 人身穿白色上衣、紅色短褲,而本院卷第35頁右邊中間之照片(放大後之照片如本院卷第199 頁所示),則有另1 人並非穿著白色上衣,身形亦與前揭穿著白色上衣、紅色短褲之女子之身形不同,顯見稽查當時並非如原告所稱僅有涂小梅1 人在場。至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文靜萍雖證稱:系爭建物在108 年6 月間有維修地板,老闆請所有員工1 個星期都不要上班,大約是6 月中旬,詳細日期為何,伊不太清楚,伊是在6 月24日上班等語(參本院卷第173 至176 頁)。惟查,證人文靜萍所稱1 週都不用上班之說詞與原告於本院109 年6 月9 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施工3 日,包含貼地板及修冷氣,冷氣管是輔佐人自己接的,地板是輔佐人朋友公司的員工來貼的,……」等語已有不符(參本院卷第82頁),且其所稱老闆請所有員工1 個星期都不要上班一語.亦與前揭照片所示稽查當日,除涂小梅1 人外,仍有其他員工在場之情形有異。是以,尚難以證人文靜萍之前揭證詞,即遽認系爭建物在稽查當日並無營業之事實。準此,原告前揭關於稽查當日系爭建物尚在施工,並無營業行為,及其前揭違規之情形僅係暫時之狀態等說詞,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室內2 處走廊之寬度僅50公分及90公分,顯然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走廊設置之規定,是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91條第1 項第2 款及系爭裁罰基準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 萬元,並限於108 年7 月20日前改善完竣,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