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號 111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素芳 訴訟代理人 金昌民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台財法字第10813940000號(案號:108009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綉忠,訴訟中變更為蔡碧珍,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配偶呂理宏持有未上市(櫃)及非屬興櫃之寶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虹公司)股票,因股份轉換,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作價抵繳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名公司)股款,惟未於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合併報繳證券交易所得,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9,173,294元(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稅率15%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證券交易所得稅額10,375,994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0,375,994元處以0.4倍之罰鍰4,150,397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經被告108年9月1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80012574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復查及訴願決定以舊時之低階解釋令,凌駕法律位階之企業併購法新法,援引法源失當,於法有違: ⒈被告依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 法 )第8條第7款,稱本件應以股份轉換基準日,即104年4月30日之收盤價格每股71.1元計算收入。先不論查核辦法僅適用一般公司法之股權轉換,不適用企業併購法,就查核辦法第8條第7款全文觀之,亦並未指明收購基準日即為股份轉換基準日。 ⒉復查及訴願決定援引財政部69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33561號 函(下稱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稱系爭證券交易係屬認購股東之證券交易所得,顯與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4條及 第39條有關租稅優惠規定相悖。企業併購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並闢有租稅措施專章及規範股份轉換相關稅賦事宜,與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之單純發行新股不同。股份轉換不能視為一般交易,故免「證券交易稅」;既然不能視為一般證券交易,而無「證券交易」之基礎,則證券交易所得顯然即無所附麗。 ⒊被告援引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4902120解釋 函(下稱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函)認翔名公司發行新股作為對價「購買」寶虹公司股權,與存續公司「合併」發行新股作為對價不同,不能適用財政部103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10304030470號解釋函(下稱財政部103年12月1日函 )以董事會決議日(103年8月14日)為價值認定基礎, 而認應以股份轉換基準日為準,忽視立法精神,只在「股份轉換」不等同「合併」打轉,蓄意曲解法令,顯有違誤。 ㈡關於基準日時點之認定,說明如下: ⒈翔名公司於104年6月15日方經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因股份轉換而增資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62 條規定,股票不可能早於104年6月15日前印製,當不能交付原告配偶並讓原告之配偶處分,故被告稱原告配偶於104年4月30日取得翔名司股票,以翔名公司與寶虹公司股份轉換基準日104年4月30日為本案增額計算基礎,明顯有誤。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個人所得稅之課徵時點為已實際取得、且可處分之所得為準。而本案爭議之課稅時間點原有4個點,一為併購公 司(翔名公司)103年8月14日董事會決議之收購基準日;二為被告所稱104年4月30日股份轉換基準日;三為翔名公司股份轉換之股票於105年1月1日以後,始分階段交付原 告配偶,原告配偶自此方可自由處分之日;四為原告配偶105年7月以後實際出售翔名公司股份之日。嗣於111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依被告辯稱,新增了104年7月1日股票「取得之日」之時間點。 ⒊顯然前兩個時點均屬於所得收付之未實現點。至第三個時點雖屬可處分日,但原告之配偶持有轉換後之翔名公司股票仍未實際售出,亦屬於未實現點。縱令被告不遵守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關於「個人所得以實現為基礎」,至 多亦僅能以財政部103年12月1日函,每股52.1元作為寶虹公司之股東因股票轉換而增益之計算基礎。 ⒋翔名公司與寶虹公司雙方「確定股份轉換比例之日」為 雙 方103年8月14日董事會決議之日,而被告認定104年4月30日股份轉換基準日,並非收購基準日;翔名公司因股份轉換發行之新股票,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始交付予原告之 配偶,原告之配偶至此之後方可處分。 ⒌原告配偶分別於105年1月4日、7月10日取得翔名公司股票各899,500股,共計1,799,000股,並於105年7月21日質借轉出400,000股,當日收盤價每股53.3元,悉數又於105年8月29日解除質押轉入。實際售出第一筆股票係106年6月3日,以每股69元轉讓10,000股,因此,至多應以106年開 始核算增額。 ⒍關於翔名公司成本入帳金額及時點,被告捨棄財政部103年12月1日函之行政命令於不顧,卻引不具拘束力之第三 方會計師簽證報告為由抗辯。先不論本項是否為財務報表與稅務申報間之時間性或永久性差異。單憑法令位階適用之優先順序,被告已明顯未依法行政。 ㈢本件事實係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進行股份轉換,並應適用企業 併購法第44條等之租稅減免;不應與公司法第156條之3股份 交換或同法第156條第4項及第272條簡易以股作價投資,相提並論。 ㈣參企業併購法第39條及第44條之租稅優惠,適用對象雖為「公 司」階段,但依財政部101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770號函(下稱財政部101年8月15日函),可認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28條之規範,雖屬金融機構與金融控股「公司」間階段適 用,但其股東身份亦可比照適用。另參財政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第09304538300號函(下稱財政部93年9月21日函),可 認「股東」取得現金部分係課股利所得稅,如果換回係股票 ,即應暫緩課稅。 ㈤股份轉換不是股份交換,更不是以股作價投資。收購股份(股 份轉換)與收購營業、財產,具有相同之經濟實質效果,其 符合條件甚至更高,應享有同等之租稅優惠措施。轉換若有 所得,定當比照收購營業及財產權,享有免徵所得稅之待遇 。 ㈥企業水平整合之「合併」型態與垂直整合之「股份轉換」型態 ,兩者之經濟實質效益是完全相同,應有相同之租稅待遇。 ㈦罰鍰部分 ⒈原告配偶等係105年以後取得翔名公司股份轉換新股票,即1 04年度間,不可能出售該等股票,自無現金流入紀錄,已 如前述。基於所得稅「個人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一般納 稅義務人不可能申報所得稅。 ⒉本案是否適用企業併購法之租稅減免措施,徵納雙方存在重 大爭議,本院法官之間對此亦意見分歧,更遑論未具專業 素養之原告等,況證券交易所得稅已停徵數十年,原告未 申報證券交易所得稅,顯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納稅者權 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原告應予免罰。 ⒊被告究竟以「股份轉換基準日」,或「取得日」或「變更登 記核准日」為本件核課之法律基礎尚且猶疑不定,遑論欠 缺相應專業之納稅義務人?且同案源之大股東尚且向被告 直接管轄單位竹東稽徵所求證免申報,被告卻稱「查原告 未能提示詢答內容具體事證,其主張尚難採據」而執意裁 罰。原告絕無故意或過失,應免予裁罰。 ㈧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略以: ㈠證券交易所得部分 ⒈原告配偶抵繳翔名公司股票股款之價額(每股71.1元)超過寶虹公司股票取得成本,其價差利益已具備所得性質,自屬已實現之所得,即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原核定原告配偶應課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額69,173,294元及證券交易所得稅額10,375,994元(69,173,294×15%)並無不合。 ⒉原告配偶於其投資之寶虹公司被翔名公司收購時,未選擇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而係讓與其原持有之股票以繳足承購他公司發行新股股款之股份轉換行為,縱使為被動,仍屬「交換」行為,亦為所得稅法第9條所稱之交易,自應列入所得課稅的範 圍。 ⒊有關股東以股票轉換他公司股票之行為屬證券交易之規定,亦見於財政部96年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0610號函 及99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900297300號函。寶虹公司股東因股份轉換而取得之翔名公司股票,所涉為財產增益之所得議題,惟政府並無鼓勵股東因併購案產生之財產增益或所得予以免稅,故未明定於企業併購法第39條內容中,並非立法疏漏。 ⒋金融控股公司法之適用主體為企業,且限於金融機構,本件併購之企業並非金融機構(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自無從援引財政部101年8月15日函為免稅依據。 ⒌合併與收購係截然不同之行為,其衍生之課稅規定亦為不同,自不得以合併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於收購行為。 ⒍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5條之17規定,該規定「集中保管」之前提為已取得股票物權,方能交付保管,亦即股票經集中保管僅限制所有權人移轉,無礙其已實際取得股票物權之事實。 ㈡罰鍰部分 ⒈漏稅違章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義務為前提,而在自動報繳之稅制下,有關納稅義務人是否違反誠實義務,則是視其在報繳之時點有無充分揭露「取得所得」一事,若已充分揭露其事,僅因就該稅捐客體之法律屬性有爭議(例如自認該所得為免稅所得),而未予繳納所對應之稅款,即難以漏稅違章行為視之。 ⒉原告於稅捐報繳階段並未向被告確認,亦無於申報時揭露,違章事證明確,其未盡詳實申報之義務,致短漏報系爭證券交易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並無納保法第16條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審酌該短漏報所得非屬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以及非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非屬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情形者,原應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嗣考量原告業於107年12月20日繳清應納稅額,衡其違章後態度良好,且有助於稽徵成本之節省為由,乃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及參酌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第4點 規定,酌予減輕裁罰倍數20%,改按所漏稅額10,375,994 元處0.4倍罰鍰4,150,397元,業已考量其當年度漏報之金額、情形、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罰。 ⒋被告亦詢問所屬竹東稽徵所,並未有原告所述曾接獲詢問有關股份轉換之申報事宜,況倘依原告主張有關證券交易所得應於105年度解除集中保管或出售股票時方為收付實現之主觀認知方向詢問,則與本件核課年度及法令規定不同,自有不同結果,原告主張尚難採據。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翔名公司與寶虹公司103年8月14日股份轉換契約(原處分卷第43至50頁)、翔名公司104年5月1日會計師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原處分卷第192至194頁)、寶虹公司申報之呂理宏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原處分卷第110至112頁)、公開資訊觀測站翔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41頁)、寶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56至57頁)、翔名公司103年8月14日股價查詢(原處分卷第89頁)、翔名公司103年8月14日及104年4月22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原處分卷第201、38至39頁)、櫃買中心104年3月13日 證櫃監字第1040200193號同意函(原處分卷第88頁)、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42至147頁)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52至153頁 )、罰鍰裁處書(原處分卷第158頁)、被告108年9月16日 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80012574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57至266頁)、財政部108年11月21日台財法字第1081394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95至307頁)等附本院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六、兩造之聲明陳述均如上述,兩造之主要爭點為:㈠翔名公司 與寶虹公司進行股份轉換,原告配偶呂理宏以其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讓與翔名公司,以取得翔名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是否因此而獲有證券交易所得?㈡就本件證券交易所得之增益計算,應以何基準日認定交易轉讓時點?㈢被告所核定補徵之稅額及罰鍰,有無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 甲、證券交易所得部分: ㈠按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但自102年1月 1日起,個人下列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一、上市、 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 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第3款及第2項規 定:「(第1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 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 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 、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1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 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第2項)前項各類所得,如 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可知,「證券交易所得」在所得稅法之規範體系中,係歸類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中之「財產交易所得」。所謂「財產交易所得」,依同法第9條及第14條第2項規定,包括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所生增益,且所得不以金錢為限,尚包括實物與權利。從而,納稅義務人藉由買賣或交換證券所生增益,均屬證券交易所得之課稅客體。 ㈡行為時(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股份轉換:指公司經股東會決 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之股款之行為。」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五、公司進行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第29條規定:「(第1項)公司經股東會 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預定之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是個人股東如因所投 資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被他公司收購為100%持股子公司,未選擇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收購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而係選擇讓與原持有股票,以繳足收購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款者,該股票所抵繳股款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因該財產上增益已歸屬於取得人,即為因證券交換所發生之增益,屬所得稅法所稱「證券交易所得」,於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恢復課徵期間(即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至其稅額之計算方法,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與行為時(即104年1月14日修正)同法第14條之2第1 、3、8、10項:「(第1項)第4條之1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 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應依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辦理。……( 第3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 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15%之稅率分開計算應 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第8項)個人出售第4 條之1但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 ;其適用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持有期間……之認定,應採 用先進先出法。……(第10項)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 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1 項)本法第44條所定實際成本之估價方法如下:……三、採加 權平均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以自年度開始之日起,併同當年度中添置存貨之總金額,除以總數量,以求得其每一單位之取得價格。……」暨依所得稅法第 14條之2第10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02年8月26日修正) 查核辦法第2條第2款:「本辦法所稱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二、本法第4條之1但書第2款規定之未上市、 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及第2款 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計算之。」第8條第7款:「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券,其轉讓之日,以下列日期 為準:……七、因所投資之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收購行為,而 以原持有股份進行轉換者,為收購基準日。」第15條第1項 第1款:「第4條所定成本,於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 券,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第18條:「個人從事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券 交易,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其成本應按出售時所持有之同一公司所發行之證券,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之。」等規定,係以收購基準日(即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計算,如持有股票滿1年以上始出售,僅以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 度所得,其持有期間以先進先出法認定之,並應採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成本,惟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15%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 人合併報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0、9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配偶呂理宏於95年3月27日至103年8月12日間陸續 以每股份10元、15元及25元取得寶虹公司股票合計2,616,330股,並於96年9月7日至103年6月27日間陸續轉讓寶虹公司 股票合計817,330股,累計持有寶虹公司股票之餘額為1,799,000股(原處分卷第110至112頁寶虹公司申報之呂理宏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參照)。翔名公司與寶虹公司於103年8月14日簽訂股份轉換契約書,雙方同意依據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之股份轉換方式,約定以每1股寶虹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 份換發翔名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份1股之換股比例,由翔名 公司發行新股予寶虹公司股東,以收購寶虹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嗣於104年4月30日股份轉換基準日,翔名公司以每股71.1元價格發行9,200,000股新股,總共以654,120,000元價格收購寶虹公司9,200,000股之股權(按:依據會計師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翔名公司認列寶虹公司股權投資之收購價格為654,120,000元,而此次增資,翔名公司股本增加92,000,000元、資本公積增加562,120,000元,發行價格總計為654,120,000元,原處分卷第192頁經會計師查核之翔名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參照),而原告配偶呂理宏以在寶虹公司原持股數1,799,000股獲配發翔名公司新股1,799,000股等情,有翔名公司與寶虹公司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原處分卷第43至50頁)、翔名公司104年4月22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原處分卷第201頁)、翔名公司轉換股份配股明細 表(原處分卷第12頁)等可稽。惟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並未列報其配偶讓與原持有寶虹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經被告查獲,乃按翔名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所載該公司104年4月30日股票收盤價格71.1元為成交價格,並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轉換基準日當年度(即104年度)原告配偶原持有寶虹公 司每股取得成本為14.86154975元【(10元×1,805,330股+15元×150,000股+25元×661,000股-已轉讓股份按年加權平均價 計算之取得成本10,092,372元)÷1,799,000股,詳細內容參 照原處分卷第133至134頁之「寶虹公司股東股權異動明細表及證所稅稅額表-第二次更正後」】,且出售1,138,000股部分按所得之半數(因持有期間滿1年)核定原告配偶104年度證券交易所得69,173,294元【(71.1元-14.86154975元)×1,1 38,000股×1/2+(71.1元-14.86154975元)×661,000股,被 告計算見原處分卷第133頁之最末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翔名公司因與寶虹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故而發行新股為對價以收購寶虹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是原告配偶呂理宏係以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抵繳翔名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款,則該股票所繳足翔名公司新股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屬於原告配偶呂理宏之證券交易所得,於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復徵期間,自應課徵所得稅。此項所得之計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等規定,自應以交易時即股份轉讓實際發生日,收購公司所支付財產(可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為之)之價值作為認定標準。原告配偶以寶虹公司股票交換取得之標的即翔名公司所發行新股,於104年4月30日確定歸屬於原告配偶,依法即屬「所得實現」(即有股票取得之歸屬;企業併購法於104年7月8日修 正公布新增第33條:「公司為股份轉換之決議後,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30日前,將下列事項公告並分別通知各股東及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之質權人:一、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要旨。二、股份轉換基準日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三、股東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1日前將其持有之股票提出於公司;未提出 者,其原持有之股票失其效力。」規定,亦另明文規範股份轉換基準日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且參以翔名公司於該轉換案104年4月22日主管機關公告生效日之同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董事長訂定股份轉換基準日為104/04/30」( 見原處分卷第201頁),並且於上則公告所揭示之股份轉換 基準日(即104年4月30日)發行9,200,000股新股,並將其 中1,799,000股配發予原告配偶呂理宏(原處分卷第12頁及 第201頁參照)。換言之,原告配偶呂理宏讓與原持有寶虹 公司股票以換取翔名公司發行新股之每股成交價格為股份轉換基準日104年4月30日翔名公司股票收盤價格71.1元。從而,本件證券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每股為71.1元且此成交價格已經稽徵機關查得,並無稽徵機關「無法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之情。是被告依上開規定以股份轉換基準日104年4月30日翔名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核定轉讓當年度應課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額,尚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並無證券交易所得,且104年4月30日股份轉換基準日不是股票交付日,當時所得並未實現,被告為本件課稅處分,違反企業併購法立法目的及個人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於法有違云云,容非可採。 ㈣企業併購法性質上為企業進行併購時所應遵守之特別法,該 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亦即企業併購所進行之各種程序,並不會改變其原有之性質,如併購涉及不動產產權之移轉,仍屬民法物權編之問題;如涉及解僱勞工,即屬勞動基準法之事項等等。如有企業併購法所未規定事項,即應回歸各事項之本質所應適用之法領域內規範。原告配偶呂理宏係以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抵繳翔名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款,該股票所繳足翔名公司新股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該股東所獲得之增益,是否該當所得稅法所規定之所得類別?在企業併購法未有明文時,即應回歸適用所得稅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企業併購法第39條及第44條係以規範企業之租稅為內容,尚不能援引為股東個人免稅依據。現行企業併購法第39條(104年7月8日修正前條次為第34條)於91年2 月6日制定並分別於93年5月5日及104年7月8日歷經第1次及 第2次修正。然查,制訂及歷次修正之條文,就公司進行分 割、收購或合併而為財產或股權移轉者,均僅有對發生之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予以免徵,而與所得稅性質相類之土地增值稅,則是准予先記存而於再移轉時徵收,並非將之免徵。是而,此條文於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復徵期間內(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修正(即第2次修正),就公司進行併購而為有價證券移轉者,仍僅針對發生之證券交易稅為免徵,並未有將證券交易所得稅也納入減免之範圍。該規定立法理由雖稱:「一、因併購而為財產或股份之移轉,如僅係形式上之轉移,與一般應稅交易行為之本質應有區別,為鼓勵併購強化企業經營效率與競爭能力,應對進行併購而發生之稅捐,在一定條件之下,給予適當之減免。……應免徵其為辦理財產或股權移轉而發生之稅捐,包括免徵 ……證券交易稅。……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凡 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應徵收證券交易稅。公司其股東以交換股份方式完成併購,並非買賣有價證券,應免課徵證券交易稅。」然由企業併購法第39條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修正之先後時點以觀,立法者顯係在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尚應課徵的情況下,進行企業併購法第39條之修正,而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所得稅仍舊未被納入減免,足徵立法者無意將證券交易所得稅亦納入因企業併購發生稅捐之減免範圍。 ㈤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不分男女、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項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在租稅行政領域,為課稅平等原則(稅捐負擔平等),其內涵包括依據納稅義務人個人之稅捐負擔能力課稅之「量能課稅原則」。在量能課稅原則下,負擔課稅能力之指標(稅捐財)有三:所得、財產及消費。而消費課稅依其性質可分為消費稅(對消費行為課稅)及交易稅(對交易行為課稅)。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證券交易稅係對 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所徵收,以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按交易成交價格依所定稅率課徵之稅捐,是其稅捐負擔能力係表現在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其課稅正當性,應在於受益負擔原則,以填補交易秩序之公共服務成本。至於所得稅之稅捐負擔能力係表現在納稅義務人之淨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607號解釋,個人綜合所得之定義與營利事業所得認定之一貫標準,即「純資產增加說」,申言之,個人之所得增益,除法律有減免之規定外,如扣減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仍有餘額,即應併入納稅義務人之所得予以課稅。準此可知,所得稅與交易稅係二種不同之稅目,其表彰稅捐負擔能力之指標不同,所得稅以「所得」為稅捐客體,針對財產增益為課稅;交易稅則以「交易行為」為稅捐客體,用以填補交易秩序之公共服務成本。兩者稅目、稅捐客體及課徵要件迥然有別。證券交易行為而獲有所得,縱因法律特別規定免除證券交易稅(行為稅)之課徵,亦不得謂證券交易所得稅應同等適用,當然免除。又證券交易所得在所得稅法之規範體系中,係歸類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中之財產交易所得,而所謂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2項規定,包括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所生增益,納稅義務人藉由買賣或交換證券所生增益,均屬證券交易所得之課稅客體,且只要有因交換證券所生增益即有所得,並不會因係「股份交換」或「股份轉換」而有區別。本件原告配偶因所投資寶虹公司被翔名公司收購為100%持股子公司,翔名公司以發行新股為對價收購寶虹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進行股份轉換,雖不在證券交易稅之課稅之範圍。然原告配偶以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抵繳翔名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款,則該股票所繳足翔名公司新股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仍屬於原告配偶之證券交易所得,於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復徵期間,自應課徵所得稅。原告主張企業併購法為獎勵企業間「收購」及股東之「股份轉換」,於該法第39條明定相關租稅優惠,且企業併購法係公司法之特別法,「股份交換」與「股份轉換」之適用範圍不同,依企業併購法第39條(原於91年制定時列為第34條)及第44條立法理由可知,「股份轉換」並非「買賣」有價證券,股份轉換並非證券「買賣」或「交換」,非屬財產交易所得,自無財產交易所得稅課稅問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股份轉換與合併具有相同之經濟實質效果,應有相同之租稅待遇,上開換股行為非屬證券交易行為,無證券交易所得,本件課稅處分於法有違云云;容非可採。 ㈥我國關於個人綜合所得,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0類所 得項目,其中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指「凡財產及權利因 交易而取得之所得」;同條第2項規定各類所得之計價標準 ,指明各類所得包括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等均屬「所得」標的。因此該等所得「標的」,若已確定「歸屬」於特定稅捐主體,依法即屬「所得實現」。所得稅法第9條定義 「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又公司股份本身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於公司營業獲益時,股東有機會參與股息與紅利之分派,且持有普通股之股東亦有參與表決以間接參與公司經營與治理之權,於公司解散時,股東另有賸餘財產分配之權(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330條參照)。原告配偶持有寶虹公司之股份,因而持有股票,以表彰公司股東身分並對公司享有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具財產價值之權利,在股權證券化可以自由轉讓之基礎下,自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類所稱之得為財產交易之標的。又雖係基於2家公司之股份轉換契約,原告配偶並未選擇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之方式,請求公司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脫離投資關係 ,而係踐行股份轉讓之程序,將原所持有寶虹公司股票換取翔名公司之股票,變更其身分為翔名公司股東,縱使為被動,仍屬「交換」行為。而翔名公司也因此取得包括原告配偶在內之全體原寶虹公司股東之股份,而成為寶虹公司股東且為唯一股東。此一換股事實之結果,徵諸經驗法則,自足以認定除2家公司成立股份轉換之契約關係外,原告配偶與翔 名公司間亦具有換股之合意,而其換得之股票合於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所得性質為「有價證券」,如經計算結果有 所增益,自該當所得稅法第9條所指「因『交換』而發生之增 益」。原告配偶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以寶虹公司股票換取翔名公司股票,其意義即以寶虹公司之股東權換取翔名公司之股東權,因而改變其所投資之公司,得向所投資公司(翔名公 司)行使股東權,且股東權因股份轉換改變所投資之公司, 而有不同之內涵,客體對主體之歸屬亦已完成,於取得該翔名公司股票,核有財產上之增益,自有財產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所得)之實現,其因此所生財產上增益客觀上提高納稅義務人稅捐負擔能力,於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復徵期間,依量能課稅之原則,自應列得課稅的範圍。則被告認此增益應屬當年度原告配偶之應稅所得,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寶虹公司自然人股東並未實際買賣股票,僅係被動由寶虹公司股東身分轉換成為翔名公司股東身分,並無「證券交易」之事實,遑論核有「證券交易所得」,翔名公司股票無異為原寶虹公司股票所表彰權利之變形,尚無透過市場交易而有可證實或實現之增益發生,上開換股行為非屬證券交易行為,無證券交易所得云云,並非可採。 ㈦「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 釋理由書闡述甚明。企業併購法第39條就公司進行併購而為有價證券移轉者,其第1項第3款規定僅有因而發生之證券交易稅得予免徵,未將證券交易所得稅納入減免範圍或准予記存;企業併購法第44條係就公司進行併購達一定條件,致其經濟效果與合併雷同者,其被收購公司或被分割公司,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俾與合併消滅公司享有相同之租稅待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4款規定,僅就金融機構經主管 機關許可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因股份轉換所產生之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一律免徵。前揭規定均未就公司「個人股東」讓與其原持有之股票以繳足承購他公司發行新股股款之股份轉換行為,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又稅捐之減免核屬租稅優惠事項,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既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自不得透過「類推適用」方式為之。是就公司個人股東讓與其原持有之股票以繳足承購他公司發行新股股款之股份轉換行為,自不得基於類推適用之法理,類推適用前揭規定,而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原告主張企業併購法係比照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而制定之專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相對於企業併購法在租稅優惠上並無法律特殊性,本案股份轉換之股東取得併購公司之股份,自應類推適用,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又依據財政部101年8月15日函(要旨:金融控股公司以新股及現金取得金融機構全部已發行之股份,該金融機構股東以其所持有之股份換取金融控股公司股份,得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4款規定免徵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公 司股東身份亦可比照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9條第44條之租稅優惠,免徵所得稅云云,並非可採。另查原告配偶於股份轉換基準日104年4月30日既已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之股份轉換方式以股換股,取得翔名公司所發行新股,即取得股東之地位,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自有股權取得之歸屬,至於翔名公司是否完成新股變更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股份權利取得之生效要件。又原告配偶受讓翔名公司之股份,是否因其轉換前後為寶虹公司、翔名公司董事,依證券法令閉鎖期規定,於一定期間內須送存集保,所影響者乃其何時得自由處分該翔名公司之股份,與原告配偶藉由交換寶虹公司股票所獲取本件證券交易所得之課稅時點無涉。原告配偶於股份轉換基準日104年4月30日既已取得翔名公司之股權,所得業己實現,被告以該日翔名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據,計算其證券交易所得,容無違誤。原告另主張翔名公司於104年6月15日始經經濟部核准因本案股份轉換而增資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該增資發行之股票不可能在104年4月30日股份轉換基準日時處於原告可支配狀態,所得 未實現,本件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援引法源失當,且與經濟部令釋意旨相違背云云,均難採據。 ㈧企業併購法所指「合併」係參與公司其中之一存續或全部消滅,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法文參照)。是 以,存續(或新設)公司所收購者係消滅公司之淨資產,而此消滅公司淨資產之收購對價,除現金以外,存續(或新設)公司尚可以公司之股份、他公司之股份或其他財產等以為支付。故而,就存續(或新設)公司而言,其所收購之標的既為同一(即消滅公司之淨資產),雖其收購對價之支付種類有多樣,然不可因其採用支付類別有不同而異其價值認定。又,就合併消滅公司之股東而言,其原持股之公司既因合併而消滅,是該等股東自消滅公司所取得者,屬於其等股東對消滅公司原始出資額之退回,故若合併消滅公司取得之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出資額,該等股東所獲分配超過出資額部分,應屬於「股利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並無關涉。職是,財政部發布103年12月1日函第1點及第2點:「一、自102年起,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處 理會計事項,其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存續公司因合併發行新股之股份對價價值,應以董事會決議日確定換股比例之股份對價價值認定。其每股價值,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之收盤價為準,……。二、合併消滅公司應於合 併基準日按前揭因合併所發行股份對價之價值,依……規定計 算其股東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因合併對價之金額係於董事會決議日時所確定,是乃解釋於上市(櫃)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之情形,應以該公司發行股份於此日之總價值(即發行股數與董事會決議日每股收盤價之乘積)為準,始能與以現金或其他資產等為支付所認定之對價金額為一致,並且,合併消滅公司亦應按此價值計算其股東獲得分配之「股利所得」。然而,企業併購法所指「股份轉換」係指收購公司以其股份為對價(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於104年7月8日修正增列「現金」或「其他 財產」亦得為併購之對價),取得他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他公司成為其100%持股子公司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 款及第29條法文參照)。換言之,被收購公司並未因進行股 份轉換而歸於消滅,其係成為收購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 是就被收購公司之股東而言,其交易態樣實為該等股東將原有之持股予以轉讓給收購公司,此與合併交易態樣,係由合併消滅公司取得合併對價,並依原始出資額將之退還、分配予其股東,兩者之交易性質原本不同。是以,股份轉換時,被收購公司股東轉讓原持有股份之價格若有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屬於「證券交易所得」,因此,股份轉讓價格自應以「轉讓實際發生日」收購公司所支付財產(可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為之)價值為認定,方符合所得稅法中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之「所得」概念。原告主張援引財政部103年12月1日函以合併存續公司董事會通過日之收盤價為股份轉換之成交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復援引財政部93年9月21日函釋意旨【公司進行合併,合併消滅 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主張如換回係「股票」,應即暫緩課稅云云;尚難憑採。 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14條之2明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 稅自102年1月1日起課徵及計算方式,其中第14條之2第8項 前段已明定,將個人出售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成本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之,並未允許採用其他方法;而該項後段所定先進先出法之採用,係在規範所得減半課稅規定(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參照)其持有期間之認定方式。是以 ,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者於計算所得額時,行為時所得稅法既有應依第14條之2第8項「成本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規定之明文,從而,被告依查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寶虹公司申報之呂理宏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見原處分卷第109至112頁),認定原告配偶於95年3月27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分次取寶虹公司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8項前段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採用加權平均法核算轉換基準日當年度(按:104年度)原告 配偶持有寶虹公司每股取得成本為14.86154975元,並依該 項後段規定,採用先進先出法認定原告配偶持有1,138,000 股部分之股票,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交易 所得半數免稅,以交易所得之半數為當年度所得額,均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配偶前幾筆股票係於95年3月27 日至102年12月31日以每股10元及15元取得,其成本應適用 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8項後段採先進先出法單獨計算,不應與103年度現金增資或買進者綜合加權平均法計算其所得云 云,與法未合,自難憑採。 ㈩原告復主張本件翔名公司為上櫃公司,本案換股比例為1 比 1,翔名公司103年8月14日董事會通過日之收盤價是52.1元 ,買方翔名公司收購成本是用52.1元入帳,賣方寶虹公司股東當然也應以52.1元為收入,此即寶虹公司股東之股份對價價值認定云云;惟翔名公司認列寶虹公司股權投資之收購價格為654,120,000元,而此次增資,翔名公司股本增加92,000,000元、資本公積增加562,120,000元,發行價格總計為654,120,000元(原處分卷第192頁經會計師查核之翔名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參照),會計師查核報告並載明:「…本次經董事會決議及與寶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契約書規定,…此次雙方股份轉換係依公平市價評估(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4月30日股票收盤價格為71.1元),並以購買法入帳,…。」(原處分卷第193至195頁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參照)可知,翔名公司係以每股71.1元之價格向寶虹公司股東收購共9,200,000股之寶虹公司股票,其入帳 之收購成本總計為654,120,000元(即71.1元×9,200,000股 ),原告所稱買方翔名公司收購成本係以52.1元入帳,核非實情。況本件原告配偶以寶虹公司股票交換取得之標的即翔名公司所發行新股,於104年4月30日確定歸屬於原告配偶,依法即屬「所得實現」(即有股票取得之歸屬)。被告以原告配偶以其持有寶虹公司股票繳足翔名公司新股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自有財產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所得)之實現,並以股份轉換基準日104年4月30日翔名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核定轉讓當年度應課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額,於法有據。至被告另援引非針對「股份轉換」而為論述之上揭財政部69年5月5日及98年11月30日函等函釋意旨,認本件股份轉換亦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依本院前揭說明,應屬贅述,尚不影響本件課稅處分之合法性,原告主張復查及訴願決定以舊時之低階解釋令,凌駕法律位階之企業併購法,適用法律失當,且本件所得稅額增益計算基準日,可能時點尚有董事會決議日、交割日、可處分日或實際出售翔名公司股票日等時點,被告以股份轉換基準日104年4月30日作為所得增益計算之基準日,明顯有誤云云,容非可採。 乙、罰鍰部分: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 總額,按百分之15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 以下之罰鍰。」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得稅係採自行報繳制,納稅者負有應誠實申報納稅之義務,有所得即應申報,此為基本原則,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活事實,應為納稅義務人所知悉。納稅義務人對於自身依法定期限誠實申報所得額之客觀義務存在,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違反誠實義務,致漏未報繳所得額,造成稅捐機關不知將系爭所得列入當期所得稅捐客體及計算對應稅額,產生漏稅結果,核有過失,自應負法定之漏稅罰責任,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而免除其誠實申報之義務,亦無免除漏稅罰責任之理,僅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準此,行政罰法對於依法補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裁處漏稅罰時,應按個案之情節,注意有無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慎重裁量求其適切。又違反義務人之應受責難程度,究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無認識之過失、有認識之過失、重大過失或輕微過失等,僅屬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為罰鍰之裁量時應審酌之 情狀之一,而裁罰倍數參考表就違反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之違章情形區分9種,而以短漏報非屬處分 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以及非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非屬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另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前規定之倍數酌減百分之20處罰。實已依據違章情形不同特性,列出重要典型案件之裁罰基準,顯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因素,對其違章情節不同者,予以不同之處罰,自與比例原則無違。 ㈢查原告配偶呂理宏因翔名公司與寶虹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於1 04年4月30日以原持有寶虹公司股份共1,799,000股之股票以繳足其承購翔名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款,且該股票所抵繳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原告竟漏未將此交易所得列報,均如前述,已該當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要件。又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且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是夫妻選定其中一人為形式納稅義務人,為家戶此一「課稅單位」報繳全部之應納所得稅額,該課稅單位之配偶彼此就所得稅之申報及繳納當互具有代理關係。從而,夫妻其中1 人就所得稅之短漏報有故意或過失,配偶亦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其家戶單位之納稅義務人主體,如不諳稅法規定,亦可於申報前向稽徵機關洽詢確認,其未盡詳實申報之義務,致短漏報系爭證券交易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配偶104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額為69,173,294元,並審酌該短漏報所 得非屬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以及非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非屬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情形者,原應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 嗣考量原告業於107年12月20日繳清應納稅額,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及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第4點規定,酌予減輕裁罰 倍數20%,改按所漏稅額10,375,994元處0.4倍罰鍰4,150,397元,業已考量其當年度漏報之金額、情形、違章情節所為 之適切裁罰,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是否適用「所得稅法」或「企業併購法之租稅減免措施」,不僅當事人雙方存在重大爭議,連法官間亦有不同見解,且因證券交易所得稅已停徵數十年,甚至專業之被告及其管轄之竹東稽徵所,於初始亦不熟悉,顯見原告未申報本案,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云云;然按漏稅違章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義務為前提,而在自動報繳之稅制下,有關納稅義務人是否違反誠實義務,則視其在報繳之時點有無充份揭露,倘就該稅捐客體之法律屬性及實現時點有爭議,亦須充分揭露其有「股份轉換」情事,如因此未予繳納所對應之稅款者,始難以漏稅違章行為視之。本件原告於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既未充份 揭露系爭「股份轉換」情事,復未說明係因法律屬性有爭議而未繳納所對應之稅款,未盡誠實申報義務,自屬漏稅違章行為,尚難因其對於應否申報系爭證券交易所得之法律見解歧異,即謂其主觀上無漏報課稅所得額之過失,亦不能以其所得稅申報經核定後法院就相關爭議有不同見解,而反推其無過失。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八、綜上論述,原告主張各情,均無可採。被告以翔名公司與寶虹公司進行股份轉換,原告配偶呂理宏以其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讓與翔名公司,以取得翔名公司所發行之新股,原告配偶因此而獲有證券交易所得,並以股份轉換基準日104年4月30日翔名公司股票之收盤價71.1元為據,計算其證券交易所得,並據以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黃倩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