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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島建設條例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張國勳孫萍萍楊坤樵
  • 法定代理人
    曹爾元、陳秀華

  • 原告
    劉增寶
  • 被告
    連江縣地政局法人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劉增寶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華(董事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訴訟的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其自民國52年6月至62年7月間,以所有和平意思占用當時未登記的連江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10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返還公有土地。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登記為馬祖酒廠實業股份公司(下稱馬祖酒廠),非屬公有土地,故以107年12月13日連地測駁字第32 號通知書駁回原告的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駁回申請的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的行政處分。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的起訴有理由,則馬祖酒廠現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將受損害,故本院認為有使馬祖酒廠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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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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