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仲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林仲義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麗鈞 輔助參加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森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輔助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具申請書,以因訴訟用,向被告所屬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影印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更名前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璟豐公司)所有僑外投資之申請、驗資及核定資料、璟豐公司所有轉投資之申請及核定資料。投審會以106年7月25日經審行字第10600148400函復原告(下稱106年7月25日函 ),以原告非投審會受理投資璟豐公司案內之外國投資人,且原告主張係為訴訟之用,尚難謂有公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歉難提供;原告如與璟豐公司有相關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建議原告得依訴訟相關規定向法院請求調查證據。原告再於108年7月24日具申請書,以因訴訟用,向投審會申請閱覽、抄錄或影印璟豐公司下列資料:⑴原始投資及增資泰國泰螺股有限公司暨泰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案資料、⑵100年德商Flaig und Hommel GmbH Verbin-dungselemente(下稱德商Flaig公司)投資璟豐公司案資料申請、核定、投資額審定等資料、⑶102年及/或103年間, 德商Flaig公司設立傅雷格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間申請 以原持有璟豐公司股份交換取得投資事業傅雷格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份,於103年6月間獲投審會核准,並於103年9月間完成投審會投資額審定等案資料,暨璟豐公司配合前述股份交換案申核辦理之相關資料、⑷104年間外資持股超過資本 額3分之1之璟豐公司以資本額新臺幣100萬元轉投資設立璟 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轉投資案向投審會申請、核淮等資料、⑸106年中至107年間外資持股超過資本額3分之1之璟豐公司進行公司分割轉投資璟鋒公司案,該轉投資案向投審會申請、核准等資料。投審會以108年7月31日經審行字第10800200190號函復原告(下稱系爭函),以該會業以106年7月 25日函回復,原告再次申請調閱資料之事宜與前次相同,歉難提供;原告如與璟豐公司有相關之訴程序進行中,建議原告得依訴訟相關規定向法院請求調查證據。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璟豐公司於110年4月6日(本院總收文日戳)具狀略 以,原告所申請閱覽之上開文件資料,涉及其營業秘密、經營事業資訊及股東個人資料;若本件原告勝訴,其營業秘密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又原告申請閱覽之上開文件,有部分係其向投審會所提供,則其就該等文件是否涉及其及轉投資公司間之營業秘密及經營事業資訊等情,至為明瞭,倘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自有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實有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故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輔助參加被告訴訟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