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8號 111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仲義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楊惠閔 朱容萱 輔助參加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 年3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901671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如附表所示申請資訊提供部分撤銷。就上開否准部分,被告應依原告108年7月24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案,作成准許閱覽、抄錄及影印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沈榮津變更為王美花,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王美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26日具申請書,以「訴訟用」為由,向被告所屬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影印輔助參加人(105年8月2日更名前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璟豐公司)所有僑外投資之申請、驗資及核定資料、璟豐公司所有轉投資之申請及核定資料。投審會以106 年7月25日經審行字第10600148400函復原告(下稱106年7月25日函),以其非投審會受理投資璟豐公司案內之外國投資人,且其主張係為訴訟之用,尚難謂有公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歉難提供;原告如與璟豐公司有相關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建議原告得依訴訟相關規定向法院請求調查證據。嗣原告再於108年7月24日具申請書,復以「訴訟用」為由,向投審會申請閱覽、抄錄或影印璟豐公司下列資料:⑴原始投資及增資訴外人泰國泰螺股份有限公司暨泰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案資料、⑵訴外人德商Flaig und Hommel GmbH Verbindungselemente(下稱德商Flaig公司)100年投資璟豐公司案資料申請、核定、投資額審定等 資料、⑶102年及/或103年間,德商Flaig公司設立傅雷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傅雷格公司),103年5月間申請以原持有 璟豐公司股份交換取得投資事業傅雷格公司增資股份,於103年6月間獲投審會核准,並於103年9月間完成投審會投資額審定等案資料,暨璟豐公司配合前述股份交換案申核辦理之相關資料、⑷104年間璟豐公司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投資設立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鋒公司),該轉投資案向投審會申請、核淮等資料、⑸106年中至107年間璟豐公司進行公司分割轉投資璟鋒公司案,該轉投資案向投審會申請、核准等資料【上開⑷、⑸等資料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已不再主張】。投審會以108年7月31日經審行字第10800200190號函復原告(下稱原處分或108年7月31日函),以該 會業以106年7月25日函回復,原告再次申請調閱資料之事宜與前次相同,歉難提供;原告如與璟豐公司有相關之訴程序進行中,建議原告得依訴訟相關規定向法院請求調查證據。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璟豐公司之原始股東,於100年以前原持 有璟豐公司股份總數約7%,然璟豐公司自100年開始,即透 過先減資後增資之方式,先稀釋原告之持股比例,再由德商Flaig公司全額認購璟豐公司所增資發行之新股,嗣德商 Flaig公司於103年5月1日又在臺灣投資成立傅雷格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100萬元,並於103年5月9日發行新股18,998,931股,由德商Flaig公司以其原投資璟豐公司之股份18,998,932股,僅保留1股,其餘之18,998,931股,交換取得傅雷格公司所增資新股18,998,931股,並向被告申請准予交換,經被告於103年6月16日函覆原則照准,並於103年9月17日函覆審定完成;璟豐公司於104年間又以資本額100萬元轉投資設立璟鋒公司;璟豐公司再於106年間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將 其所營事業及相關廠房、土地、機器、設備等,全部移轉分割給璟鋒公司,導致原告之股東權益嚴重受損,凡此種種,已足讓人質疑璟豐公司是否涉及利用僑外人頭公司以進行掏空公司之嫌,故為了解上開僑外投資案之處理及審核過程,原告曾於106年間向被告申請調閱上開資料,卻遭被告以106年7月25日函否准調閱。惟原告認為仍有查明之必要,故於108年7月24日再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及影印上開資料,詎 被告復以原處分否准調閱,而被告否准理由係援引106年7月25日函之內容,而該函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資公法)第18條第6、7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3、7款之規定,作為其否准之依據。惟原告既為璟豐公司之原始股東,且持有璟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故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及第245條之規定,原告本即有查閱璟豐公司各項表冊 ,以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權利。換言之,璟豐公司所申請之僑外投資及入股等相關文件資料,原告原本即有權查閱,故該文件資料對原告而言,又何來構成「法人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有?故被告此部分之認定,已顯屬無稽。又上開僑外投資及入股之申請案, 早經被告審定核准在案,且亦經該申請之公司完成投資及入股之程序,並非係「正在進行申請」之程序,故其投資及入股之申請資料縱使公開,當亦不會影響該申請公司在市場上之競爭及營業利益(因已投資及入股完成),故應無須再以「營業秘密」為由而拒絕公開之必要。反是上開僑外投資及入股之申請案,恐有涉及璟豐公司利用人頭公司掏空公司資產之違法之嫌,故為維護公益之必要,依資公法第18條第6 、7款但書之規定,上開僑外投資及入股等相關文件資料, 更應公開或提供給投資大眾知悉,始屬適法,且如此才能保障璟豐公司投資大眾之權益。況縱使原告所申請調閱之上開僑外投資及入股等相關文件資料,有屬於「法人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之事項,而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然依法務部102年11月1日法律字第10203511730號函釋意旨說明,倘若可將該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之部分施以區隔或防免揭露之處置後,其餘部分是否仍屬不得提供,被告顯然並未詳加判究及說明,即否准原告之申請,並就原告申請之文件資料「全部」拒絕提供,被告之認定亦嫌速斷,應非適法。另關於原告所申請調閱附件所示編號2及編號3之資料,雖係屬德商Flaig公司投資璟豐 公司,及其持有之璟豐公司股份所為股權交換之相關資料,然原告既係璟豐公司之股東,德商Flaig公司所為之投資璟 豐公司及股權交換之行為,自會將原告原有之璟豐公司股份予以稀釋,而嚴重影響原告對璟豐公司之股東權益,亦即對原告而言,德商Flaig公司所為之投資璟豐公司及股權交換 之行為,原告應屬利害關係人,自有權得申請調閱其相關資料,亦無疑義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 被告應准予將如附件所示之全部資料提供原告閱覽、抄錄及影印。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申請調閱璟豐公司附件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被告投審會108年7月31日函答復:「經查本會業於106年7月25日以經審行字第10600148400號回覆在案, 臺端本次申請調閱資料之事宜與前次相同,爰歉難同意。……」核其內容僅屬106年7月25日函理由之重申、說明,性質上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原告申請附件所示系爭資料,並非資公法第7條第1項所列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是無主動加以揭露之義務。又附件所示系爭資料屬於該等公司之經營事業資訊,依資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投審會前以106年7月7日經審二字第10600330330號函(下稱106年7月7日函)詢璟豐公司,經該公司以106年7月19日106璟字第0013號函(下稱106年7月19日函) 復表明不同意提供上開政府資訊在案。再附件所示編號1璟 豐公司之投資資料及編號2、3德商Flaig公司之投資資料, 屬於該等公司之經營事業資訊,如予以提供,可能影響該等公司市場競爭地位或營收利益、內部營運及財產狀況等經營上事項,恐使有心人士得以從公司之資產分配狀況,分析投資經營之運作模式,加以狙擊牟利,而對公司之財產利益造成嚴重損害,自屬資公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法人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之情形,亦屬檔案法第18條第3款之「工商秘密」及第7款之「第三人之正當權益」,不得提供予原告閱覽。又公開政府資訊公益性之大小,恆以該政府資訊涉及公益程度,及其應受人民監督必要性之高低有關,本件璟豐公司、德商Flaig公司均屬於私人經營,並非屬 於國營事業,其所經營之事業又非具有高度社會公益性質,且原告申請之系爭資料,對於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並無相關,是以,自非對於「公益」有必要。且原告申請調閱系爭資料之目的在於訴訟用,此有原告106年6月26日申請書、108年7月24日申請書在卷可佐,並非屬其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之情形,爰原告申請調閱之系爭資料屬限制提供之政府資訊,故被告投審會不予提供,於法有據。 ㈢又原告辯稱其為璟豐公司之股東,本即有查閱公司各項表冊等權利云云,惟原告並非德商Flaig公司之股東,自無從主 張以璟豐公司股東身分申請調閱附件所示編號2、編號3之德商Flaig公司投資資料。又縱原告以璟豐公司股東身分申請 提供附件所示編號1資料,股東得否請求提供政府資訊,仍 應視該政府資訊有無資公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之事由存在,並非謂具股東身分即應予提供。此外,股東之權益僅屬其財產上權益事項,與資公法第18條第1 項第7款但書規定:「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投審會未予提供,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璟豐公司略以: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附件所示有關輔助參加人之系爭資訊,係攸關輔助參加人僑外投資之申請資料,涉及公司營業秘密及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如將之提供予原告,將使原告得以分析輔助參加人公司之投資模式,藉此打擊輔助參加人公司,進而不當影響公司經營,且縱使該等資訊為輔助參加人公司之「過往投資資訊」,若將之公開,仍有嚴重侵害輔助參加人公司競爭利益之可能,是依資公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29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有據 。原告指稱其請求被告提供之資訊,均經被告核准在案,且已完成投資及入股之程序,不會影響輔助參加人公司之營業利益云云,並無依據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為檔案法第1條、第17條、第18條第3款、第7款所規定。而「 (第1項)依本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第2項)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18條 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第3項)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有使用原件之必要 者,應於申請時記載其事由。」則為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 ㈡次按資公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 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 、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 請提供之。」第7條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 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第12條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 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 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 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 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㈢綜觀上開各規定意旨,可知檔案法、資公法之立法宗旨相通,有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之立法目的,均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保管之資訊,並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且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限制公開。惟資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倘政府機關將其保管之政府資訊依照管理程序,送經歸檔管理者,即屬檔案法所指之「檔案」。在現行法律體系下,政府資訊係政府機關檔案之上位概念,政府機關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之。然參酌資公法第18條第1項各款 限制公開之規定,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例,且其內容均與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 之維護有關,再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可導出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資公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據以拒 絕提供。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資公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資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 或提供。再者,申請人依檔案法之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提供複製品已足以達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之目的,倘申請者有使用原件之必要,須有正當理由,應於申請書中表明其事由。是申請人請求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未於申請書特別表明有使用原件之必要及其所以需用原件之理由者,尚難以申請人表明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即認其有請求交付檔案原件之請求。另政府資訊雖以公開為原則,然對於人民資訊提供之請求,非漫無限制,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時,仍須適度退讓。資公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明定,若政府資訊屬於法人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將侵害該法人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且非屬同款但書規定之情形(對公益有必要者,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 康有必要者、或經當事人同意者),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次以,政府資訊的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應可解為對人民之基本人權「知的權利」加以限制,此限制範圍應在必要最小程度範圍之內。因此,基於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的法解釋原則,資公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而 判斷限制範圍之基準必須客觀,預防政府機關的主觀擅斷,以貫徹立法意旨,同時應避免因不當之資訊公開,使營業祕密等受到侵害。又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之公開,是否明顯不當地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或合理預期將對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構成侵害,亦應考量「被請求公開之資料中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被請求公開之資訊,是否能促進公共利益」、「不公開資訊與公開資訊所增進之公共利益,二者間之比較衡量」等情。 ㈣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6年6月26日被告投審會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5頁)、被告投審會106年7月25日函(原處分卷 第7頁)、原告108年7月24日被告投審會提供政府資訊申請 書(原處分卷第11-1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25-34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 正。 ㈤次查,資公法關於檔案或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政府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政府機關就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是以,人民依據資公法向政府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係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政府機關就人民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論准駁與否,均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108年7月24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申請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內容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歷年所有申辦、核定(或核備)案件:⒈原始投資及後來增資泰國『泰螺股份有限公司(Thailock Fasteners Co., Ltd.)』暨『泰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Thaimax Plastics Co.,Ltd.)』案資料。⒉民國100年德商Flaigund Hommel GmbH Verbindungselemente投資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案(申請、核定、投資額審定等)資料。⒊民國102年及/或103年 德商Flaig und Hommel GmbH Verbindungselemente另在我 國台北以資本額新台幣100萬元整設立『傅雷格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103年5月間申請『以原持有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交換取得投資事業傅雷格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份』 ,嗣後於同年6月間獲貴會核准,並於同年9月完成貴會投資額審定案資料;暨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前揭股份交換案申核辦理之相關資料。⒋民國104年間,外資持股超過資本 額1/3企業之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資本額新台幣100萬元轉投資成立『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轉投資案向貴會申 請、核准等資料。⒌民國106年中及107年間,外資持股超過資本額1/3企業之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公司分割』轉 投資『璟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案,此轉投資案向貴會申請、 核准等資料。」(原處分卷第15頁),該等資料符合前述資公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政府資訊。而原告係具有中華 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依資公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申請閱覽、抄錄、影印上開資料,自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1項、第2項「依法申請」之要件,是被告作成之108年7月31日函既係針對原告上開依法申請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係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被告主張其以108年7月31日 函復:「經查本會業於106年7月25日以經審行字第10600148400號回覆在案,臺端本次申請調閱資料之事宜與前次相同 ,爰歉難同意。……」等語,核其內容僅屬106年7月25日函理 由之重申、說明,性質上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非行政處分云云,容係誤解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㈥又查,被告以原告所請求提供之附件所示有關璟豐公司、德商Flaig公司及傅雷格公司之系爭資料,並非資公法第7條第1項所列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認無主動加以揭露之義務 ,惟因系爭資料有關璟豐公司之對外投資、德商Flaig公司 投資璟豐公司及傅雷格公司等之投資項目、金額及資金流向等資料,屬於該等公司之經營事業資訊。被告投審會乃分別以106年7月7日函(原處分卷第33-34頁)、110年5月17日經授審字第11020714180號函及第11020714190號函請璟豐公司、德商Flaig公司及傅雷格公司表示意見,係與資公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相符。且業經璟豐公司以106年7月19日 函復表示:「……民眾林仲義申請閱覽之資訊,均屬本公司及 本公司之轉投資公司營業秘密及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且部分資料之提供將侵害股東個人隱私,自不應准許……本公司謹 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表示不同意提供。」等語(原處分卷第35-38頁)、德商Flaig公司委託代理人以110年5月24日綜字第20010646號函復表示:「為民眾林仲義向 貴會申 請閱覽德商Flaig公司投資璟豐公司及傅雷格公司之相關資 訊案,因涉及德商Flaig公司之營業秘密、經營事業資訊暨 個人資料之內部文件,爰代德商Flaig公司表明不同意提供… …。」等語(本院卷一第477-484頁)及傅雷格公司以110年5 月31日函復表示:「為民眾林仲義向 貴會申請閱覽德商Flaig公司投資本公司之相關資訊案,因涉及德商 Flaig公司之營業秘密、經營事業資訊暨個人資料之內部文 件,爰依法表明不同意提供……。」等語(本院卷一第485-48 9頁)。基此,璟豐公司、德商Flaig公司及傅雷格公司均業已表明不同意被告提供附件所示系爭資料予原告至明。則被告衡諸系爭資料乃璟豐公司之對外投資、德商Flaig公司投 資璟豐公司及傅雷格公司等之投資資料,係屬該等公司之非公開經營事業資訊,如予以提供,可能對該等公司之財產利益造成侵害,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人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之情形相符。又璟豐公司、德商Flaig公司及傅雷格公司均屬於私人經營事 業,並非屬於國營事業,其所經營之事業既非具有高度社會公益性質,則附件所示系爭資料之公開,核與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較無相關。是以,被告認附件所示有關璟豐公司、德商Flaig公司及傅雷 格公司之系爭資料之公開,非對公益有必要,於法洵屬有據。 ㈦另查,有關原告申請被告提供附件所示有關被告之函文,即附表所示之資料,核該等函文之內容多僅涉被告准許申請,無涉璟豐公司、德商Flaig公司及傅雷格公司營業上秘密或 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且經該3家公司同意提供,有璟豐 公司110年6月23日(本院收文日)行政陳述意見(一)狀(本院卷一第353-376頁)、前揭德商Flaig公司110年5月24日函及傅雷格公司以110年5月31日函在卷足參,亦有被告經評估同意提供之110年6月24日經授字第11020715120號函附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475-476頁),堪認原告申請該等資訊, 核屬有據。至原告申請被告提供附件編號2、3所示有關被告投審會審查之會議記錄,因客觀上不存在,自無從命被告應依其請求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又原告申請被告提供附件編號2.2所示有關被告投審會審定之函文,即係原告所提 出之被告投審會100年4月15日經審一字第10000151850號函 (原證8,本院卷一第187頁),原告既已持有該份政府資訊,即無命被告再依原告請求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准許提供閱覽、抄錄及影印如附表所示之資訊部分,洵然有據,應予准許,就此部分被告予以否准,於法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除附表所示以外之其餘資訊,被告否准提供,於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則關於除附表以外之其餘資訊,原告訴請判決被告准許提供閱覽、抄錄及影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