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號上 訴 人 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怡臻 上列上訴人因與臺北市政府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 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逾期不補繳及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法 官 郭 淑 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