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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都市更新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鍾啟煌蔡如惠吳坤芳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09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告
簡蔡琴
原告
豪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上 一 人 賴一中(董事長)
代表人
盧冠良
代表人
周賢明
代表人
王玉秀
代表人
林阿桃
代表人
林家儀
代表人
許裕米
代表人
沈賴阿鑾
代表人
林欣慧
代表人
林志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蘇雅婷
訴訟代理人
梁紹芳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參加人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明昌
參加人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麥寬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段○小段000號等17筆土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顏○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劃定上開17筆土地為更新單元,經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1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劃定,原告(簡蔡琴等11人)所有土地及建物均坐落於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原告前因不服被告准予核定實施參加人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偕建設)報核之「擬定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段○小段000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計畫案)提起行政訴訟。更新計畫案審理期間,參加人立偕建設再將「擬定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段○小段000地號等17筆都市更新權利變化計畫案」(下稱系爭權變計畫案)報請被告核定,經被告於109年3月11日以府都新字地1083027653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實施,原告亦不服系爭權變計畫案,乃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事業計畫之實施者原為參加人立偕建設,惟被告業於110年12月21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20頁)核定參加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昇陽建設)擔任系爭更新計畫與權變計畫之實施者。是本件審理之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將影響系爭權變計畫得否繼續進行,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昇陽建設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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