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號
- 原 告
-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鄭麗芬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安 律師
- 廖沿臻
- 律師
- 被 告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代 表 人
- 陳耀祥
- 訴訟代理人
- 魏啓翔 律師
- 廖敏全
- 吳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前經被告發給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下稱WBA執照),有效期間為民國97年12月4日至103年12月3日。原告因WBA執照期限將屆,向被告申請換發WBA執照,經被告認原告基地台建設數量僅681台,且經抽驗有52.22%基地台無發射訊號,未達事業計畫書承諾之應建基地台數量1,837台,屬無正當理由未履行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乃以103年9月1日通傳通訊字第103004386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換發WBA執照。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另以原處分違法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該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6年度重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間,原告於109年1月15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確認被告自97年12月4日迄103年12月3日間,有依法監督原告依申請WBA執照所提事業計畫書及系統建設計畫進行技術及營運管理,並於涉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46條第4項不予換發執照之事由時,有通知原告為補正之作為義務的法律上關係成立。」。
二、惟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明文,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意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故不確定法律狀況必須現已存在或立即到來,凡過去或未來之受害或有受害之虞者,皆不與焉,以避免行政法院淪為對法律問題提供資訊或鑑定意見者之地位,是若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而不具備上述要件者,即屬欠缺權益保護必要,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核,原告所求確認成立之法律關係,已屬過去(97年12月4日至103年12月3日),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原告雖主張已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若」本案確認該等法律關係成立,則可認定被告怠於該法律關係所示義務之履行,並造成其損害,因此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此論據若可成立,則行政法院即淪為對普通法院先決法律問題提供鑑定意見者之地位,有悖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並無可採。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起訴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