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0 分鐘讀完 全文 20,5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5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惠瑜洪遠亮鄭凱文

10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育慬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被告
考選部
代表人
許舒翔(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周麗珠

 林琬菁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報名期間,因其尚未取得畢業證書等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於108年10月29日填具系爭考試准予附條件應考申請表,繳驗經驗證之香港中文大學中醫學學士學位課程在學全部學業成績表影本、實習證明及課程大綱等(畢業證書及譯本申請中)報考系爭考試。嗣被告依其108年12月23日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32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原告學歷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不相當,核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下稱系爭考試規則)第6條附表一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被告爰以109年1月13日選專三字第1093300053號(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應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因認系爭考試業經舉行完畢,縱被告事後准予原告應考,已無實益,遂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有「未具理由」、「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例如平等原則等」等恣意濫用之違法:

1.原告以香港中文大學中醫學學士學位之學歷,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考系爭考試,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僅敘明108年12月23日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32次會議審議結論,認為原告修業期限與臺灣中醫學系不相當、修習課程亦不相當云云。惟查,原告修業期限如何與臺灣中醫學系不相當?修習課程如何不相當?被告並未具體說明理由。原告於訴願程序,聲請閱卷取得前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議記錄(甲證7),該次會議記錄亦僅記載原告修業期限與臺灣中醫學系不相當、修習課程亦不相當之結論。此節,僅有審查結論而缺乏理由,已罹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所指摘,法院無從審查原處分是否恣意濫用,依舉輕明重原則,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已有恣意濫用之違法。

2.按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學歷經檢覈,其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均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始予認定其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所謂相當,係指「雙方差不多、大致等於」(甲證8)而言。則港澳學歷之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本毋須與臺灣同級同類學校規定完全一致,僅須「差不多、大致等於」為已足。惟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關於修業期限之認定,似要求港澳學歷之修業期限,必須與臺灣中醫學系之修業期限「完全相同」為7年,而增加前開條文所無之限制。原告修業期限雖少於臺灣中醫學系之修業期限,惟若課程內容、學分數仍相當,似無以「修業期限不同」而為差別待遇之必要。則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未深究原告取得香港學歷所修習課程內容為何,徒以原告修業期限僅6年,與臺灣中醫學系之7年修業期限不符,即有牴觸「平等原則」之違法。況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關於港澳地區大學學位之修業期限,僅要求至少滿32個月,即以2年又8個月為已足,明顯與臺灣之大學多為4年學制不同。足證,關於「修業期限相當」之要件,該辦法要求主管機關依當事人修習課程內容為具體認定,並不以港澳修業期限與臺灣相同或相類似科系之修業期限完全相同為必要。據此,被告徒以原告修業期限未達臺灣中醫學系7年之修業期限,認定修業期限不相當,顯有「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例如平等原則等」之違法。

3.被告固以原告未修習中醫基礎醫學、西醫基礎醫學、臨床醫學及見習等科目,認為修習課程不相當。惟查,基於大學自治、教學自由,各學校非不得將某一課程予以分拆為數課程。課程是否相當,自應檢視課程內容而定,不能徒以課程名稱不同,即認為不相當。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就前開疑義,是否曾向香港中文大學取得各科目之教科書、或課程教學大綱等資料,據以調查香港中文大學醫學院中醫學士學位課程之各科目課程內容為何?若否,如何認定修習課程不相當?其審議結論,豈非基於不完全之資訊而來。原告提供之應考證明文件,僅是「形式」記載修習課程或實習課程名稱,在未取得教科書、教學大綱等資料時,被告究竟如何知悉其課程內容及實習內容?令人費解。再者,參諸「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院中醫學系甲組必修畢業學分認定表(108學年度入學適用【中54屆】1090410修訂)」(甲證9)、「長庚大學中醫系(單修)大學部必選修科目表(108學年度入學學生適用)」(甲證10),均未見「中醫基礎醫學」、「西醫基礎醫學」、「臨床醫學」、「見習」等科目名稱。則臺灣各大學中醫學系課程科目既無此些科目,港澳學歷所修習課程如何與之相當?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指摘原告未修習此些科目,所指為何?均有欠明確,而與「明確性原則」相牴觸。又關於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認為原告實習學分不足一節,原告已經提出實習證明,用以佐證其實習學分及實習時數。則所謂實習學分不足,究竟所指為何?令人費解。此節,被告之判斷有欠缺明確性之違法。再者,不同學制對於實習之「學分數」,多有不同規定,實習課程為「零」學分者,亦非少見。考其目的,「實習」無非是要求學生實際練習操作,若實習已達相當時數,縱港澳學歷關於實習之學分數,與臺灣各中醫學系規定不同,仍難認不相當。徒以形式上「學分數」之異同,判斷實習課程是否相當,即有違背平等原則。

㈡香港並非「外國」,不適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等規定:

1.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之立法理由,可知香港在法律上係我國領土,僅是事實上不受我國政府統治之地區。從而,香港並非外國領土;本件亦不適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再者,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對於相同事項,均有明文規定。如修業期限,規定於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6條、及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5條;學歷不予採認,規定於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及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7條。足認,此二法令屬於相斥之規定,依學歷發生地,是否屬於我國領土而分別適用不同法令,同一事件不能同時適用此二法令。據此,被告一再主張本件適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云云,即有違誤。

2.至被告辯稱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1條,「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考試辦法準用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之規定。」,故香港學歷為外國學歷云云。惟查,「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已於90年11月14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22650號令公布廢止。而依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9條分別就國外學歷、與港澳地區學歷為不同規定,足認港澳學歷並非國外學歷甚明。系爭考試應考須知亦將學歷分為「本國學歷」、「外國學歷」及「港、澳或大陸地區學歷」,可知被告已明文將港澳學歷排除於外國學歷之外。被告辯稱香港地區為外國領土,原告取得係外國學歷云云,自與我國憲法及被告編製之應考須知不符。

3.衛生福利部、被告及教育部105年12月30日令,會銜訂定發布之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第1點可知,此係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主要目的在於協助下級機關如何認定「外國學歷」。而依「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第4點規定,「國外中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認定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二)中醫學系:1、入學資格:高級中學畢業或相當年級。2、畢業學校:畢業學校應為教育部已列入參考名冊。3、修業期限:7年以上。4、修習課程:與我國中醫學系核心能力及核心課程相當。(1)課程內容:基礎醫學、中醫基礎醫學、臨床醫學及中醫臨床醫學(如附表)。(2)畢業學分數達276學分或修習時數達6815小時以上,其中醫學臨床見、實習時數達1280小時以上,中醫臨床實習達1800小時以上。」;相對照原處分書「事實與理由」欄第5項,關於認定結果,「所修業期限與國內中醫系不相當(國內中醫學系修業年限7年);修習課程亦不相當,例如中醫基礎醫學、西醫基礎醫學、臨床醫學擊劍席等諸多科目未修習集中醫實習學分不足。…」可知,被告為原處分時,雖未明文引用,但實際適用「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第4點之規定。惟查,本件原告並非取得外國學歷,前已詳述,本不適用醫師法第2條至第4條關於國外大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及其子法之規定。則原處分已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原告並非明顯欠缺中醫領域之專業能力,被告否准原告應試與比例原則相牴觸:查中醫師考試,係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不論是立法、或行政行為,均應合於比例原則。詳言之,中醫師考試之目的,在篩選具有擔任中醫師專業能力者,俾以保障病患看診之權益;其手段則係以「考試及格」作為篩選標準。關於參與中醫師考試必須具備應考資格之要求,僅是初步汰除「明顯」欠缺專業能力者,惟是否有擔任中醫師之專業能力,仍須視考試及格與否而定。若在應考資格之審查階段,採取過於嚴苛之標準,將實際上具備擔任中醫師專業能力者予以剔除,剝奪其應試之機會,並不能達到篩選具有擔任中醫師專業能力者之目的,而與比例原則有違。原告就讀之香港中文大學,在教育部104年3月4日臺教高㈤字第1040023420號函公告「香港專科以上學校認可名冊」之列。且香港中文大學醫學院係香港僅有的二所醫學院之一,學術地位崇高。其中西醫結合醫務中心亦為當地重要之醫療服務據點。原告申請應考系爭考試,既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其修業期限、修習課程,足認原告非「明顯」欠缺專業能力。則關於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是否「相當」之要件,似應從寬認定,使原告得先應考。否則,一味要求原告學歷之修業期限、修習課程與臺灣之中醫學系「高度」相當,已剝奪原告應試之機會而與牴觸比例原則。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係依法作成,且無原告爭執之恣意濫用情事:

1.依被告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學者專家提供之專業意見,原告檢具之成績單內所列各科目,不能涵蓋臺灣中醫學系中醫基礎醫學、西醫基礎醫學、臨床醫學及見習等各領域之課程科目,且中醫實習學分不足;又「中醫基礎醫學」、「西醫基礎醫學」、「臨床醫學」及「見習」等為我國中醫學界慣用之學科領域用語,例如:系爭考試應試科目設有「中醫基礎醫學(一)(包括中醫醫學史、中醫基礎理論、內經、難經)」、「中醫基礎醫學(二)(包括中醫方劑學、中醫藥物學)」,與原告於起訴狀中爭執主張其檢具之成績單所列可涵蓋臺灣「中醫基礎醫學」領域課程之科目,顯有差異。原告指摘臺灣各大學中醫學系並無「中醫基礎醫學」、「西醫基礎醫學」、「臨床醫學」及「見習」之課程科目,恐係原告不熟諳我國中醫學系教育體系所致。至於原告指摘被告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就各項疑義是否向香港中文大學取得各科目之教科書、或課程教學大綱等資料,若否,如何認定修習課程不相當,審議結論豈非基於不完全之資訊云云,惟查,原告如認為應提供香港大學各科目教科書等資料作為審查參考,本應自行提供。被告審查原告應考資格,為期審慎,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之學者專家提供專業意見,認為依原告繳驗之各項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毋庸原告再行舉證。

2.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報名,係由報名或申請者繳交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如審查時認為文件不全,得命報名或申請者補充相關證明資料。是以,原告報考系爭考試,依法應負其應考資格證明資料之舉證責任。原告報考系爭考試時,填具「准予附條件應考申請表」,載明原告本人係以外國學歷報考,未繳驗1.畢業(學位)證書影本及中文譯本、2.國內實習證明書影本、3.教育部學歷甄試或其他證明,並承諾1.於108年12月2日以前,附繳學校出具之課程大綱或授課內容證明等相關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憑以審查。2.如於考試舉行前1日未具備應考學歷資格,則自始不具備本考試應考資格,不得應考。經查,原告除繳驗香港中文大學學業成績表、香港中文大學中醫學院中醫學學士實習證明外,另繳驗香港中文大學中醫學學士學位課程大綱,作為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亦即,原告自行承諾應繳驗學校出具之課程大綱或授課內容證明等相關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憑以審查,卻改為指摘被告未向其畢業學校蒐集該等資料,其指摘實無理由。

3.按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以下簡稱醫學系科),指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2條參照同辦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經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學歷經檢覈,其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均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始予認定其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被告審查原告之香港中醫學歷,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非以必須與我國中醫教育體系完全相同作為認定標準,被告原處分所列理由亦僅敘明係基於原告之香港學歷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專家學者認定與我國同級同類學校規定有諸多差異,均有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4條第2項、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修業期限、修習課程2項中如有任一項與我國不相當,即不予認定為與我國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原告指摘被告徵詢專業意見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限縮以必須修業期限完全相同、課程名稱完全相同作為認定準據,顯不符事實。

4.按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及長庚大學中醫學系之入學資格為高中畢業者,均規定修業年限為7年,而原告自我國高中畢業後於102年8月進入香港中文大學中醫學系就讀,並於108年7月修畢課程,至同年11月7日取得該校授與中醫學學士學位,其修業年限6年。另依原告所附學業成績表顯示,其畢業學分合計180學分(含必選修)。依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乙組(單修)必修畢業學分認定表(108學年度入學適用【中54屆】)其修業7年(含西醫見習1年、中醫實習1年。按:原告所附甲證9「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甲組必修畢業學分認定表係『雙主修』課程」),最低畢業學分為276學分(含必修學分266學分、專業課程選修10學分)。長庚大學中醫學系(單修)大學部必選修科目表(108學年度入學適用),其修業年限7年,最低畢業學分為300學分(含必修學分268學分、通識學分28學分、中醫學系開設選修課程22學分中,須至少選修4學分)。如以原告102年就讀香港中文大學中醫學系課程與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及長庚大學中醫學系102年入學之課程相較,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乙組(單修)必修畢業學分認定表(102學年度入學適用【中48屆】)其修業7年(含西醫見習1年、中醫實習1年),最低畢業學分數為291學分(含必修學分281學分,專業課程選修學分10學分,畢業學分含通識科目)。長庚大學中醫學系(單修)大學部必選修科目表(102學年度入學適用),其修業年限7年,最低畢業學分為308學分(含必修學分274學分、通識學分30學分、中醫學系開設選修課程22學分中,須至少選修4學分)。是以原告修業期限與國內大學中醫學系修業期限有1年之差距,原告畢業學分為180學分,與108年/102年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長庚大學中醫學系之最低畢業學分,分別相差96/111學分及120/128學分,差距不可謂不大(詳附件),足認被告以原告應考資格不符,所為否准之處分,當屬審慎適法,並無違誤

㈡香港居民應準用外國人之身分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亦即香港之學歷為外國學歷: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1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考試辦法準用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之規定。」醫師法第4條之1規定:「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是以,香港居民應準用外國人之身分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香港之學歷為外國學歷,並非誤會。另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但各該職業管理法規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是系爭考試應考資格之學歷條件僅分國內、國外2類學歷,原告既堅持其香港學歷並非國外學歷,則因香港中文大學並非國內學校,原告持既非國外、又非國內之學歷報考系爭考試,依法不具應考資格,乃屬當然。原告續予爭執港澳地區為我國領土,並非外國領土,故香港學歷並非國外學歷一節,無非係為規避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及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有關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是否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規定。

㈢原處分未牴觸比例原則:世界各國醫師考試制度對於外國學歷採認方式各有立法政策考量,以法國為例,僅採認同屬歐盟會員國家之醫學教育學歷,持有非採認範圍之國家(包括美國)醫學系畢業學歷者,必須重新就讀法國醫學系完成學業,始能循規定程序取得醫師執業資格。我國中醫師制度屬傳統醫學領域,與西醫相較,國內專業養成教育更具傳統及特色,縱屬原告畢業學校「學術地位崇高」,仍應遵循醫師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相關法規之規範,如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與我國同級同類學校規定不相當,依法不應認定為相當之學歷,並無原告主張「似應從寬認定」之情形。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5頁至73頁)、原告香港中文大學歷年學業成績表(本院卷第25頁至34頁)、原告中醫學院實習證明(本院卷第35頁至38頁)、原告中醫學學士證書(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系爭考試應考須知(本院卷第41頁至58頁)、被告108年12月23日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32次會議紀錄節錄(本院卷第77頁至79頁)、香港中文大學中醫學學士學位課程介紹(109年9月4日列印)(本院卷第221頁至223頁)、被告107年7月18日選專三字第1073301351號書函(本院卷第113頁至115頁)、被告107年9月28日選專三字第1070004689號書函(本院卷第116頁至117頁)、原告報名資料(本院卷第118頁至151頁)、中國醫藥大學、長庚大學及原告中醫學系修習科目對照表(本院卷第241頁至243頁)、中國醫藥大學、長庚大學中醫學系學分認定表(本院卷第245頁至263頁),及被告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委員資料(本院卷第307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適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等規定,認定原告學歷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規定不相當,有無違誤?㈡原處分有無恣意濫用之情事?㈢原處分有無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惟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是人民選擇從事專門職業之自由,根據憲法規定,即受限制。又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權,除保障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權利外,亦包含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權利。對於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憲法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參照)。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而言,考試院有關考試方法及資格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應予適度之尊重,且「實習期滿成績及格」為應醫師考試資格之要件,其認定標準攸關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理應尊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決定,以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參照)。

2.次按醫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第1項)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第4條之1規定:「依第2條至第4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另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以下簡稱醫學系科),指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2條參照同辦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經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至第1條之4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第2項)前項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考選部及教育部定之。」又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4條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採認:

一、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學歷經檢覈,其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均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始予認定其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第10條規定:「(第1項)香港或澳門中等以下學校學歷之檢覈及採認,除本辦法之規定外,得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第2項)國內各用人或考試機構採認香港澳門學歷者,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3.又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第8條第1項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但各該職業管理法規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第1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考試之報名,應依考試公告指定之方式與期限為之。(第2項)報名各種考試,除考試公告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繳交下列文件:一、報名履歷表。二、身分證件影本。三、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五、考試規則規定或試務機關指定之其他證明文件。(第3項)報名各種考試,應於報名期限截止前,依考試公告與相關規定繳交報名費。(第4項)未依前3項規定報名,或未於指定期限內繳交各種文件資料與報名費者,報名未完成,不得應考。但本細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8條第1項規定:「以國外學歷報名各種考試或提出本法所定各種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認定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相關證明。必要時,考選部得命報名或申請者補充相關證明資料。」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香港或澳門地區學歷報名各種考試或提出本法所定各種申請者,應檢具符合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之採認證明。無採認證明者,應於考試報名或提出申請時,檢具足資採認學歷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學歷採認。」系爭考試規則第6條附表一中醫師應考資格第1項第1款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但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者,於本考試第一階段考試及格後,應繳驗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並辦理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始得應本考試第二階段考試。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基準,依醫師法施行細則有關實習規定辦理。」考試院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5條授權訂定發布之應考資格審查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初審不合格或有疑義者,應由主辦考試單位或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覆審,必要時主辦考試單位得商請有關專家協助之。」第4條規定:「應考資格經審查合格者,審查人應於審查結果欄註明適用條款並簽章;費件不全者,應簽註意見交由承辦退補件人員通知應考人於覆審前補件;其不能補件或未如期補件者,予以退件。」準此,以香港或澳門地區學歷報名系爭中醫師考試者,應檢具符合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之採認證明。無採認證明者,應於考試報名或提出申請時,檢具足資採認學歷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學歷採認。是依相關法令課予報名應考人繳驗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之義務,由被告進行審查,如認有必要時,並得命報名者補充相關證明資料,如遇有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依法提報由被告遴聘國內學者專家組成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經審議通過,始具備應考之資格。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學歷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不相當,核無違誤:

1.經查,原告於系爭考試報名期間,因其尚未取得畢業證書等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於108年10月29日填具系爭考試准予附條件應考申請表,繳驗經驗證之香港中文大學中醫學學士學位課程在學全部學業成績表影本、實習證明及課程大綱等欲報考系爭考試。嗣被告依其108年12月23日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32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原告學歷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不相當,例如中醫基礎醫學、西醫基礎醫學、臨床醫學及見習等諸多科目未修習以及中醫實習學分不足。所具資格核與系爭考試規則第6條附表一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被告於109年1月13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應考,就此原告雖主張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學歷經檢覈,其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均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始予認定其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所謂相當,係指「雙方差不多、大致等於」而言。惟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關於修業期限之認定,似要求港澳學歷之修業期限,必須與臺灣中醫學系之修業期限「完全相同」為7年,而增加前開條文所無之限制。原告修業期限雖少於臺灣中醫學系之修業期限,惟若課程內容、學分數仍相當,似無以「修業期限不同」而為差別待遇之必要等語。惟查,綜觀原處分之內容並無一語提及原告學歷必須與臺灣中醫學系之修業年限完全相同才能取得應試資格,而係以較多之篇幅說明相關規定及說明被告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認定原告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何以與國內中醫學系不相當之理由,合於前揭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增加法令規定所無之限制云云,難認有理由。

2.其次,原告所提出香港中文大學中醫學系學士學位課程介紹(甲證11),可知該校之修業期限為6年,反觀國內中醫學系修業期限則為7年,已見兩者有相當之差距,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及長庚大學中醫學系之學分認定表(甲證9、10)附卷可查;再從原告修習課程及學分數與國內中醫學系相比較,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長庚大學及原告中醫學系修習科目對照表(本院卷第241頁至243頁),顯示原告所修習西醫基礎醫學、西醫臨床、西醫臨床實習、中醫基礎醫學、中醫臨床及中醫臨床實習等領域課程之學分數均遠不及國內之中醫學系所修習之學分數。另依原告所附學業成績表(甲證1)所示,其為102年8月入學,畢業學分合計180學分(含必選修)。相較原告所援引國內中醫學系即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乙組(單修)必修畢業學分,於102年、108年度最低畢業學分分別為291學分、276學分(本院卷第250、258頁)。再以長庚大學中醫學系(單修)前揭相同年度之最低畢業學分而言,則分別為308、300學分(本院卷第261、263頁)。是以,原告所修習之畢業學分與國內中醫學系最低畢業學分相較,不論是以102年或108年度為比較之基準,兩者間之差距顯屬懸殊;另關於原告實習學分不足部分,除有前述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學分數不相當之問題外,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實習證明(甲證2)所示,可知原告實習之地點均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中醫院大學城分院,依據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6條第4項及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8條第7款之規定,因涉及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學歷,依法均不予採認,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敘明(本院卷第293頁準備程序筆錄)。由此益徵原處分認定原告學歷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與國內中醫學系相較並不相當,且諸多科目未修習以及實習學分不足,自無違誤。

3.至原告另又主張: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關於港澳地區大學學位之修業期限,僅要求至少滿32個月,即以2年又8個月為已足,明顯與臺灣之大學多為4年學制不同;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就前開疑義,是否曾向香港中文大學取得各科目之教科書、或課程教學大綱等資料,據以調查香港中文大學醫學院中醫學士學位課程之各科目課程內容為何?若否,如何認定修習課程不相當?其審議結論,豈非基於不完全之資訊而來。原告提供之應考證明文件,僅是「形式」記載修習課程、或實習課程名稱,在未取得教科書、教學大綱等資料時,被告究竟如何知悉其課程內容及實習內容?令人費解云云,惟觀諸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乃就係同條第1項所規範香港澳門學歷之修業期限作最低標準之限制,而非謂只要符合該條項修業期限最低標準之限制即屬「與臺灣地區同及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原告所述顯然曲解前開法令規範之原意,容有誤會。再者,依首揭相關法令之規定,可知以香港或澳門地區學歷報名系爭中醫師考試者,應檢具符合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之採認證明。無採認證明者,應於考試報名或提出申請時,檢具足資採認學歷之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學歷採認。是以,依上開法令課予報名應考人有繳驗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之義務,由被告進行審查,如認有必要時,被告並得命報名者補充相關證明資料,如遇有應考資格疑義案件,依法提報由被告遴聘國內學者專家組成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經審議通過,始具備應考之資格。而原告報名系爭考試時於准予附條件應考申請表已承諾於108年12月2日以前繳驗學校出具之課程大綱或授課內容證明等相關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嗣後並已如期向被告繳驗香港中文大學中醫學學士學位課程大綱及授課內容證明,作為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憑以審查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前開申請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0頁),復衡以相關法規課予應考人繳驗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義務之目的,自應在於應考人對於己修畢課程內容知之甚明,亦最易取得相關課程大綱等證明文件,故明定應考人於報名時即應有提供相關所需證明文件之義務,然原告卻捨此而不為,事後竟反主張己所提供之應考證明文件,僅是「形式」課程名稱,屬不完全資訊,並依此指摘被告未盡依職權調查義務云云,要屬無據。

4.又況,原告修習課程是否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且「香港澳門學歷其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均與臺灣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為應系爭考試資格之要件,其認定標準攸關中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理應尊重考試機關之決定,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均應予以尊重。查被告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之係由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等共9位委員組成,學者專家部分共6位,均具備中醫學系相關學經歷背景,亦有被告提出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委員資料1份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07頁),核其審查意見之判斷程序既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公益原則等,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5.末以,原告於108年10月29日提出系爭考試准予附條件應考申請表前,關於其是否符合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乙事,業曾多次函詢被告,經被告先後以107年7月18日選專三字第1073301351號、107年9月28日選專三字第1070004689號書函(本院卷第113頁至117頁)回覆原告在案,並詳予敘明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依據及應考資格審議認定之程序,細譯被告所援引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4條第2款及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均明定香港澳門學歷之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均須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為認定「相當學歷」之前提要件,又現行香港或澳門學歷之修業期限,在實務作法上係由學校或受理機關參考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為之,而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以往關於修業期限之基本規範、採計、不予採計及酌減原則等相關規定均付之闕如,及至108年2月21日修正時,始參考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6條各項規定,修正該辦法第5條,此可觀諸該條文之立法說明自明。足見關於相當學歷之採認標準,無論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或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之規定,兩者之實質內容並無不同。是以,原告主張:香港並非「外國」,不適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同一事件不能同時適用此二法令,被告一再主張本件適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即有違誤云云,縱認可採,亦無足影響原處分認定之結果。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法適用「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第4點之規定云云。惟查,原處分始終並未援引該原則之規定,且經被告多次答辯稱原處分與該原則規定無涉等語(本院卷第238頁),核與被告於前揭107年9月28日函覆載稱略以: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係適用於106年1月1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等情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要屬無據。

㈢原處分無恣意濫用之情事:

1.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8號判決參照)。

2.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說明原告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如何與臺灣中醫學系不相當,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議記錄僅有審查結論而缺乏理由,原處分有恣意濫用之違法等語。惟查,原處分為原告報考系爭考試不符應考資格相關規定,不得應考的處分,其標題已明載相關法令依據及事實理由,業如前述,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報考系爭考試不符應考資格的理由為其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與國內中醫學系規定不相當所致,甚至具體敘明修習課程不相當,例如:中醫基礎醫學、西醫基礎醫學、臨床醫學及見習等諸多科目未修習以及中醫實習學分不足。故原處分並無其所謂恣意濫用,亦難認有不備理由的違法。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告固主張:香港中文大學醫學院係香港僅有的二所醫學院之一,學術地位崇高。其中西醫結合醫務中心亦為當地重要之醫療服務據點。原告申請應考系爭考試,既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其修業期限、修習課程,足認原告非「明顯」欠缺專業能力。則關於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是否「相當」之要件,似應從寬認定,使原告得先應考。否則,一味要求原告學歷之修業期限、修習課程與臺灣之中醫學系「高度」相當,已剝奪原告應試之機會而與牴觸比例原則等語。惟按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而言,考試院有關考試方法及資格之規定,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因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本院應予適度之尊重,且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之安全,以中醫師作為職業者,自應接受相當期限之修習課程,以確保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並理應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累積足夠之臨床醫學實習訓練,以實地參與醫療業務,熟悉實務醫療環境、文化與疾病之態樣,始克勝任。原處分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等規定,審酌認定原告學歷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不相當,而否准其應考,係為確保前開公益要求之實現,以維護病患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且無顯不合理之處,目的應屬正當,且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應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是原處分尚難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及第18條保障之應考試權甚明,原告前開主張難謂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學歷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不相當,故否准原告應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