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黃永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永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曾玠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訴訟代理人 詹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涉爭點即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31580號函釋適用之爭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之上訴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解釋憲法之聲請,本院爰於111年2月22日裁定於憲法法庭107年度憲二字第411號(原分案號)憲法審查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因憲法法庭就上述聲請解釋案,已於111年4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判決字號),並於同日公布,有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