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賴幸宜、經濟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賴幸宜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參 加 人 陳永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陳永暉前於民國107年3月21日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奧爾斯公司)之代表人,於奧爾斯公司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92萬5千元(占奧爾斯公司資本總額350萬元之55%)。嗣陳永暉於108年6月12日代表奧爾斯公司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以奧爾斯公司股東太陽聯創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聯創公司)轉讓其出資額157萬5千元(即總資本額之45%)予原告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股 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原告為代表太陽聯創公司之股東,其為自己與太陽聯創公司簽署前揭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書,不符公司法第108條準 用第59條規定,且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爰以108年8月26日府經登字第10891000300號函為否准變更登記之處分。其後 ,原告於108年11月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太陽聯創公司 已由訴外人曾年正代表於108年10月21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同 意轉讓其出資額予原告(原告嗣於108年12月18日補送該股 東同意書),其出資轉讓業已生效,然陳永暉迄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旋以108年11月 18日府經登字第10891101340號函通知陳永暉如有股東出資 轉讓及修正章程事實,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逾期將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處以代表人罰鍰及責令改正。惟陳永暉並未於期限內辦理,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表示意見。原處分機關乃認陳永暉違反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 ,依公司法第387條第5項規定,以108年12月26日府經登字 第10891154040號函為處陳永暉罰鍰1萬元整,並命其於文到30日內代表奧爾斯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處分(即原處分)。陳永暉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9年5月7日經訴字第1090630449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陳永暉於109年5月1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恢復原處分。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