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94號
- 原告
- 劉仁傑 址設新北市新店區新店郵局715號信箱
- 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揭條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陳情、檢舉、建議之性質,非屬「依法申請」,其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要件,自非合法;又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補教業之產業經營模式,時常採取一次性收取高額學費,讓學員取得不限次數或終身上課之資格,然業者收取大量學員之學費後,經營不善,無預警倒閉之情況時有所聞,造成學員血本無歸,求償無門。被告雖於民國107年7月起,規定補教業者如採非按月繳費者,應自㈠信託專戶管理、㈡金融機構履約保證、㈢投保產物保險、㈣補習服務聯合連帶保證協定等履約保證方案擇一參加,所謂補習服務聯合連帶保證協定,即指加入全國各縣市補教協會基於承擔保證之目的而成立之中華民國補教業品保協會(下稱品保協會),當消費者原有之補習班無法提供補習服務時,消費者可向該協會尋求媒介其他補習班代為提供等值服務。惟每位學員係綜合考量師資、課程內容、教學方式、往返交通等因素後決定前往何一補習班上課,上述㈣之選項,由品保協會為學員轉介補習班,顯難完全符合每位學員之需求;且該選項等同加重其他正當經營補教業者之負擔,卻無法嚇阻違法掏空補習班資金之惡行。參考多數金融機構履約保證門檻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被告應就相同規模之大型連鎖補習班業者為強制信託專戶管理、參加金融機構履約保證及投保保險之行政處分,始能充分保障消費者即伊之權益。惟伊向被告提出上述請求,雖經被告於109年3月16日以臺教社㈠字第1090021822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然被告仍怠於作成行政處分,致購買補教課程之消費者權益受損,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作成規定一次性收費6個月以上,資本額達3,000萬元之補教業者須強制為銀行信託、參加金融機構履約保證及投保保險之行政處分。
三、惟按「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請願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規定一次性收費6個月以上,資本額達3,000萬元之補教業者須強制為銀行信託及投保保險,藉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核屬上述請願法第2條之請願,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且查無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規定,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命一次性收費6個月以上,資本額達3,000萬元之補教業者強制為銀行信託、參加金融機構履約保證及投保保險之公法上請求權。則被告就原告上開非屬依法申請事件,以系爭函說明:原告上述提議,尚須銀行就個別補習班進行個案評估是否承作,且目前履約保證保險僅1家產險業者承作,如強制投保,恐有圖利特定業者之虞,尚難強制推動。又考量部分消費者之需求係以完成補習班課程為主,被告爰參考旅行業品保協會團體聯保之作法,將補習服務聯合連帶保證協定列為補習班履約保證方式之一,期透過性質相近之補習班提供等值服務,讓學習不中斷,維護學習權益。至有關落實履約保證部分,被告將持續督促地方政府辦理稽查,業者如有違規情形,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等規定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僅為單純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對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況原告對系爭函不服,未曾踐行訴願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行政院法規會109年7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90024103號函附本院卷第109頁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