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賽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41號原 告 賽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耀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許寶仁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被告依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及24日對原告實施食物外送 平臺專案檢查結果,認定原告與所僱○○員(即○○)李柏昇、楊政達、許景雲、葉思妤、陳世賢、許庭瑋等6人(下 稱「李君等6人」)間具有人格、組織、經濟上之從屬性, 雙方為勞雇關係,及職安署函送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原告所屬○○員李君等6人108年7月至9月或108年8月至9月有接單出勤紀錄,原告未依規定 於李君等6人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故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108年12月5日勞局 納字第108018166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按原 告於李君等6人在職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萬6,148元;另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108年12月5日勞局納字第10801816692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二」),按原告於李君等5人(因楊政 達已在他單位加保,故不處罰)在職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計2萬1,280元。原告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所裁處之罰鍰,合計為12萬7,428元,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9樓,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