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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4號

都市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蕭忠仁李明益羅月君

109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蔡福在即紅太陽養生館
被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表人
黃國峰(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薛雅庭

劉乃瑄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421437號(案號:10990902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黃一平變更為黃國峰,茲據新任代表人黃國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1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李志忠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O段OO號O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商業區,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紅太陽養生館。民國105年2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查獲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並經被告以105年4月12日新北城開字第1050623396號函(下稱105年4月12日函)通知原告停止違規使用,如未停止違規使用再次查獲,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處罰,並以副本通知系爭建物所有人李志忠。三重分局再次於108年10月3日查獲系爭建物有違規使用為性交易服務場所情事,並將訴外人涂小梅(為原告之妻,任店長)及劉秋香等人以涉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於109年3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以108年11月19日新北警行字第1082168716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通知被告裁處。被告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之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4等規定,以109年2月17日新北城開字第1090274081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原告停止違規使用系爭建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日臨檢時,原告按摩師已離開房間一段時間,並無違法行為,有監視器可證,三重分局員警在房間與客人在做什麼,原告並不知情。本件不能依毛巾上有精液就判定有違法,且如有意違法就不會將證物留於房間內,況新北地檢署發還扣得之毛巾沒有驗到任何東西,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亦從未有被法院判定經營性交易場所之事實,並有要求按摩師於系爭建物內只能從事按摩工作,復與鄰居均和睦相處,未造成鄰居不便及妨礙商業發展。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原告雖於刑事上獲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原告前經三重分局於105年2月26日查獲將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被告業以105年4月12日函勸導在案,復經三重分局於108年10月3日再次查獲,被告108年11月28日、109年2月13日訪談附近住家、民眾,足堪證明當時系爭建物確有充當性交易場所、妨礙商業區商業便利與發展之情形,原告經勸導仍不改善而有持續違規之行為,係明知其行為已違反相關法規且惡性重大,不予以裁處無法遏止其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應無不妥。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及土地使用分區圖,被告105年4月12日函暨相關調查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9日新北警行字第1082168716號函暨相關調查資料、109年2月17日新北城開字第1090274081號函暨原處分、訴願決定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爭執者為系爭建物有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所為裁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按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都市計畫法第1條既載明本法制定目的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因此,倘建築物作色情行業使用,而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2.次按,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第1項)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2項)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時,應對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副知或勸導之。但於最近1年內副知或勸導超過3次後,應依本法第79條第1項併裁處最低法定額度罰鍰並命為一定行為。(第3項)第1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3年內於同一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查獲數論計。(第4項)第1項附表項次6至項次9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地點最近1年內曾經勸導或處分在案者,對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 事件種類 │本府主政機關│第一次查獲│第二次查獲│第三次以後查獲│   備註   │
│    │          │及認定方式  │          │          │              │          │
├──┼─────┼──────┼─────┼─────┼───────┼─────┤
│ 四 │性交易服務│由警察局或城│依本法第79│依本法第79│依本法第79條第│本項命為一│
│    │場所之違規│鄉發展局認定│條第1項規 │條第1項規 │1項規定處違規 │定行為期間│
│    │使用事件  │。          │定處違規人│定處違規人│人18萬元,按次│原則7日內 │
│    │          │            │6萬元及命 │12萬元及命│累計加處6萬元 │。        │
│    │          │            │為一定行為│為一定行為│,最高上限30萬│          │
│    │          │            │。        │。        │元及命為一定行│          │
│    │          │            │          │          │為。          │          │
└──┴─────┴──────┴─────┴─────┴───────┴─────┘
    係新北市政府為執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而訂定,
    先對使用人裁處罰鍰,勒令使用人停止使用等一定行為,並
    副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如不遵行者,再違反者,得按3年
    內違規次數增加裁處使用人之罰鍰金額、所有權人罰鍰並命
    為一定行為。其處罰鍰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負
    擔,乃斟酌違規案件次數,所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減少爭
    議之裁量作業準則,其優先對造成違法使用狀態之行為人處
    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之管制性不利處分,透過通知建築物所
    有權人而使此等狀態責任主體對違法情事有所認知,以便再
    度查獲違法者,得以查究狀態責任主體之義務人主觀可歸責
    要件,再據以處罰鍰之制裁的作法,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予合憲性理解援用之旨相合,
    此等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未牴觸逾越母法,規定亦
    屬明確,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亦得予援用。
(二)系爭建物確有違規使用為性交易服務場所,經查:
  1.系爭建物係坐落於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商業區(見原處分
    卷第3-7頁),原告對其使用之系爭建物係經營「紅太陽養
    生館」乙節,並不爭執。原告經營之「紅太陽養生館」,前
    於105年2月26日即遭查獲有從事色情之性交易服務,業經張
    姓男客證稱:按摩師說加價500元可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
    小姐幫伊打手槍時有用衛生紙幫忙拭生殖器,伊已前往消費
    3次,都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
    照片及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足參(見原處卷第97-121頁)。
    嗣經警於108年10月3日,再次於原告經營之系爭建物內,查
    獲原告所僱用之從業女子張藍英與謝姓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
    服務,並據謝姓男客證稱:伊沖澡出來問張藍英按摩師消費
    怎麼算,她說油壓1300元加半套500元,伊拿2000元給她,
    她找200元給伊,她按完後幫伊打手槍到射精,洗完澡就看
    到警察,伊去2次,前次也是由同一號按摩師幫伊完成半套
    性交易,一樣支付1800元等語(見原處卷第15-18頁),核
    與張藍英證述現場查扣之毛巾係其提供予警方者,及張藍英
    、櫃檯人員劉秋香與店長涂小梅證述現場監視器拍攝張藍英
    有事先將謝姓男客交付之錢交予櫃檯人員劉秋香,經櫃檯人
    員劉秋香交店長涂小梅找錢,後交予張藍英帶回給該謝姓男
    客等情相符(見原處卷第28-32、23-27、36-40頁),復上
    開扣案之毛巾經鑑定確有精液反應(見原處卷第47-57頁之
    扣押筆錄及鑑驗書),又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
    資(第59-66頁)。此外,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現場照片
    及系爭建物鄰人訪談紀錄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53-56、6
    7-76頁),足徵系爭建物確有性交易情事。
 2.原告雖主張其所經營之紅太陽養生館並無提供性交易服務,
    也有要求按摩師不能從事性交易云云。然依上述,紅太陽養
    生館遭第1次查獲及本件第2次查獲之張姓及謝姓男客均一致
    證稱加價500元可在館內為半套性交易,且張姓男客已至系
    爭建物3次、謝姓男客已至系爭建物2次,係均由原告僱用之
    按摩師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參以第1次遭查獲之張
    姓男客於上開調查中證稱與店長及按摩師不熟且無任何仇恨
    怨隙等語,原告則自承伊與第2次遭查獲之謝姓男客不認識
    、沒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衡情張姓及謝姓男客
    應無構陷他人之理,是認其陳述之可信度甚高,應非虛妄。
    原告空言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實無足取。原告又主張係有
    人栽贓,如果違法經營不可能會留毛巾供查扣云云,惟依前
    所認定,扣案之毛巾係原告所僱按摩師張藍英提供予警方者
    ,核與謝姓男客證述業已完成性交易警方始查獲等節相符,
    難認係屬他人栽贓,原告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原告另稱前後2次遭查獲媒介性
    交易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均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
    第61-71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惟刑事罰認定犯罪與行政罰
    認定違章行為,二者就證據證明力之要求並不相同,且「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
    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亦有改制前
    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院自得依
    調查證據所得而為證據取捨並為事實認定,不受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之拘束,故檢察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所為之前開不起
    訴處分,尚不足據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再者,佐以本件經被告行政訪談系爭建物4位相鄰者證述:
    原告經營之紅太陽養生館係24小時營業,聽說有做妨礙風化
    的事,大部分客人是男的,小姐穿著比較清涼,有影響治安
    及周邊店家生意等語(原處分卷第73-76頁),並經原告輔
    佐人涂小梅陳稱:有鄰居告訴伊被告去附近調查4次等語(
    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原告在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作為性交
    易服務場所,確實有礙商業便利及居住安寧。從而,被告認
    定系爭建物有提供為性交易場所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
    條,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為原處分,並無不合。
(三)原處分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1.關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者,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
    原狀等措施,其性質:(1)關於「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應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
    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以積極直接回復調整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秩序之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制裁性之行
    政罰;(2)後段因不依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所得採取之「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
    其他恢復原狀等措施」:則屬於落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之執行手段,亦非制裁性行政罰;(3)「罰
    鍰」:屬行政罰法上明文,為使受罰鍰處分人因財產上不利
    益而獲警戒之制裁性不利處分,為行政罰無誤。準此,都市
    計畫法第35條規定,所形成都市計畫範圍內商業區不得為性
    交易場所之管制規範,性質上乃課予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及管理人等之狀態責任。依此,新北市商業區內發
    生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情事者,關於上述(1)(2)直接規制
    秩序之管制性不利處分或執行措施,不論狀態責任之主體就
    違規狀態之發生,在主觀上是否可資非難究責,均應負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危害排除與秩序回復義務,
    也應就因其不履行危害排除與原狀回復義務而招致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措施所生之執行費
    用,負償還責任;關於上述(3)罰鍰者,則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究責者,方得施以裁罰(
    行政罰法第1條、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
  2.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使用人,依前揭說明及規定,負有不得使
    其建物為性交易場所之狀態保持義務。然系爭建物第1次遭
    查獲供作性交易場所用途時,被告於105年4月12日,對原告
    此違規使用人函令停止違規使用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並同時
    副本令系爭建物所有人督促使用人改善(原處分卷第9-10頁
    )。又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再次經查獲本件有供作性交易使
    用情事,已如上述,且系爭建物內按摩房間為獨立空間,並
    有拉門供遮蔽他人視線而維持隱密性(原處分卷第68-69頁
    )。況謝姓男客,已2度至系爭建物房間進行半套性交易,
    而於本件查獲3年多前,原告經營之系爭建物內,同樣係遭
    查獲有提供半套色情性交易服務,現場之張姓男客係3度至
    系爭建物進行半套性交易,衡諸本件查獲後,鄰人亦多證稱
    原告經營店內有做妨礙風化的事,大部分客人是男的,小姐
    穿著比較清涼等情,已如上述,足證系爭建物供作性交易場
    所並非僅係一時或偶然甚明,是以,原告應可預見系爭建物
    供違法為性交易使用,欠缺積極排除防免之注意,對自己違
    反義務事實,縱無故意,尚難謂無過失。
  3.從而,原告係系爭建物使用人,應合於都市計畫法令有關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狀態責任主體,依法即負有維護建物按分
    區管制秩序使用之義務,對於該建物於108年間第2次遭查獲
    違法供性交易使用之事實的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
    述,自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受罰鍰之裁罰。
    惟系爭建物自上次遭查獲違法供性交易使用至本次查獲,已
    逾計算同一違規人查獲次數之3年內期間,是本次查獲系爭
    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被告依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
    次4之規定,裁罰其最低罰鍰金額6萬元,並停止違規使用,
    於法並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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