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體育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70號原 告 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瑞祈(董事長) 被 告 教育部體育署 代 表 人 張少熙(署長)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 年5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728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林騰蛟變更為張少熙,並經新任代表人張少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函詢被告,以其擬於大路觀主題 樂園土地重新興建高爾夫球場為由,針對其前受讓自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之高爾夫球場(原名稱為台鳳高爾夫球場,曾經教育部77年12月19日台(77)體字第61717號函核准設立、被告於102年1月1日改制前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前行政院體委會》88年12月27日台88體委設字第022190號函核准開放使用暨核給開放使用證,嗣後又變更名稱為山湖觀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並經前行政院體委會以92年6月30日體委設字第0920010066號函同意備查之 開放使用權(嗣又經前行政院體委會以92年9月26日體委設 字第0920016919號函就原告負責人變更為謝介銘,同意備查,下稱原告之開放使用許可),請求被告確認原告得否沿用。經被告以108年11月11日臺教體署設(三)字第1080037358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基於:前行政院體委會係於92 年6月30日同意系爭球場經營主體變更為原告,嗣系爭球場 經法院拍賣,由隆維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維公司)取得系爭球場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並申經前行政院體委會以96年11月14日體委設字第0960022698號函(下稱96年11月14日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原則同意變更經營主體為隆維公司、負責人為林寶龍及球場名稱為「山湖觀高爾夫球場」,及以99年10月20日體委設字第0990025909號函(下稱99年10月20日函),就變更經營主體為大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源公司)及負責人為林高煌(原為林寶龍)乙事同意備查(本院卷第115頁)等情為由,說明原告並無沿 用系爭球場開放使用資格,及告知原告擬使用大路觀主題樂園土地重新興建高爾夫球場乙節,仍須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5條及第7條規定申請籌設等旨。原告不服系爭函,遞經教育部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 四、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即系爭函,觀諸系爭函主旨欄係記載:「有關貴公司函詢得否沿用『山湖觀高爾夫球場』(原台鳳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資格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欄第2點則在說明系爭球場前於77年12月19 日經教育部核准設立、於88年12月27日經前行政院體委會核准開放使用,及原告雖曾申經前行政院體委會核給原告開放使用許可,因嗣後經法院拍賣,另經前行政院體委會以96年11月14函將系爭球場之經營主體由原告變更為隆維公司,次第又變更為大源公司等過程,據以說明原告並無所主張沿用系爭球場開放使用資格等事實緣由,並有系爭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教育部80年10月23日台(80)體字第56686號 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訴願可閱卷第19頁)、原告之開放使用許可(本院卷第47頁、第10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5月7日96年度執字第6214號民事執行處分(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前行政院體委會96年11月14日函、99年10月20日函(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及前行政院體委會92年9月 26日體委設字第0920016919號函影本等件在卷可按。關於原告所執是否仍有系爭球場開放使用許可之法律上權利或義務,由前開歷程觀之,核屬前行政院體委會96年11月14日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作成時即有所變更。至於系爭函,則僅係被告針對原告108年10月29日(被告收文戳載日:108年10月30日)以「申請函」為名、實為詢問被告意見之文件(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加以回復,分析所載內容,亦僅見針對系爭球場經營主體變更等歷程事實為敘述,並據此對原告所提出其得否沿用系爭球場開放使用資格乙事,說明被告機關持否定意見,對原告是否仍有系爭球場開放使用許可之法律上權利或義務,系爭函絲毫未產生任何規制作用,難認被告有以系爭函重新為具拘束力確認之必要或依據,更未見有何以系爭函「廢止」前經核給原告之開放使用許可等記載,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系爭函廢止原告之開放使用許可,謂系爭函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顯與系爭函之內容不符。是系爭函僅係被告為回復原告所為單純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此為由而不受理,自亦無違誤。原告仍針對不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