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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01號

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張國勳梁哲瑋孫萍萍

原告
暐凱國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乃芸(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明偉 律師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表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7日農牧字第1090042215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的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是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的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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