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5號110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曹素芬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亞凡 賴正偉 張孟琪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衛部法字第109001968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社會局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09年1月31日、2月27日查獲原告曹素芬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所開設之「秘蜜禮品店」(招牌名稱:阿性情趣24小時無人販售所,下稱系爭商店)係無人商店,且店內販售成人情趣用品。被告因認系爭商店現場並未採取辨識查驗消費者年齡之機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7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 第2項規定,以109年3月24日府社兒少字第109305928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及 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兒少法第47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 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該項規定應以行為人有「未拒絕」或「容任」兒童及少年進入同條第1項所列場所 為構成要件。又依衛福部109年1月3日衛部護字第1080145353號函(下稱衛福部109年1月3日函)意旨,明白揭示相關場所負責人依該條項所負法定義務,即是履行「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之義務,故原告是否違反上開規定,應審酌原告是否有「未拒絕」或「容任」兒童及少年進入或停留於系爭商店情事。另目前相關法令並未明文規定無人商店販售成人情趣用品應設立辨識與查驗消費者年齡之機制。本件依原處分之記載,系爭商店現場並未有兒童或少年出入,且依到場訪視人員之證詞,亦未發現有兒童或少年出入或留置之事實。另外,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均無法證明有兒童或少年進入系爭商店,而原告未拒絕兒童或少年進入之事實。被告明知原告所為不符合裁罰要件,卻恣意擴張兒少法第47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適用範圍,刻意曲解 該條文中有關「拒絕進入」之文字,以「未採取辨識與查驗消費者年齡機制,審認原告未履行拒絕兒少進入之法定義務」為由予以裁罰,顯係無證據認定原告違反上開法令,反而逕以推測原告有觸法疑慮之方式予以裁罰,原處分不僅認定事實錯誤,更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二)被告為執行兒少法之裁罰事項,訂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依裁罰基準第3點第23項規定,被告於執法時, 對於兒少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情形,所欲處罰之行為態樣 為場所負責人「容留」兒童或少年,並且依「容留人數」訂定裁罰標準,故被告自應適用裁罰基準。惟被告竟在未查獲任何兒童及少年停留於所謂「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情形下,僅因認為系爭商店現場沒有採取辨識與查驗消費者年齡之機制,即對於原告作成裁罰,不僅違反兒少法第47條第3項文義,亦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 (三)況且,原告已於系爭商店張貼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禁止進入之標誌,店內亦設有監視器,且該監視器有廣播功能,原告可以目視方式判斷顧客是否已成年。原告開設系爭商店時,均在家中或附近工作,亦有委託友人協助登入監視器系統協助察看,如特殊情形,可於5至10分鐘內趕到 現場排除或報警處理。系爭商店營業期間未曾有兒童或少年進入,如果真有察覺疑似為兒童或少年之顧客(例如著學生制服或身高比例明顯為未成年人等),原告可以透過廣播告知其離開,如果不離開,亦可以遠端遙控關閉販賣機販賣功能,不會讓兒童或少年接觸到成人用品。原處分以尚未發生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亦即預料原告將違反兒少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而為裁罰,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縱認原處 分非屬無效,原處分亦有前揭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四)綜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兒童是國家未來之資產,少年則為延續兒童發展過程之階段,其身心發展多處於模糊不確定,需要家庭、社會關懷及適當之引導以協助正向成長。聯合國大會所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明確揭示兒童應予以特別照顧與協助,並以兒童之成長與需要,具體規定所應擁有的權利內容,成為世界各國保障兒童權利之共通準則。我國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分別於62年與78年制定,為期兒少福利政策之整體性及連貫性,合併上開兩法為兒少法,並於92年5月 28日公布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架構起一個健全的環境。因應時勢需要,兒少法歷經3次修正,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為兒少法,條文由原76條增列至118 條,該次修正將成人用品零售業(情趣商店)納入兒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之場所,係考量成 人用品零售業(情趣商店)販售之商品涉及情色,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爰將該營業場所納入列舉禁止出入之場所,以促使業者善盡其責。 (二)系爭商店屬於兒少法第47條第1項管制兒童及少年出入之 場所,且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惟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無預警派員前往系爭商店查察, 可直接開門進入店內,並無任何門禁管制。考量成人用品無人商店屬新興行業,為落實兒少法之宣導,被告所屬社會局於109年1月1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函請原告回覆 具體有效管控之機制。惟被告所屬社會局於109年1月31日查訪該商店,現場仍未採取任何辨識與查驗消費者年齡之機制。故被告於2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2次陳述意見後,於109年2月27日第3次無預警前往現場稽查,仍可自由開門 進入系爭商店,並無任何門禁管制,可見原告並未採取任何辨識與查驗消費者年齡之機制,其僅空言主張係透過監視攝影機遠端目視顧客之外觀情狀判斷身分,可預見任何人皆可進入系爭商店,難謂系爭商店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已善盡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該等場所之義務。 (三)兒少法之立法意旨,係以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為目的。由於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心性未定,易受外界不良環境、物質之影響而步入偏差,故基於國家親權主義,必須以公權力介入將有礙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質與環境予以排除,兒少法即為基於此理念所制定,課予兒童及少年父母、監護人、業者及社會大眾等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責任。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定系爭商店為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之處所,原告未設有足資辨識年齡之防護措施以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致兒童或少年能經由系爭商店任意接觸有害其身心健康之物品,恐影響其身心發展健康,故認定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 對於兒少法第47條第3項規定過度擴張解釋,實屬誤解。 (四)綜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8年12月11日、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27日訪 視照片43張及臺北市商業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85至230頁)、衛福部109年1月3日函影本1紙(見訴願卷一第53至54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7頁)在卷可據,堪信 為真實。經歸納、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處分是否無效? (二)原告行為是否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3項之規定? (三)被告所為之裁罰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裁處時兒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 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同法第4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3項)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 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又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兒童及少年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此等場所以下統稱系爭場所),影響其身心健康,故課予業者(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此等場所之義務。倘若業者未能履行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此等場所之義務,而使兒童及少年進入該等場所內,主管機關即得依兒少法第95條第2項裁處行政 罰。 2.兒少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8條及第9條並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權限有所劃分,而衛福部基於兒少法第117條之授權,訂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裁處時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禁止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對顧客之年齡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本院審酌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就兒少法第47條第3項所課予業者之義務予以具體化,並 未牴觸母法或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適用。又細繹上述法令規定可知,兒少法第47條第3項、施行細則 第12條第1項所課予業者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系爭場所 之義務,其具體內涵包括:⑴張貼告示義務:業者必須在系爭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禁止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以表彰拒絕兒童及青少年進入之意。⑵辨識及拒絕進入義務:業者對於顧客須加以辨識是否為兒童或少年,如辨識後可知顧客為兒童或少年時,應即拒絕其進入場所內。⑶查驗年齡及拒絕進入義務:業者經辨識後,如對於顧客年齡有所懷疑時,則須查驗其年齡,對於無身分證明及不出示身分證明者,亦應拒絕其進入系爭場所內。申言之,上揭規定並非課予業者對於所有顧客一律要求出示身分證明進行年齡查驗之責,而是在業者辨識顧客後,對顧客年齡產生懷疑時,始負有進一步查驗其年齡之義務,倘若業者對顧客辨識後,已可確定顧客年齡時,本即應視其是否成年而採取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措施,自無需再請顧客出示身分證明查驗其年齡。另外,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對於查驗年齡之方式僅規定「業者應請顧客出示 身分證明」,故不論業者採取何種機制,只要能使顧客出示身分證明供業者查驗年齡,即足認已有採取年齡查驗機制,並不以業者必須派駐工作人員在系爭場所現場查驗顧客身分證明為必要。從而,系爭商店既屬兒少法第47條第3項所規範之對象,則原告自負有上開義務,須對顧客採 取辨識與查驗年齡機制,是原告主張目前相關法令並未規定無人商店應設立辨識與查驗消費者年齡機制乙節,並不可採。 (二)原處分並非無效: 1.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 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是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以尚未發生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亦即預料原告將違反兒少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而為裁罰,依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云云,然觀之原處分已詳細記載裁處機關、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已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 而原告所指摘原處分之違法瑕疵,仍須釐清兒少法第47條第3項所課予業者之義務內涵為何,以及有待證據調查方 能判斷、認定原告是否有違反兒少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情 事,尚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原告所指之違法情形,自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本件並無證據可證原告有違反兒少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之 情事: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負責人姓 名,無非係以系爭商店為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應可預見有兒童或少年會出入該商店,卻未採取任何辨識與查驗消費者年齡之機制,確實履行拒絕兒童及少年進系爭場所之法定義務為論據(見原處分理由2、3,本院卷第23頁),然查: 1.系爭商店店內雖無現場工作人員,但設有監視器,原告所屬員工可自監視器判斷顧客是否為成年人,系爭商店經營的4個多月中並未遇過有未成年人進入店內,倘若有未成 年人進入商店中,則業者可使用監控系統廣播請未成年人離開,如未成年人不離開,業者就會趕過去看,可於5至10分鐘內排除,另外如果有需要,尚可遠端遙控停止自動 販賣機販售等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並提出系爭商店店內、店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以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又證人即109年2月27日前往系爭商店訪視之被告所屬商業處聘用審核員方心妤到庭證稱:我在門口有看到監視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而證人即109年1月31日前往系爭商店稽查之被告所屬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員許家嘉亦到庭詳細證述:當天是聯合稽查,由商業處主辦,我在店外未注意是否有裝置攝影機,但推門進去後有發現一個攝影機在牆上,攝影鏡頭是對著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另觀之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25頁、第275頁),系爭商店大門門把下方即貼有「監視錄影中」之 標誌,店內牆上亦貼有「錄影中請微笑」之警告牌,且系爭商店店內確設有1台監視器,足證原告雖未在系爭商店 現場設置工作人員,但確有在店內、店外設置監視器監視進入系爭商店之人。衡之常情,原告所屬工作人員應可透過監視畫面觀察進入店內顧客相貌、穿著、體型,並憑此辨識顧客是否為兒童或少年,再進一步採取查驗年齡、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系爭商店之措施,是被告所稱系爭商店並未採取任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機制乙節,已難採信。 2.如前所述,兒少法第47條第3項、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並非課予業者對於所有顧客全面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查驗年齡之義務,毋寧是在經業者初步辨識後,對於顧客年齡有所懷疑時,始負有年齡查驗義務,且業者所採取之年齡查驗方式,僅需能使顧客出示身分證明供其查驗年齡即可,並無特定方法之限制。查系爭商店之經營型態固為「無人商店」,然所謂「無人」,僅係指業者不會在商品販售現場派駐工作人員,以免顧客購物時產生壓力,非謂業者對於商店毫無監管。是以,原告所稱其可透過監視器畫面監看,如有察覺疑似為未成年人之顧客,即可藉由廣播請其離開,或是派人前往現場排除等情,並非全無可能,且原告既可親自或派人前往現場,當可要求顧客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驗,自難遽認原告全無建立查驗年齡機制。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我們3次去系爭商店訪查的時候,都 未看到兒童或少年在系爭商店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 ),而證人許家嘉亦證稱:我於109年1月31日稽查當天在系爭商店店內待了約15至30分鐘,期間並未看見未成年人進入系爭商店內。108年12月11日第一次稽查是我請替代 役去稽查,那次稽查是拍照片、紀錄時間、地點,替代役回來會向我報告,當時替代役是說他並未看到未成年人進入店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且證人即109年2月27日前往系爭商店訪視之被告所屬商業處聘用審核員林憲文亦到庭證稱:我前往系爭商店訪視時,大約在系爭商店內待了15分鐘,期間沒有看過任何未成年人進入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核與證人方心妤證述:我當天在系爭商店待了大約10幾分鐘,期間有1男1女進來過,印象中訪視期間沒有看過任何未成年人進入店內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足證被告所屬人員3次前往系爭商店稽查或訪視,均未查得任何兒童或少 年曾前往系爭商店之事證,是本件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曾有兒童或少年前往系爭商店,自難以認定原告應可對顧客年齡有所懷疑,而負有年齡查驗義務,更無從證明原告在已負有年齡查驗義務之情況下,未採取任何年齡查驗機制,自難僅憑被告主觀上之臆測,即認原告有何未盡年齡查驗義務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3.至被告雖又主張其所屬社會局人員3次前往系爭商店訪查 ,均可自由進入系爭商店,現場無門禁管制,可見原告並未採取任何辨識與查驗消費者年齡之機制,難謂已盡兒少法第47條第3項所定義務云云,然原告有無設置門禁管制 設備與有無採取辨識與年齡查驗機制分屬二事,兩者並無必然關聯,原告未在系爭場所設置門禁管制設備,並無法推論出原告未採取任何辨識或查驗顧客年齡機制。況且,被告所屬社會局人員均為成年人,不可能攜帶兒童或少年前往系爭商店查訪,則原告或有可能於辨識後已知彼等並非兒童或少年,故未阻止彼等進入,故實難僅憑被告所屬社會局人員可自由進入商店,即遽認原告未有採取任何辨識或年齡查驗機制,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四)原處分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認定事實錯誤、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恣意判斷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1.如前述本院法令見解,就兒少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業者應 拒絕兒童或少年進入系爭場所之規定,其所課予業者之義務內涵應包括張貼告示義務、辨識、查驗年齡義務及拒絕進入義務,且辨識義務與查驗年齡義務兩者間有先後順序,亦即業者藉由初步辨識顧客年齡,對於顧客年齡產生懷疑時,始負有年齡查驗義務,業者並非對於所有顧客,均負有年齡查驗義務。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原告就曾經以書面向被告陳述其可透過監視設備及廣播系統判斷進入系爭商店之人是否為未成年人,並進一步採取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店內之措施,此有陳述意見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 原處分卷第69頁),且依前揭證人方心妤、林憲文、許家嘉之證述,被告所屬人員至系爭商店訪視時,亦確有看見系爭商店店內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則被告對於此等有利原告之事項本應依職權加以調查,然本院遍查原處分卷未見被告對於此等有利於原告之事項有何查證,被告在事證未明之情況下,即逕認原告於系爭商店現場未採取任何辨識顧客年齡機制,被告不僅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此部分事實認定亦顯有錯誤。再者,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曾有兒童或少年前往系爭商店,亦無事證可以證明原告對於顧客年齡有所懷疑而負有年齡查驗義務,更無證據顯示原告未曾對疑似兒童或少年之顧客查驗年齡,被告卻在缺乏事證之情況下,僅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認原告未採取任何查驗顧客年齡之機制,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恣意判斷之違法。從而,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兒少法第47條第3項 、第95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被告在不符合法令所定裁罰 構成要件之情況下,以原處分援用兒少法第47條第3項、 第95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適用法令容有錯誤 。 2.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適用裁罰基準,違反兒少法第47條第3項文義,亦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然裁罰基準係在該當裁罰要件時,始得予以適用。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所為並無違反兒少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情事, 而與兒少法第95條第2項裁罰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再審究 原處分有無裁量瑕疵之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兒少法第47條第3項規 定情事,不符合同法第95條第2項所定裁罰構成要件。被 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確實存有上述瑕疵,自屬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是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