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香港商南海發展有限公司、鄭志宏、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張澤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香港商南海發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志宏 訴訟代理人 謝佳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林欣萍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張澤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張峪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捷運土地聯合開發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前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39號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之全部,並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有行政訴訟撤回起訴暨退還裁判費聲請狀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09-110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 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